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法

(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7年12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根据医疗、教学、科研的需要,依法可以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禁*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履行禁*职责或者义务。

第四条 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

禁*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国务院设立国家禁*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全国的禁*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禁*工作的需要,可以设立禁*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禁*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禁*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禁*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国家鼓励对禁*工作的社会捐赠,并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第八条 国家鼓励开展禁*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缉*技术、装备和戒*方法。

第九条 国家鼓励公民举报*品违法犯罪行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予以保护,对举报有功人员以及在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国家鼓励志愿人员参与禁*宣传教育和戒*社会服务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志愿人员进行指导、培训,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章 禁*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 国家采取各种形式开展全民禁*宣传教育,普及*品预防知识,增强公民的禁*意识,提高公民自觉抵制*品的能力。

国家鼓励公民、组织开展公益性的禁*宣传活动。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禁*宣传教育。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禁*宣传教育。

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禁*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对学生进行禁*宣传教育。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四条 新闻、出版、文化、广播、电影、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禁*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 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以及旅店、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负责本场所的禁*宣传教育,落实禁*防范措施,预防*品违法犯罪行为在本场所内发生。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禁*宣传教育。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加强禁*宣传教育,落实禁*防范措施。

第十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品危害的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品或者进行其他*品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章 *品管制

第十九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实行管制。禁止非法种植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品的其他原植物。禁止走私或者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现非法种植*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 国家确定的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种植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

国家确定的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的提取加工场所,以及国家设立的麻醉药品储存仓库,列为国家重点警戒目标。

未经许可,擅自进入国家确定的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的提取加工场所或者国家设立的麻醉药品储存仓库等警戒区域的,由警戒人员责令其立即离开;拒不离开的,强行带离现场。

第二十一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管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实行许可和查验制度。

国家对易制*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实行许可制度。

禁止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储存、提供、持有、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化学品。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化学品的进口、出口实行许可制度。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对进口、出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化学品依法进行管理。禁止走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化学品。

第二十三条 发生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化学品被盗、被抢、丢失或者其他流入非法渠道的情形,案发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同时依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或者有证据证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化学品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应当及时开展调查,并可以对相关单位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开展工作。

第二十四条 禁止非法传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化学品的制造方法。公安机关接到举报或者发现非法传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化学品制造方法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化学品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根据查缉*品的需要,可以在边境地区、交通要道、口岸以及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对来往人员、物品、货物以及交通工具进行*品和易制*化学品检查,民航、铁路、交通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海关应当依法加强对进出口岸的人员、物品、货物和运输工具的检查,防止走私*品和易制*化学品。

邮政企业应当依法加强对邮件的检查,防止邮寄*品和非法邮寄易制*化学品。

第二十七条 娱乐场所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发现娱乐场所内有*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八条 对依法查获的*品,吸食、注射*品的用具,*品违法犯罪的非法所得及其收益,以及直接用于实施*品违法犯罪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设备、资金,应当收缴,依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可疑*品犯罪资金的监测。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发现涉嫌*品犯罪的资金流动情况,应当及时向侦查机关报告,并配合侦查机关做好侦查、调查工作。

第三十条 国家建立健全*品监测和禁*信息系统,开展*品监测和禁*信息的收集、分析、使用、交流工作。

第四章 戒*措施

第三十一条 国家采取各种措施帮助吸*人员戒除*瘾,教育和挽救吸*人员。

吸*成瘾人员应当进行戒*治疗。

吸*成瘾的认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规定。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可以对涉嫌吸*的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测,被检测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对拒绝接受检测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测。

公安机关应当对吸*人员进行登记。

第三十三条 对吸*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同时通知吸*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戒*的期限为三年。

戒*人员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接受社区戒*;在户籍所在地以外的现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可以在现居住地接受社区戒*。

第三十四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社区戒*工作。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基层组织,根据戒*人员本人和家庭情况,与戒*人员签订社区戒*协议,落实有针对性的社区戒*措施。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卫生行政、民政等部门应当对社区戒*工作提供指导和协助。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无职业且缺乏就业能力的戒*人员,应当提供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和就业援助。

第三十五条 接受社区戒*的戒*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履行社区戒*协议,并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定期接受检测。

对违反社区戒*协议的戒*人员,参与社区戒*的工作人员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对严重违反社区戒*协议或者在社区戒*期间又吸食、注射*品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六条 吸*人员可以自行到具有戒*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治疗。

设置戒*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构从事戒*治疗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戒*治疗应当遵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戒*治疗规范,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戒*治疗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不得做广告。戒*治疗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根据戒*治疗的需要,可以对接受戒*治疗的戒*人员进行身体和所携带物品的检查;对在治疗期间有人身危险的,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

发现接受戒*治疗的戒*人员在治疗期间吸食、注射*品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八条 吸*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的决定:

(一)拒绝接受社区戒*的;

(二)在社区戒*期间吸食、注射*品的;

(三)严重违反社区戒*协议的;

(四)经社区戒*、强制隔离戒*后再次吸食、注射*品的。

对于吸*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难以戒除*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的决定。

吸*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场所戒*。

第三十九条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吸*成瘾的,不适用强制隔离戒*。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吸*成瘾的,可以不适用强制隔离戒*。

