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如下: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本条是关于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

对于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如果既不行使权利也不明确表示放弃,对于合同对方当事人显然也不公平,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因此法律规定了解除权的行使期限,超过期限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当事人无权再主张解除合同。

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包括四种情况:(一)法律规定的期限;(二)当事人约定的期限;(三)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也没有约定,经对方催告的合理期限;(四)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经过前述期限,享有解除权的一方仍不行使权利的,视为对解除权的放弃,解除合同的权利消灭。当然,如果此后又再次约定了解除权或者发生了新的法定解除情形的,该当事人则再次享有了解除权,依然可依法行使解除权。

上述四种期限中,较为复杂的是第三种,即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也没有约定,经对方催告的合理期限,何为合理期限,需视具体情况而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该条规定可作为合理期限的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