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7月8日,当时的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财政部、国家计委联合制定并颁布了《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以下称《意见》),该意见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进行了定义。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为社会公众利益服务而设立和运营的医疗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其收入用于弥补医疗服务成本,实际运营中的收支结余只能用于自身的发展,如改善医疗条件、引进技术、开展新的医疗服务项目等。非营利性机构的核心点在于非营利。但实践中,随着公立医院改革的深入,随着民营医院的高度发展,越来越多的社会资本以各种各样的方式与公立医院开展合作,常见的方式如托管、承包、单个科室合作等,或者投资人直接设立民办非企业性质的非营利性的民营医院。哪里是资本投资热点,哪里就是纠纷的高发区。通过查询公开的司法判决,笔者发现围绕非营利性医院的控制权,医院的举办者(便于理解,本文统一使用“股东”一词来代替“举办者”)之间发生很多纠纷,具体表现为股东知情权纠纷、出资纠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以及股权转让纠纷等等。但由于非营利性医院通常适用的是《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称《管理暂行条例》),而不是《公司法》,因此法院在审理涉及非营利性医院股东之间纠纷时,通常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作为判案依据,导致判决适用标准不统一。笔者在裁判文书网使用“非营利性医院”及“公司法”两个关键词进行搜索,得到600多份生效判决。笔者通过对这些判决的整理和分析,对实践中围绕非营利性医院控制权问题发生的纠纷原因、外在表现进行了总结,并最终给出风险规避方案。
一、纠纷类型
从暂时能收集到的已生效判决看,非营利性医院的股东作为原告,或者医院作为原告,通常提起的纠纷类型如下:
1.1股东知情权诉讼
医院的出资人、股东通常以入股至今,医院从未向其公开过医院经营和财务状况为由,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医院准许其查阅和复制其自出资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期间的医院财务会计报告、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理事会会议记录以及会计账簿等。
从已生效判决可以看出,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通常的审理思路如下:
第一,优先适用章程约定
如果医院的章程明确规定医院出资人对医院经营及财务状况享有知情权,则可参照适用公司法赋予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的相关规定。如果医院章程对出资人的知情权没有明确规定,那么可能得不到法院支持。法院的理由(泗阳县人民法院(2017)苏1323民初5313号民事判决)是:“民办非企业单位涉及举办者身份确认火否认纠纷,因为此类纠纷包含有对举办者身份(资格)行政许可的内容,故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要求按照公司法股东身份确认之诉的方式对民办非企业的举办人的身份予以确认,实质是要求人民法院对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许可的内容进行审查判决,因此此类纠纷不属于法院手里范围。同理基于民办非企业举办者身份确认而衍生的知情权纠纷亦不应属于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公司法调整的范围仅限于公司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原告不能参照公司法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规定行使民办非企业出资人知情权”。
第二,前置程序
在向法院提起知情权诉讼前,原告股东应在诉前以书面形式向医院主张过权利,但被医院拒绝。如果缺失该前置程序,很可能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第三,目的合理
主张行使知情权的股东应当有合理目的,不得通过行使知情权达到侵害医院及其他股东利益。
第四,关于知情权的范围
所谓知情权的范围,通常是指股东有权查阅和复制的公司特定资料的范围。通常情况下,医院章程会规定股东作为医院举办者有权了解本单位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理事会会议记录和本单位财务会计报告。那么问题来了。这个财务会计报告是否包含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目前,从现有的已生效判决来看,法院有两种截然相反的两种态度,一种持支持观点,一种持否定观点。
