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玩忽职守罪是渎职罪中的重点罪名,作为结果犯,它通常伴随着相关事故损失的责任倒查而立案、起诉与审判。

税务干部,依法行使税款征收的职权,但是由于偷逃、虚开行为的隐蔽性以及征管手段的缺失,非常容易引发渎职风险。

《刑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由于税务干部玩忽职守的行为与一般的工作失误或失职并非泾渭分明,甚至存在模糊地带,因此容易导致错误入罪。

为便于广大税务干部认识执法风险,胡晓锋律师通过搜索各类裁判文书,将近年来税务干部玩忽职守无罪案例汇编出来供大家参考。

山西大同案

无罪判决原因:税务干部有履职行为,纳税人所产生的欠税并非法律意义上的经济损失,税务干部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1、相关裁判文书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城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书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同刑终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城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同刑终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

2 、检察院指控:

2007年至2011年底,大同市云冈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东方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两企业对其应缴纳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不如实申报,偷逃大量税款。

王某某,作为两家企业的税收管理员,在对企业进行纳税监管的过程中发现了上述情况,经向时任税务所所长樊某某请示后,每年向两公司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但两公司一直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如实申报缴纳税款。

王某某作为税收管理员,没有履行职责核实该企业的生产经营、财务核算等情况,进行税款催收催缴的日常检查;樊某某作为税务所所长,在明知此情况下,没有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中的相关规定,积极认真履行监管及领导工作职责,未提出法律赋予的税收保全及强制执行等措施的工作意见和建议,致使两企业在2007年至2011年偷逃房产税3768354.9元,土地使用税884953.2元,共计4653308.1元。

3、一审法院认定:

王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其担任税收管理员期间,不认真履行其征收税款的职责,发现征管企业存在欠税情况后没有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监管职责,未向上级请示建议对上述两企业采取进一步的税收保全及强制执行等法律措施。

樊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其担任税务所所长期间,虽向征管企业催缴了相关税款,并要求两企业限期进行申报以及缴纳税款,在此情况下,作为税务所所长,应当向其上级机关大同市城区地方税务局提出税收保全及强制执行等措施的建议,但其没有履行以上的职责,是玩忽职守的行为,同时造成大量税款无法收回,因此构成了玩忽职守罪。

4、一审法院判决:

樊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5、二审补充证据:

1、2014年12月5日大同市政府市长办公会议明确大同市政府应补偿大同市云冈实业公司、大同市东方广场公司拆迁款3.7亿元,同年12月11日上述两企业法定代表人刘某日书面承诺,如市政府的拆迁补偿款拨付到位后,即向地税局缴纳相关税费。

2、承诺书证明,2014年12月11日,山西东方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东方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云冈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诺拆迁款一到位,马上缴纳东方广场、云冈实业、东方置地公司、刘某日个人应缴税款。

6、二审法院认定:

王某某作为税收管理员,发现管税企业存在大量欠税情况后,已向税务所所长樊某某作了汇报,并连续多次向欠税企业留置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欠税单位云冈实业公司、东方广场公司及时申报并缴纳税款,属于履职行为。

樊某某作为税务所所长,在税收管理员王某某发现企业存在欠税情况后,多次向单位留置送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大同市云冈实业公司、大同市东方广场公司及时申报并缴纳税款,已经履行了税务所应尽的职责。

大同市云冈实业公司、大同市东方广场公司欠缴税款4653308.1元,大同市城区地税局连续五年在大同日报公告了大同市云冈实业公司、大同市东方广场公司欠缴税款的情况,税额明确具体,且大同市政府市长办公会议明确市政府欠付大同市云冈实业公司、大同市东方广场公司拆迁补偿款3.7亿元,而大同市云冈实业公司、大同市东方广场公司明确承诺待政府拆迁补偿款到位后保证如数缴纳欠税款,故大同市云冈实业公司、大同市东方广场公司的欠税并未灭失或流失,并非法律意义上的经济损失。

樊某某、王某某的行为未给国家造成损失,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两个要件缺失,其行为依法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应当宣告无罪。

7、二审法院判决:

撤销原一审判决,改判樊某某无罪,改判王某某无罪。

辽宁锦州案

无罪判决原因:税务干部的行为达不到构成玩忽职守罪所要求的“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税款的损失的原因是纳税人故意隐瞒收入,税务干部的行为与税款损失后果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1、裁判文书编号: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6)辽0702刑初118号刑事判决书

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7刑终174号刑事判决书

2、检察院指控:

刘某某为税收管理员,在日常巡查过程中,发现刘某乙注册登记的购物广场,未办理税务登记,对外招商出租并营业的情况后,未核实该商户工商登记信息,仅电话告知刘某乙,尽快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