对依照前款规定不适用强制隔离戒*的吸*成瘾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社区戒*,由负责社区戒*工作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帮助、教育和监督,督促落实社区戒*措施。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对吸*成瘾人员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的,应当制作强制隔离戒*决定书,在执行强制隔离戒*前送达被决定人,并在送达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被决定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查清其身份后通知。

被决定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强制隔离戒*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对被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的人员,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强制隔离戒*场所执行。

强制隔离戒*场所的设置、管理体制和经费保障,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二条 戒*人员进入强制隔离戒*场所戒*时,应当接受对其身体和所携带物品的检查。

第四十三条 强制隔离戒*场所应当根据戒*人员吸食、注射*品的种类及成瘾程度等,对戒*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生理、心理治疗和身体康复训练。

根据戒*的需要,强制隔离戒*场所可以组织戒*人员参加必要的生产劳动,对戒*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组织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应当支付劳动报酬。

第四十四条 强制隔离戒*场所应当根据戒*人员的性别、年龄、患病等情况,对戒*人员实行分别管理。

强制隔离戒*场所对有严重残疾或者疾病的戒*人员,应当给予必要的看护和治疗;对患有传染病的戒*人员,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隔离、治疗措施;对可能发生自伤、自残等情形的戒*人员,可以采取相应的保护性约束措施。

强制隔离戒*场所管理人员不得体罚、虐待或者侮辱戒*人员。

第四十五条 强制隔离戒*场所应当根据戒*治疗的需要配备执业医师。强制隔离戒*场所的执业医师具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权的,可以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对戒*人员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强制隔离戒*场所执业医师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戒*人员的亲属和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的工作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探访戒*人员。戒*人员经强制隔离戒*场所批准,可以外出探视配偶、直系亲属。

强制隔离戒*场所管理人员应当对强制隔离戒*场所以外的人员交给戒*人员的物品和邮件进行检查,防止夹带*品。在检查邮件时,应当依法保护戒*人员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四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的期限为二年。

执行强制隔离戒*一年后,经诊断评估,对于戒*情况良好的戒*人员,强制隔离戒*场所可以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的意见,报强制隔离戒*的决定机关批准。

强制隔离戒*期满前,经诊断评估,对于需要延长戒*期限的戒*人员,由强制隔离戒*场所提出延长戒*期限的意见,报强制隔离戒*的决定机关批准。强制隔离戒*的期限最长可以延长一年。

第四十八条 对于被解除强制隔离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的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三年的社区康复。

社区康复参照本法关于社区戒*的规定实施。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戒*工作的需要,可以开办戒*康复场所;对社会力量依法开办的公益性戒*康复场所应当给予扶持,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帮助。

戒*人员可以自愿在戒*康复场所生活、劳动。戒*康复场所组织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应当参照国家劳动用工制度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对被依法拘留、逮捕、收监执行刑罚以及被依法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吸*人员,应当给予必要的戒*治疗。

第五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巩固戒*成果的需要和本行政区域艾滋病流行情况,可以组织开展戒*药物维持治疗工作。

第五十二条 戒*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有关部门、组织和人员应当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对戒*人员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第五章 禁*国际合作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 约或者按照对等原则,开展禁*国际合作。

第五十四条 国家禁*委员会根据国务院授权,负责组织开展禁*国际合作,履行国际禁*公约义务。

第五十五条 涉及追究*品犯罪的司法协助,由司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与有关国家或者地区执法机关以及国际组织的禁*情报信息交流,依法开展禁*执法合作。

经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边境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与有关国家或者地区的执法机关开展执法合作。

第五十七条 通过禁*国际合作破获*品犯罪案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可以与有关国家分享查获的非法所得、由非法所得获得的收益以及供*品犯罪使用的财物或者财物变卖所得的款项。

第五十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授权,可以通过对外援助等渠道,支持有关国家实施*品原植物替代种植、发展替代产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品的;

(二)非法持有*品的;

(三)非法种植*品原植物的;

(四)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

(五)非法传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易制*化学品制造方法的;

(六)强迫、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品的;

(七)向他人提供*品的。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品的犯罪分子,以及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品或者犯罪所得财物的;

(二)在公安机关查处*品违法犯罪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

(三)阻碍依法进行*品检查的;

(四)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涉及*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财物的。

第六十一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品或者介绍买卖*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吸食、注射*品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吸*人员主动到公安机关登记或者到有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治疗的,不予处罚。

第六十三条 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进口、出口以及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活动中,违反国家规定,致使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流入非法渠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四条 在易制*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动中,违反国家规定,致使易制*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五条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实施*品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品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条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娱乐场所经营管理人员明知场所内发生聚众吸食、注射*品或者贩*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戒*治疗业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等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戒*医疗机构发现接受戒*治疗的戒*人员在治疗期间吸食、注射*品,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六十八条 强制隔离戒*场所、医疗机构、医师违反规定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九条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禁*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包庇、纵容*品违法犯罪人员的;

(二)对戒*人员有体罚、虐待、侮辱等行为的;

(三)挪用、截留、克扣禁*经费的;

(四)擅自处分查获的*品和扣押、查封、冻结的涉及*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财物的。

第七十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歧视戒*人员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本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的决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