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指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在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违反了劳动合同中有关约定时,应当向对方支付的赔偿金。

一、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情形

《劳动合同法》规定只有在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才可以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一)在培训服务期约定中可以约定违约金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二)在竞业限制约定中可以约定违约金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除上述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二、约定由用人单位承担违约金的情形

在实践中,企业与员工在劳动合同中会约定企业在某种情形下承担违约金的“特定违约金条款”。该违约金条款的设定是否有效?

(一)特定违约金条款的有效性

首先,《劳动合同法》规定除服务期和竞业限制协议外,企业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而法律并未对企业违反劳动合同约定时是否应向向劳动者支付违约金以及支付多少违约金作出禁止性规定,法不禁止即自由。

另,《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在实践中,企业相较于员工处于优势地位,对于企业愿意与劳动者约定在某种情形下下向劳动者支付违约金,应当视为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该违约金条款应当适用《民法典》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相关规定。

其次,根据诚实信用基本原则,企业应当履行为自己设定的义务,不能因法律没有作出规定而不履行自己作出的约定。

再者,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特定违约金条款是企业与员工关于补偿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无效。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双方违约均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的 ,除了服务期和竞业限制协议之外,该特定违约金条款对企业有效而对劳动者无效,属于部分有效条款。

(二)特定违约金条款的形式

特定违约金条款的形式可分为概括性条款及列举性条款。概括性条款为约定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或未完全履行劳动合同,即违反劳动合同时,应当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向劳动者支付违约金。

另一种为列举性条款,即具体列明企业在哪些情形下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约定企业承担违约金的具体情形有:1、无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2、企业未足额支付或者拖欠员工工资;3、企业未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强迫劳动、违章指挥等;4、企业擅自变动员工的工作岗位;5、其他情形。

(三)企业能否以显示公平为由主张撤销特定违约金条款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示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以显示公平为由主张撤销,需要一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但实际中,企业往往是处于强势地位,难以举证证明自己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处于上述的不利情形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释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示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劳动法中因显示公平可撤销的情形主要是在解释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当中。

另外,企业与劳动者约定企业违反劳动合同约定时应向向劳动者支付违约金,是双方的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综上,企业以显示公平为由主张撤销特定违约金条款,难以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