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诉讼时效的概念
诉讼时效,又称消灭时效,是指权利主体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力,以致该权利或源于该权利的请求权消灭的法律事实。
二、诉讼时效的作用及意义
诉讼时效制度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制度,具体重要意义和作用。(1)维持既定法律秩序的稳定。权利人长期不行使权利,会导致权利不存在的表象,并使他人对这种事实状态基于合理的信赖而产生相应的预期,形成当事人之间相应的稳定关系。如果允许权利人无论何时均得主张其权利,势必影响法律秩序的稳定,损害不特定第三人的信赖利益。而不特定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的组成部分。(2)避免义务人的举证困难。义务人主动或应权利人请求进行义务履行后,应获得义务履行的凭证。一旦权利人再次主张其权利或要求义务人承担义务不履行的民事责任,义务人得出示凭证进行抗辩。但要求义务人长期妥善保管凭证,对义务人过于苛刻。认可诉讼时效制度,可以发挥证据替代的功能。这样也有利于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正确处理纠纷。
三、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
权利人的胜诉权消灭。在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上,依据《民法通则》第135条和第138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的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发生胜诉权消灭的法律效果。这表明在我国原有民事立法上,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并未丧失程序上的诉权,即起诉权。因此当事人在诉时效期间届满后仍有权起诉,法院应当受理,而不能裁定驳回起诉。法院受理后,应依职权审查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届满。法院经审查认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应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除斥期间的概念及与诉讼时效的联系
所谓除斥期间,又称预定期间,是指某种权利的法定存续期间。权利人若在此期间内不行使权利,期间届满后,该项实体权利即告消灭。例如,我国《合同法》第55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驶撤销权,撤销权消灭。这里所规定的1年期间,即为上面所述的撤销权的除斥期间。
在民法上,仅有诉讼时效的制度,尚不足以稳定民事法律关系,比如诉讼时效可以中断和中止,在某些场合若不加以限制,法律关系便有无限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之虞。所以民法上在时效期间之外对某种权利另行规定一个不变的存续期间。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都是因时间的经过而引起权利变动,但是,诉讼时效的期间,是指一定事实状态即权利不行使的持续期间,它以该事实状态的发生为起算点;而除斥期间的期间是指一定权利的法定存续期间,原则上是以该权利的取得为起算点。
五、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区别
1、两者的法律后果不同。虽然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的法律后果都表现为某种权利的消灭,但是,诉讼时效所消灭的是权利人享有的胜诉权;而除斥期间则消灭的是权利人享有的实体民事权利本身,如追认权、撤销权、解除权等。
2、两者的期间不同。虽然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都以一定事实状态存续一定时间为内容,但是,诉讼时效是可变期间,适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而除斥期间则一般是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宜而中止、中断或者延长。
3、两者的适用依据不同。诉讼时效规定的是权利受害人请求法律保护的期限,仅适用于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不行使请求权的情况;而除斥期间规定的是权利人行使某项权利的期限,以权利人不行使该实体民事权利作为适用依据。
4、两者的适用条件不同。诉讼时效是在当事人主张时,人民法院予以援用;而除斥期间则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予以援用,不论当事人是否主张。
5、两者的起算时间不同。诉讼时效的起算始自权利人能够行使请求权(请求权产生之时),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而除斥期间则是自相应的实体权利成立之时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