支持观点认为:对于会计账簿,账簿查阅权是知情权的重要内容,通过查阅公司账簿可了解公司财务状况。《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规定:“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 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第十四条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 证和记账凭证。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的各项经济业务事务,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 送交会计机构。……记账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第十五条第一 款规定:“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 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据此,王树桢查阅权行使的范围应当包括会计账簿(含总账、 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相关记账凭证、原始凭证) 。因此,原告有权查阅医院的会计账簿和原始凭证。法院完全参照适用了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的相关规定,且通过司法判决扩大化解释了财务会计报告的范围。
否定观点则认为:医院章程中明确约定,举办者享有了解本单位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查阅理事会会议记录和本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故原告要求查阅医院财务会计报告的诉讼请求,具有章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复制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要求查阅、复制财务会计账簿的请求,缺乏章程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作出该判决的法院就没有参照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1.2因托管、承包、合作发生的合作协议纠纷
该类纠纷占比较高。托管、承包、合作的具体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个人与医院签订聘用合同,个人担任医院执行院长或者是分院院长,负责医院整体运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财务独立,每年按合同约定向医院上交固定收入。名为聘用,实为承包。
2)资本方提供运营资金,修缮住院楼或门诊楼,购置医疗器械,院方提供品牌、营销、固定资产和具备资质的医护人员。
3)资本方仅就单个科室,比如说放射科、影像科等,与院方开展合作。资本方负责购入合同约定的医疗器械,往往是进口医疗器械;院方提供资质、医护人员、渠道等资源。
4)医院整体托管给资本方或者管理公司运营。医院从中收取固定的收入。
这里面除了第三项合作方式的法律效力得到法院认可外,其他三种方式因为涉嫌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关于禁止“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规定,面临被法院认定无效的法律风险。
1.3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该类纠纷其实包含股东出资纠纷及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股东出资纠纷具体表现为股东承诺向医院出资货币资金或医疗设备或不动产,但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医院通常起诉该等股东,诉请该等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具体表现为因为各种原因,原告股东未能体现在民政部门登记的举办者名单中,通常要求确认股东身份,确认其持股比例,或者要求医院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是在诉请行使其他权利的同时,要求法院先确认其股东身份。
为什么会发生要求确认股东身份的纠纷呢?从已生效判决看,主要是由于以下几种原因:
1)委托他人代持股权,自己藏在幕后。代持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侵害实际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2)医院改制过程中,员工以补偿金、安置款购买医院出资的现象较为常见。当医院再次发生产权变更、员工发生离职、退休、死亡等情形的,就比较容易发生纠纷。
1.4股权转让纠纷
从已生效判决可以看出,在转让医院的出资/股权过程中,通常由于以下几点原因导致纠纷的发生:
第一,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股权转让款。而受让一方通常的抗辩理由是转让方虚假陈述、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是股权转让款支付条件未成就。
第二,因无法办理医院出资人变更手续,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医疗机构是国家重点监控的行业,而且医院通常登记为民办非企业。根据《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卫计委)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医院的举办者/出资人/股东当然属于必要的登记事项。
第三,虽然办理了举办者变更,但转让方无法实际控制医院,医院的经营权仍在受让方的控制之下。
第四,转让协议对转让方设定了一些特殊义务,比如说完成获得医院运营所必需的相关审批(包括但不限于院护、门诊医保点、住院医保点、急救中心等)。但转让方不能或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纠纷发生。
1.5理事会决议效力纠纷