刘某某将上述情况向所长杨某某汇报,杨某某为税务所所长,在明知该购物广场实际情况后,未向上级机关汇报、请示,未正确履行职责,对该购物广场少缴税款的后果负有责任。经税务机关立案调查,该购物广场应补缴营业税及附加、印花税、个人所得税共计699520.79元。

3、一审法院认定:

刘某某作为国家税务机关的税收管理员,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未履行核实纳税人户籍变化情况,清查纳税人是否办理税务登记的工作职责。

杨某某作为税务所所长,未跟踪落实税收管理员履行职责情况,未尽督促税收管理员履行法定职责,并向上级机关请示、报告的领导职责,二人的行为使国家税源长期处于脱离监管的状态,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4、一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杨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5、二审法院认定: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亦即行为人对于工作职责的未正确履行必须达到“严重不负责任”的程度,才能以玩忽职守犯罪论处。

本案中,购物广场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后,企业名称及企业性质、经营范围均发生变化,其未根据相关规定主动到税务机关重新办理税务登记,工商行政部门亦未在该企业变更登记后向税务机关通报,致使税务机关未能及时掌握中太购物广场企业工商注册登记情况。

刘某某在日常巡查过程中,发现涉案企业进行装修,并对外招商出租柜台、试营业,企业经营方式发生改变,在无法找到该企业经营者刘某乙的情况下,通过电话方式通知刘某乙,督促其要重新办理税务登记。刘某乙经通知未办理的情况下,刘某某将此事向杨某某报告,杨某某让刘某某继续督促。

刘某某、杨某某作为税收管理员,虽未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向纳税人发出书面税务登记通知书,但其通过电话方式督促商户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并最终实现通知目的,与送达税务文书并无实质区别。

其履行职责不规范、不到位,方式不合法,应认定为违规行为,该违规行为不足以认定属于构成玩忽职守犯罪所要求的“严重不负责任”。

购物广场经刘某某、杨某某督促后办理税务登记,并根据其自行申报的收入缴纳税款,造成本案国家税款损失是故意隐瞒收入,未如实申报。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刘某某、杨某某的行为与本案国家税款损失后果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综上,不能认定上诉人刘某某、杨某某的行为属于构成玩忽职守罪所要求的“严重不负责任”,亦不足以认定本案国家税款损失与二上诉人的行为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6、二审法院判决:

撤销一审判决;刘某某无罪;杨某某无罪。

湖北房县案

无罪判决原因:税务干部在自身权限范围内,无法发现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造成税款损失的原因在于纳税人虚开,和税务干部的管理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

1、裁判文书编号

房县人民法院(2017)鄂0325刑初25号刑事判决书

2、检察院指控:

税收管理员许某甲,疏于对悦康公司的日常巡查、检查,分局局长肖某、分局副局长戚某未加强对税收管理员的管理和监督,未定期听取税收管理员的工作汇报,未对企业加强检查监督。未发现悦康公司在少量收购农产品、没有实际生产经营的情况下,向国中医药湖南九华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9份,造成国家税款大量流失,给国家造成损失人民币1354886.5元。

肖某在担任房县国税局军店分局局长期间,利用对辖区内纳税企业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0200元。

戚某在担任房县国税局军店分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对辖区内纳税企业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600元。

许某甲在担任房县国税局军店分局税源二股股长期间,利用对辖区内纳税企业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2000元。

肖某、戚某、许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应当以玩忽职守罪和受贿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3、法院认为:

肖某、戚某作为房县国家税务局军店分局的领导,无直接对悦康公司进户调查的职责,在日常的工作中制订了各项管理制度,并按月召开工作例会。

许某甲作为税收管理员,对悦康公司也进行了入户巡查,《税收管理员制度》虽然规定了税收管理员的职责,因该制度属内部规章,且税务部门后来又规定了更少、更严的进户调查制度。

悦康公司在房县国税局办税大厅领取增值税发票后,自行为九华公司填开,且其公司伪造了健全的财务资料,经过国税系统的税控风险预警系统比对提示悦康公司增值税发票填开异常,后经过侦察机关运用其侦察权才查清悦康公司收到九华公司支付的货款后,该资金又全部回流,即张某甲、张某乙和张中耀为九华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在其日常的工作中无法发现该事实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玩忽职守罪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故该税款损失亦不是三被告过失行为所致。

肖某、戚某、许某甲三人的受贿数额本院分别认定为50200元、21600元和22000元。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受贿罪,因被告人戚某,许某甲的受贿数额分别只有21600元和22000元,且公诉机关并未提供证证据证实二被告人有受贿其他较重情节,其二人的受贿数额未达到数额较大的定罪量刑标准,故公诉机关指控其二人犯受贿罪不成立。

4、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肖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戚某无罪。

三、被告人许某甲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