一、罪名规定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 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构成要件
第一,关于“严重不负责任”行为的认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公通字[2008]36号)
第五十六条 [医疗事故案(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应予立案追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严重不负责任”:
(一)擅离职守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对危急就诊人实行必要的医疗救治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试验性医疗的;
(四)严重违反查对、复核制度的;
(五)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药剂、医疗器械的;
(六)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明确规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常规的;
(七)其他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
第二,“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认定
1.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款规定,“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是指造成就诊人严重残疾、重伤、感染艾滋病、病*性肝炎等难以治愈的疾病或者其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7号)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 (一)造成就诊人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二)造成三名以上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笔者建议,“严重残疾”可参照故意伤害罪中严重残疾标准六级适用。重伤、功能障碍程度需要司法鉴定意见为参考。
三、辩护思路
1. 医生尽职不犯罪。如果医务人员认真履行了自己的职责,在整个诊疗过程中没有违反任何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诊疗常规,主观上不存在过失,但却仍不可避免的导致严重后果的发生,属于医疗意外,此时,医务人员不需要对该后果承担医疗事故罪的刑事责任。
2. 责任不清不构罪。有关人员在办理涉嫌医疗事故罪的案件时必须首先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参照责任事故的概念,搞清责任性因素和技术性因素的主次地位,只有在责任性因素占主导地位时,才有追究医务人员刑事责任的可能性。对于某些事故发生原因极其复杂的案件,经专家鉴定仍不能分清主次责任,则应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不按照本罪认定。
3. 民行程序认定的责任不能直接运用于刑事诉讼。民事的因果关系评价标准并不适用于刑事案件,对于医疗事故罪的鉴定,应当依照专门的刑事鉴定标准,从责任事故以及技术事故的角度对案件进行评价,严格控制医疗事故罪的入罪标准。
4. 严重不负责任行为与严重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评判。不能仅看到就诊人死亡或身体健康严重受损的后果,就认定医疗行为与严重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还应强调医疗行为实质上使就诊人的危险增加。在医疗事故发生过程中,往往伴随着疾病的作用,严重后果的发生到底是疾病自然转归还是医务人员的不当行为亦或是两者共同作用引起的,如果行为对患者死亡或身体健康严重受损的结果所起作用较小,则不宜认定二者存在因果关系。
5. 医务人员因技术过失所致事故,不构成本罪。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将医疗事故分为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两类。医疗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医疗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技术过失所致的事故。区别关键在于造成事故的原因是失职行为还是技术失误,本罪将医疗事故罪限定为责任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