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

A屯第一居民小组

负责人:居民小组长

A屯第二居民小组

负责人:居民小组长

被申请人:县人民政府

第三人:

B屯第一村民小组

负责人:村民小组长

B屯第二村民小组

负责人:村民小组长

c村民小组

负责人:村民小组长

D村民小组

负责人:村民小组长

复议请求:请求市人民政府依法撤销县人民政府的《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理决定书》】,并责令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

事实及理由:

一、《处理决定书》超范围裁决。D屯于2002年种桉树所占用的土地所有权是否有争议?在《处理决定书》第3页顺数第8行述:“现向政府反映,岀面追A屯赔偿果树的损失”,而在《处理决定》第5页顺数第8行的处理项则作岀“确权线的东北面土地权属为D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在本案中,D村民小组没有提岀土地所有权的主张,其在争议地内种植桉树所用的土地是其所有或是租赁而来,县政府没有查明,却将这部分土地的所有权处分给了D小组,明显属于事实不清和超范围裁决。

二、《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处理决定书》第4页顺数第6行起“各方均称争议地是上世纪60、70、80年代为A屯、B屯、C屯的牧区”,对于此事实县政府并没有作出认定。如果县政府采信了“上世纪60、70、80年代为A屯、B屯 、C屯的牧区”的事实,说明D屯在上世纪80年代前对争议地没有使用的事实,也没有确认在80年代后政府依法将争议地调整或者分配给D屯,为何县政府又作岀“确权线的东北面土地权属为D村民小组集体所有”?而A屯在上世纪80年代前后都具有对争议地使用的事实,却没有将争议地的所有权分割给A屯,如何解释?

三、《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县政府的”查明三”认定了争议地在上世纪是A屯、B屯、c屯的牧区,并且同时认定A屯最先在2008年开发使用争议地,为什么县政府不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35条规定的管护事实进行分割争议地的所有权?

四、《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的证据严重不足。

1、《2007年某某村土地权属界线图》及《某某社区集体土地界线图》,该两份土地权属界线图都没有本案当事人的签名,因而该两份界线图对本案的当事人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2、B屯2009年的林改图是B屯、C屯和D屯的划分界线,没有A屯人员的签名同意,争议地在上世纪是A屯、B屯、C屯共同牧场的前提下,是侵犯了A屯的土地权益。

3、1990年的行政区域界线图,对于该图县政府没有证据证明制作该行政区域界线图的机关、是否已经依法报批、边界双方是否达成了边界协议等内容,也就是说县政府不能证明该图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35条:“依法划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及其边界地图”的规定。

4、B屯1农户在争议地内有一块经营承包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首先,该证必须要有土地所有权为基础,B屯在未明确取得土地所有权之前就将该承包田发包给其所属农户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其次,该证是B屯与其所属农户之间发包和承包关系,与A屯无关。

本案争议地在历史上都是争议各方的共同牧场,牧场解散后的2008年是A屯最早开发利用争议地种植桉树而后被B屯扯掉,这些事实是县政府查明了的事实,同时这些事实能够证明A屯对争议地有管护的事实,也能证明B屯在2014年、2017年在争议发生后的种植行为,该种植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12条)。争议地原先是各方的共同牧场,A屯也曾经对争议地进行开发利用过,应该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35条(二)项规定的管护事实对争议地作适当的分割。

总之,《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超请求事项作出裁决,依法应予撤销。 此致

市人民政府

附件:《处理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申请人:

A屯第一居民小组组长:

A屯第二居民小组组长:2022年 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