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台背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是2010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自2011年2月16日施行的司法解释。根据2014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

解释具体内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17年12月2日,最高法院民二庭第7次法官会议纪要认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单个或部分债权人起诉请求股东以其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应支持。只有在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或清算程序时,要求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才有法律依据。但若某项债权发生时,股东的相关行为已使得该债权人对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产生高度确信和依赖,在公司不能清偿该债权时,法院可以判令特定的股东以其尚未届满出资期限的出资额向该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与我国现行公司认缴制度的冲突: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并放宽工商登记其他条件。并于2014年3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存在冲突,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是在我国实行注册资本实缴制的背景下出台的,公司的股东在注册公司时具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但是实行认缴制之后,公司股东只要在限期内履行出资义务即可。这二者存在矛盾,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争议解决存在争议点:首先,从公司股东角度来看,如果此时债权人如果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承担补充责任,则是加速股东出资的义务的到期时间,这一方面不符合公司章程中对于股东出资时限的规定,损害公司股东权利,加速到期,势必会影响股东的其他正常经营活动和计划。其次,从债权人角度,公司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之后,股东往往在出资时约定在一个较长的时间内完成一个出资义务,这会导致公司实际资产较少,债权人主张的债权没有办法实现,公司以全部资产承担责任,实际资产较少没有办法偿还债务,而公司股东承担补充责任,如果此时债权人主张对于股东补充责任债权,股东会以未到规定的出资年限为由拒绝承担补充责任。而现行法律中,仅在一种情况下会公司股东对公司出资责任可能加速到期,《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但除此之外没有其他规定加速到期情形,债权人势必会受到损失。

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与我国现行公司认缴制度的冲突解决办法:笔者通过大数据搜索,类似案例共有152件,一审中支持债权人的主张有73件,全部驳回案件有7件,裁判中引用的法律依据主要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由此可见,实践中还是存在债权人主张的债权得不到支持的情况。面对这样实际情况,债权人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只能申请债务人企业破产,启动破产程序,从而加速公司股东出资义务到期,公司股东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立即缴纳的认缴的出资。但破产程序漫长而复杂,并不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

所以,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应作目的性扩张解释,以平衡债权人与股东之间的利益,单个到期不受清偿债权人与全体债权人之间的利益,从而要求认缴期限未到的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