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为,维护城市管理秩序,提高城市管理和服务水平,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及执法监督活动。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是指市、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相对集中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职责的行为。

第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执法与教育、疏导、服务相结合,文明执法、规范执法,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的领导,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与城市发展速度和规模相适应。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是本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

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并接受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城市管理执法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行政、市场监管、公安、财政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置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协管人员。协管人员招聘、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协管人员可以配合执法人员从事宣传教育、巡查、信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等执法辅助工作,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所属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承担。

第八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依法开展执法活动及协管人员依法从事执法辅助工作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拒绝或者阻碍。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配合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和协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二章 执法管辖

第十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职责范围包括:

(一)城市规划、建筑工程、房产管理、市容环卫、市政公用、园林绿化等住房城乡建设领域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二)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等的行政处罚权;

(三)市场监督管理方面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违规设置户外广告的行政处罚权,户外公共场所食品销售和餐饮摊点无证经营以及违法回收贩卖药品等的行政处罚权;

(四)水务管理方面向城市河道倾倒废弃物和垃圾以及违规取土、城市河道违法建筑物拆除等的行政处罚权;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实施与上述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上述范围以外需要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及相应行政强制权,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及相应行政强制权,原行政主管部门不再行使。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责,应当依法继续履行。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受移送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与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因职责权限或者其他事项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之间因地域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跨区域以及重大、复杂违法违规案件的查处。

第三章 执法规范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应当取得行政执法资格。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执法活动。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和管理,定期开展执法人员培训和考核。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活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统一着装,佩戴统一标志标识,做到仪容严整、举止端庄、语言文明、行为规范。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执勤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涂装标识。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进行调查、检查、核查以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执法活动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相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未出示行政执法证的,当事人或者相关人员有权拒绝。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应当注重纠正违法行为,综合运用行政指导、行政调解、行政协议等非强制性执法方式,引导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法规。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并完整保存。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依法通过文字形式、运用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技术,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不得伪造、隐匿证据。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进行调查取证时,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发生违法行为的场所现场检查;

(二)以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现场取证;

(三)询问当事人、证人等相关人员;

(四)查阅、调取、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应当由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无见证人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所在单位的代表或者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到场,由执法人员和见证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查处违法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摆摊经营、兜售物品,设置户外广告,或者悬挂、张贴、涂写、刻画宣传品等违反城市市容管理规定行为时,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查封现场或者扣押其使用的工具、兜售的物品、宣传品,并向当事人出具扣押物品清单。

广告宣传车辆应当按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的区域范围行驶。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执行,并选择适当的方式,最大限度地减少当事人的损失;采用非强制性措施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妥善保管查封、扣押的物品,不得使用或者损毁;涉案物品依法应当移送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

被查封、扣押的物品易腐烂、变质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在二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可以在登记后拍卖、变卖;无法拍卖、变卖的,可以在留存证据后销毁。

解除查封、扣押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时认领;当事人逾期不认领或者当事人难以查明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在政务网站、报刊发布认领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无人认领的,可以依法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妥善处置,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应当依照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执行。

采用直接、留置、邮寄、委托、转交等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通过政务网站、报刊等方式公告送达。在受送达人住所地或者标的物所在地张贴公告送达的,应当采取拍照、摄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

第四章 执法协作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实现城市管理的信息采集、指挥调度、督察督办、公众参与等功能。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执法信息互通共享机制,促进信息交流和资源共享。

第二十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行政、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其审批或者主管事项实施全过程监督管理,发现部门职责范围内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依法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通知当事人限期改正或者补办相关手续;需要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进行行政处罚或者采取相关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在十五日内移送以下材料;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移送:

(一)违法行为实施主体的相关材料;

(二)涉嫌违法行为的初步证据材料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条款;

(三)实施监督检查等管理过程中形成与涉嫌违法线索相关的材料;

(四)其他应当移送的材料。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收到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的有关材料后,应当予以登记、复核,并对违法事实调查核实,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函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书面请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协助:

(一)独立行使执法权不能实现城市管理目的的;

(二)不能通过自行调查取得所需资料的;

(三)所需要的文书、资料、信息为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所掌握,自行收集难以取得的;

(四)可以请求执法协助的其他情形。

协助事项属于被请求机关职权范围内的,被请求协助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协助义务,不得推诿或者拒绝。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调取文书、资料、信息,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提供;情况复杂的,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不能提供协助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查处案件需要违法违规行为认定、城市规划核实、专业技术鉴定、资质资格和专业技术核准、质量安全监督检查等专业认定意见,属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范围事项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出具专业认定意见并附相关依据;不能按时提供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明确答复期限;不属于本部门行政管理职责范围事项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函件之日起三日内书面函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管理领域的重大案件或者专项行动进行联合执法。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开展执法活动时,需要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协助的,相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协助。相关部门需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协助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协助。

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可以根据执法协同工作需要,参加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区域、跨层级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活动。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强证据材料移交、接收衔接,完善案件处理信息通报机制。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同时抄送同级检察机关。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实施监督,定期组织社会评议,并向社会公开评议结果。

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公开职责范围、执法主体、执法依据、处罚标准、执法程序、执法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事项,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执法监督机制,通过执法检查、评议考核、督办督察、责任追究等方式,确保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三十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同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有违法、不履行法定职责等行为,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发现同级行政主管部门有不配合综合执法、不履行法定职责等行为,应当向对方提出书面建议,或者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专题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加强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的;

(三)违法使用或者故意损毁查封、扣押的工具、物品,或者将没收的违法所得,查封、扣押的财物以及罚款截留、挪用、侵吞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举报人信息的;

(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六)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未移交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被请求协助的行政主管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助义务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