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送达地址的,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八条的规定,按该约定送达地址为当事人送达相关诉讼文书的,符合法律规定。该规定中“约定送达地址”既可以是合同双方因为合同履行而送达相关文书的地址,也可以是为将来发生诉讼、仲裁时,审判机关、仲裁机构为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0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金旺角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冼广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金旺角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春林,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崇左吉瑞鑫酒店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广,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潘雪梅。

以上四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敏,广西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金林,广西鼎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铁投商贸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仁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天懿,广西信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专,广西信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

负责人:徐忠明,该行行长。

再审申请人金旺角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旺角集团公司)、广西金旺角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旺角投资公司)、崇左吉瑞鑫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瑞鑫酒店)、潘雪梅因与被申请人广西铁投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投公司)、一审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南宁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桂民终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旺角集团公司、金旺角投资公司、吉瑞鑫酒店、潘雪梅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且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发回有管辖权的一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金旺角集团公司归还铁投公司欠款本金83115220元及以银行同期*款利率计付利息;2.金旺角集团公司无需向铁投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0元,金旺角投资公司、潘雪梅、吉瑞鑫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3.由铁投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二审法院程序错误,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1.本案一审法院级别管辖及送达程序错误,二审法院放任该错误不予纠正,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1)一审法院未依法送达,违反有关送达的法律规定,在潘雪梅不知情的情况下缺席判决,侵害潘雪梅合法权益。(2)二审法院以潘雪梅有大陆身份证号为由判断潘雪梅非香港居民,否认潘雪梅的经常居住地为香港,错误认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潘雪梅不是香港居民并不能否定其经常居住地在香港,本案属于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当事人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应由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一审。2.一、二审法院对金旺角集团公司、金旺角投资公司、吉瑞鑫酒店、潘雪梅的追加第三人及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审查,导致基本事实认定错误,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应当再审的情形。(1)一审法院对金旺角集团公司、金旺角投资公司、吉瑞鑫酒店、潘雪梅追加旧*借款人广西金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维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不予审查错误。(2)二审法院对金旺角集团公司、金旺角投资公司、吉瑞鑫酒店、潘雪梅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审查错误。《会议纪要》原件由铁投公司保管,申请人依法向二审法院申请调取《会议纪要》《委托付款函》《付款函》,二审法院未予审核,也未要求铁投公司及其控股的广西万能源贸易有限公司(简称万能源公司)交出原件。(二)一、二审法院对金旺角集团公司、金旺角投资公司、吉瑞鑫酒店、潘雪梅的合理申请不予调查,导致重要基本事实认定不清。1.一、二审法院未对铁投公司与金旺角集团公司、金维公司之间的借*关系进行调查,忽略金旺角集团公司向铁投公司借款1.35亿元是“借新还旧”的事实。2.二审法院认定金旺角集团公司借款本金数额错误,金旺角集团公司实际欠款本金为83115220元。3.事实上1.35亿元借款是由旧*本金及利息组成,属于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的行为,且利息超过银行同期*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应不予保护。4.一、二审法院认定借款利率错误,且《委托*款借款合同》仅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为年利率20%,未约定逾期利息20%。该*款利率因超过中国人民银行*款利率管理规定而无效,应参照适用商业银行的*款利率计算利息。5.《委托*款借款合同》属于企业间典型的“借新还旧”的借款合同,铁投公司长期从事借款活动,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超出经营范围订立国家特许经营,该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6.《委托*款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金旺角投资公司、潘雪梅、吉瑞鑫公司对案涉*款属“借新还旧”性质不知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三)铁投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原告。

铁投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潘雪梅已在二审审理程序中委托了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规定的再审条件。(二)一审法院已传票传唤潘雪梅,潘雪梅因自身的原因未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项规定的再审条件。邮寄送达是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法定送达方式,也是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最常用的送达方式,一审法院按照潘雪梅在《委托*款质押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送达法律文书,送达程序合法有效,潘雪梅作为金旺角集团公司、金旺角投资公司的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也是吉瑞鑫酒店的监事,理应知道本案诉讼。(三)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且管辖权事宜并非再审审查范围,不能作为申请再审的理由。(四)再审申请人未按举证时限的要求在一审中申请调查取证,其在二审中申请调查的证据并非审理案件的主要证据,且申请调取的证据实际不存在,本案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的再审条件。(五)原审法院是否应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非再审审查范围,不能作为再审的事由。(六)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有证据证实,本案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条件。(七)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条件。案涉合同合法有效,铁投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综上,请求本院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金旺角集团公司、金旺角投资公司、吉瑞鑫酒店、潘雪梅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原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一)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应以《委托*款借款合同》的被告即主债务人金旺角集团公司住所地及本案诉讼标的额确定管辖法院。金旺角集团公司的住所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金洲路11号金旺角商住楼3层6号,本案诉讼标的额在3亿元内,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二)一、二审法院向潘雪梅送达诉讼文书的程序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八条规定:“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一)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二)没有约定的,以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载明的自己的地址为送达地址……”。潘雪梅在《委托*款质押合同》第二十条明确其联系地址为“南宁市青秀区金州路11号金旺角商住楼3层6号”,送达方式约定为“以邮政信函递交的,寄出后满七日视为送达”,在其递交的《民事上诉状》确认的地址也是“南宁市青秀区金洲路11号金旺角商住楼3层6号”。一、二审法院按照潘雪梅在《委托*款质押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送达诉讼文书,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铁投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招商银行南宁分行是接受铁投公司委托将资金代为发放给借款人金旺角集团公司,不承担信用风险。金旺角集团公司签订《委托*款借款合同》时对铁投公司与招商银行南宁分行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是明知的,且招商银行南宁分行在一审审理中提交书面意见称,其对铁投公司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无异议。原审认定铁投公司系本案适格原告,并无不当。

三、关于原审认定案涉*款本息数额及担保责任承担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

本案中,铁投公司、金旺角集团公司及招商银行南宁分行签订的《委托*款委托合同》《委托*款借款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再审申请人主张《委托*款借款合同》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即便再审申请人主张的金维公司与铁投公司签订《白砂糖购销协议》事实存在,但由于《委托*款借款合同》与《白砂糖购销协议》系两份独立的合同,债务主体、债务性质均不相同,再审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主张本案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缺乏依据。再审申请人以金维公司向铁投公司偿还借款为由主张本案*款数额认定有误,亦缺乏依据。案涉《委托*款借款合同》约定按年20%利率计算利息,是铁投公司与金旺角集团公司自愿达成的合意,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审认定案涉*款利率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再审申请人在二审中申请法院调取《会议纪要》《委托付款函》《付款函》原件,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并根据案件审理情况认为无调取必要,未予调取,并无不当。金维公司并非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再审申请人关于原审法院未予追加存在错误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金旺角集团公司、金旺角投资公司、吉瑞鑫酒店、潘雪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金旺角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广西金旺角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崇左吉瑞鑫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潘雪梅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燕竹

审 判 员  奚向阳

审 判 员  张颖新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王智锋

书 记 员 陈文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