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相邻关系纠纷的10个权威案例

2021-11-11 08:37·走近民法典

1. 相邻关系依附于不动产,受让权利人享有的权利基础是法定的相邻关系而非合同权利【屠某炎诉王某炎相邻通行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3期】

案例要旨:一、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取得的只能是出卖人有处分权的标的物或权利。如果出卖人无权处分,即使买卖双方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买受人也无法通过该买卖合同而取得相应的权属。二、出卖人出卖不动产时,其基于相邻关系而在他人不动产上享有的通行等权利不应成为转让标的。即使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对该通行权进行了所谓的约定,对第三人也不具有约束力。买受人享有的通行权权源基础同样是相邻关系,而并非是买卖合同的约定。当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买受人不再符合相邻关系要件时,第三人得拒绝买受人的通行要求,买受人无权以买卖合同中关于通行权的约定约束第三人。

2. 一方建造房屋时,由于基础施工抽排地下水造成相邻另一方财产受到损害的,违背了相邻关系要求,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新华日报社诉南京华厦实业有限公司相邻关系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8期】

案例要旨:相邻的一方在建造房屋时,由于其基础施工抽排地下水造成相邻另一方财产受到损害的,系其违背了上述相邻关系(指当时《民法通则》第83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之规定)的规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 架设高压线对线路保护区内的相邻住户不必然构成相邻权侵害【雷某宾诉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等侵权纠纷案-《人民司法 案例》2015年第2期】

案例要旨:架设高压送电线路对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的相邻住户是否构成侵权,要从违法行为、妨碍或损害事实、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主观过错方面进行全面分析,应将高压送电线路建设项目是否具有合法审批手续、设计施工是否违反有关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标准、环评预测值是否超过限值等作为判断标准。架设高压送电线路对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的相邻住户不必然构成相邻权侵害。

4. 不动产权利人虽有利用自己阁楼养鸽的权利,但对相邻人的影响不能超过一般人的忍受限度【尚某菊与励某定相邻关系纠纷上诉案-《人民司法 案例》2008年第14期】

案例要旨:相邻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权利时,有权要求他方提供必要的便利,他方对正常合理范围内的侵害或妨碍,负有容忍义务。不动产权利人养鸽数量较多,由此产生的鸽毛、鸽粪、气味、噪音等对原告家的生活环境确实造成了一定影响,侵犯了原告的安居权,构成对相邻人妨碍。

5. 规划许可建筑影响相邻不动产的采光虽不一定构成侵权,但被遮挡不动产权利人有权获得补偿【邵某昶与北京市双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案-《人民司法 案例 》2011年第24期】

案例要旨:采光体现为一种利益而并非法律上的权利;规划许可建筑影响相邻不动产的采光并不构成侵权行为,但被遮挡不动产权利人的采光利益应当得到适当保护,规划许可建筑物权利人应当作出相应补偿,具体补偿数额可以参照相邻建筑物所在城市的经济水平、生活水平、采光利益受妨碍的程度等因素确定。

6. 农村相邻通行纠纷案件的处理,应考虑涉案土地的性质、农户自行调整土地行为的效力、相邻权的行使条件和法律效果【胡某国、程某平与袁某华相邻关系纠纷案-《人民司法 案例》2020年第2期】

案例要旨:相邻通行法律关系,不仅涉及相邻权问题,还涉及地役权以及地役权与相邻权混杂所呈现出来的多种复杂状态问题。相邻权并非独立物权,其有限性在行使条件和法律效果上均有明显体现。在审理农村相邻通行纠纷案件过程中,应考虑涉案土地的性质、农户自行调整土地行为的效力、相邻权的行使条件和法律效果,以及在相邻权与地役权混杂情形下如何适用法律追求最佳审判效果等诸多问题。

7. 承租单位房屋的承租人因单位建楼带来不便提起的诉讼为相邻关系之诉【胡某军与黑龙江省总工会相邻关系纠纷提审案-《审判监督指导》2003年第2辑】

案例要旨:承租人所承租的房屋产权属于单位,承租人享有使用权,作为房屋的使用人,因单位建楼而给其带来的排水、入厕、通风、用水、挡光等不便提起的诉讼,属于相邻的两个不动产主体之间因相邻权而提起的诉讼,应以相邻关系提起诉讼。

8. 公寓房屋的单元住户因装修改建影响相邻一方房屋安全的,由房屋的装修方承担举证责任【王某等与杨某相邻纠纷上诉案-《人民法院案例选》案例】

案例要旨:公寓房屋的单元住户在装修房屋时,依法应当尽到维护相邻他方住户房屋安全不受损害的注意义务。因装修改建影响相邻他方房屋安全的,对于相邻他方房屋损害的后果与装修行为有无因果关系,依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结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应当由房屋的装修方承担举证责任。

9. 土地利用的先后顺序、加害行为是否经过行政许可并非判断是否对相邻方构成妨碍的关键因素,不影响受害人在相邻关系民事纠纷中主张权利【贾某成、王某华等诉夏某东相邻关系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选》2018年第9期】

案例要旨:一、土地利用的先后顺序、加害行为是否经过行政许可均不能成为判断是否对相邻方构成妨碍的关键因素,不影响受害人在相邻关系民事纠纷中主张权利。(2)在确定利益基本位阶秩序后仍无法在多重价值中进行取舍的,应考虑以下三点:一是选择最大利益与最小弊害加以分析取舍;二是被舍弃的价值有无依理性的其他替代方式获取的可能;三是在互相冲突的利益无法兼顾的情况下应考虑对舍弃的利益适当予以补偿衡平。

10. 房屋附近的电线杆对安全、通行、通风、采光、日后改建等没有影响时,不具备排除妨害的条件【张某茂诉福建省龙岩电业局等案-《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案例要旨:在祖遗房屋边设立的一电线杆,符合现行的技术规章要求,属集体所有的土地,不会对原告造成侵权,对原告的通行、安全、日后改建房屋没有影响。电线杆在窗前,但距窗户有一定距离且体积小,对房屋的通风、采光的影响可以忽略不计。且个人利益应当服从集体利益,应当接受合理的、必要的限制,不具备排除妨害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