这是笔者个人认为值得特别重视的一类纠纷。因为对医院等民办非企业而言,章程虽然规定了理事会会议的召集和表决流程,但还没有认识到理事会会议决议是可以撤销的,或者存在被认定无效的风险。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虽然医院并不适用公司法,但司法实践中有参照适用公司法的趋势。因此,医院、学校等民办非企业的法人来说,重视理事会的召集、通知、主持和表决程序,十分重要。
二、纠纷发生原因
上述五种类型的纠纷无法涵盖所有的纠纷类型,但笔者认为是最能够体现医院控制权之争的纠纷类型。无论是股东出资,还是股东行使知情权,抑或是医院股权的流转,再到各种形式的合资合作,最后到理事会决议的可撤销,其实原被告双方争夺的都是关于医院的控制权。
笔者虽然在第一部分有提及纠纷发生的原因,但那些原因仅是外在表现形式。站在风险规避、风险管理的角度看,纠纷发生的深层次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第一,在合资合作前,缺乏对合作模式是否合法的论证,也就是法律意识淡薄。比如本文第一部分提及到的承包、托管模式因涉嫌违反“关于禁止“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规定,而被法院认定无效。无效的法律后果对合作双方而言,是一种两败具伤的结局。双方需要各自承担因为无效而给己方造成的损失,因为双方在合作协议无效上都是有过错的。
第二,合作过程中,缺乏对合作伙伴进行必要的监督,没有对控制权进行合理的管控。具体表现为:1)托管受托人拒绝返还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院各种印鉴、各种资质证照等医院运营所必需的法律文件;2)医院被一人把控,其他投资人被边缘化。
第三,在股权转让的交易中,忽视医院转让股权的特殊性,没有将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与医院经营管理权的交接进行关联。结果是,要么转让方不配合受让方办理医院举办者变更登记,或者无法获得业务主管部门审批,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么就是受让方在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也成功在民政部门登记为医院举办者了,但仍然无法实际控制医院的运营。
第四,缺乏对合作伙伴的信用调查,而且在协议中没有设定清晰的合同解除条件和违约条款,缺乏具有操作性的条款。当合作方违反医疗机构的各种监管规定,被业务主管部门多次行政处罚,给医院名誉造成损失时,院方或原出资人往往无可奈何。
其实,从现在的判决来看,法律意识和合同水平都有很大幅度的提升,但往往缺乏对合同之外的一些关键环节的把握,也就是说,合同起草者并没有真正认识到交易的本质,以及容易发生纠纷的关键节点,而且往往双方都容易忽视合同履行的过程和证据保存。而且,时常会出现由于怠于行使权利而导致权利丧失的情形。
三、以史为鉴-律师建议
防患于未然。他人已经踩过的坑,应当避免自己踏入,成为他人吸取教训的反面案例。
3.1医院控制权要素
如开篇所述,多数医院均是民办非企业性质的非营利性医院,目前还没有针对医院登记、治理、出资、产权流转、清算等方面有明确规定的法律法规。因此,实践中,医院的治理结构也是千差万别,有直接参照公司法设计医院组织架构的,有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有的不设立理事会,只设立董事会;当然多数还是将理事会作为主要决策机构。因此,笔者今天不讨论公司化治理的医院控制权,仅讨论理事会治理模式下的医院控制权。该种模式下,笔者认为医院控制权要素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理事会人数、股东能够委派的理事人数;
2)理事的选举和罢免;
3)院长及法定代表人的选聘和解聘;
4)理事会的职权范围;
5)临时理事会会议的召集权、会议最低出席人数、主持人及表决权;
6)医院财务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财务报告、会计凭证等;
7)各种证照,比如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各种医疗资质证书等;
8)医院公章、财务章和法人章等各种印鉴;
9)医院的供应链业务;
10)医院核心资产或者说核心业务.
3.2重视医院章程的起草
从目前审判实践来看,法院对处理医院举办者、股东之间的纠纷时,通常优先适用医院章程是否有相关规定,如果有相关规定,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行业监管规定的禁止性规定情况下,法院会优先考虑医院章程的规定;如果章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那么就很容易出现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的风险,因为部分法院会考虑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认为医院的举办者、股东可享有与有限公司股东相同的权利,比如知情权;当然也有部分医院直接以没有法律和章程依据为由,直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对投资医院的投资人来说,保护自己作为出资人权利最靠谱的做法是在医院章程中尽可能多的参照有限公司公司的章程,完善和细化股东权利。
3.3重视程序
记着某电视剧中的这样一句台词:过程对了,结果才可能正确。这句话同样适用组织决策和法律纠纷的解决。无论是医院的投资人,还是医院的管理者,都应当有程序意识,这种程序意识包含以下即方面的内涵:
1)保障医院内部决策的程序符合章程和规章制度的规定;
2)保障理事会的召集、召开、主持和表决程序符合章程规定;
3)保留与理事的历次沟通记录,例如关于理事会召开时间、地点和议题的通知;
4)保留好理事会会议记录,注意让与会理事都要在理事会会议记录上签字确认。对拒绝签字的理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标明,并由其他与会理事签字佐证。
本文仅是根据笔者的实务经验和为数不多的已生效判决,对非营利性医院控制权问题所做的初步探讨。抛砖引玉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