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0月20日林某、高某某、葛某三人作为莫雷公司的发起人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注册了莫雷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注册资金200万元,林某任执行董事,葛某任法定代表人,曹某某任监事。2011年11月9日林某向莫雷公司实缴出资100万元,占股50%;曹某某向莫雷公司实缴出资20万元,占股10%;葛某与林某双方合作,以葛某提供证照,林某提供货币的方式向莫雷公司实缴出资80万元,占股40%。以上出资均于2011年11月9日实缴完成,并由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4日出具验资报告。

2011年12月8日莫雷公司以支还借款的方式向唐某某转账114万元,向金某某转账80万元。2020年12月17日,林某、曹某某、葛某将所有股权进行转让高某某、关某某、郝某某三人。莫雷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款400万元后,林某及其妻子金某某、曹某某向公司转账偿还*款本息。

原告莫雷公司起诉被告原始股东林某、曹某某缴纳出资款并支付利息,形成本诉。

法院审理认为,股东出资是指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或增加资本时,按照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认股协议的约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以取得股权的行为。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基本义务,也是形成公司财产的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规定,基于股东未按规定缴纳出资,或者虚假出资、出资不足、抽逃出资等情形,引发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出资纠纷,股东可能依法承担继续履行、损害赔偿等违约责任。属股东出资法律关系,故此本案为股东出资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林某、曹某某是否已经完成出资义务;(二)莫雷公司要求林某、曹某某补足出资本金及利息数额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一)关于林某、曹某某是否已经完成出资义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林某、曹某某、葛某三人于2011年11月9日向公司出资并验资后,于同年12月8日以支借款的方式向唐某某、金某某支付了194万元。莫雷公司认为公司账户流水明细当中没有唐某某、金某某向公司进账的交易明细,并且从三人出资到支付借款的一个月内公司亦没有任何交易明细,对该借款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性怀疑,法院予以支持。

林某、曹某某应当提交存在公司向该二人借款的证据,但林某、曹某某未向法院提交,仅以没有在交易明细当中反映,不一定不存在借款的事实的口头抗辩,法院不予采纳,应当由林某、曹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之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对林某、曹某某二人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将194万元转账给唐某某、金某某二人,法院认定二人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二)关于莫雷公司请求林某、曹某某补足出资本息问题。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之规定,“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此,林某、曹某某认为莫雷公司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法院不予支持。

林某、曹某某提出其二人作为莫雷公司原始股东,抗辩其不应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林某、曹某某主张其股权已于2020年12月17日转让给高某某、关某某、郝某某三人,不再具有股东身份,不应承担缴纳出资的责任。对此,《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中明确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规定了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况下,受让人与转让人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上述规定,尽管林某、曹某某、葛某已经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了高某某、关某某、郝某某三人,不再具有莫雷公司股东身份,但作为股东期间,对于莫雷公司的出资义务是法定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故莫雷公司仍有权选择要求林某、曹某某承担出资补足责任。林某、曹某某与高某某、郝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已经另案处理,且在股权转让之时,双方对于补缴出资也没有特殊约定,故莫雷公司诉请林某、曹某某承担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没有追究受让人及葛某的出资责任,属于处分自身权利,并无不当之处。

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股东的出资义务与公司法人财产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公司财产的来源可以是公司资本及资本收益,也包括公司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收益,股东缴纳出资的法定义务。林某、曹某某未举证证明其对莫雷公司抽逃出资的194万元进行补足,莫雷公司亦未进行过利润分配,如有盈利也应属于公司财产,作为公司原股东林某、曹某某主张自公司成立至2020年12月17日其二人为公司购买土地、办理土地使用证、建设厂房等支出了746余万元,没有损害公司的权益,视为已补足应缴出资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之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林某、曹某某是莫雷公司成立时的执行董事及监事,在二人向莫雷公司出资后又抽逃出资194万元,该行为直接导致莫雷公司注册资本未达到200万元的结果。林某、曹某某作为莫雷公司的原始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依法应对公司章程规定的本人认缴出资按期足额缴纳,支付自2011年12月8日抽逃出资之日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林某、曹某某对上述责任的承担应负连带责任。

经过一二审,法院最终判决:林某、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承担向莫雷公司缴纳出资款194万元及逾期利息(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9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缴付之日止,以194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