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面对团体意外险和雇主责任险这两个产品,作为企业来说怎么选择?

今天我们用一个案例来说明,作为企业应该是选择投保团体意外险还是雇主责任险?

一、案例介绍

1.投保情况 常熟市尚湖镇新波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新波厂)为包括沈某在内的15名该厂在职员工向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福佑相伴人身意外团体伤害保险、守护专家意外医疗(推广版)团体医疗保险、守护专家住院定额团体医疗保险,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为2016年3月19日至2017年3月18日,保费18000元由新波厂支付。2.出险情况 2016年5月13日,沈某在新波厂工作时,左手不慎被冲头压伤。而后,沈某琴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拇食指挤压挫裂伤,左中环指中末节毁损伤,于同年6月6日出院。同年10月28日,新波厂委托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沈某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了鉴定,同年12月14日,该所出具法医学鉴定书1份,鉴定意见为:沈某因工作事故致左手功能障碍,其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其误工时限为伤后120日;伤后60日予以1人护理;伤后45日予以营养支持。3.理赔情况 后人保健康支付了理赔款90379.28元(含意外伤残赔偿款70000元及一般住院、意外伤害医疗赔偿款20379.28元),其中7万元意外伤残赔偿款经法院诉讼后返还给沈某。而后沈某认为其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合计应该为121883元。新波厂为其购买的意外伤害保险属福利性质,保险公司赔偿款不应从新波厂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而新波厂认为,为员工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工厂的赔偿应该扣除保险公司的赔偿款。

二、判例介绍

一审法院判决应予扣除保险公司的7万保险赔偿款,沈某不服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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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沈某申请再审,江苏省高院撤销苏州市中院、常熟市法院判决,支持了沈某的再审诉讼请求。

三、法院观点

江苏省高院认为: 沈某认可其系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故其与新波厂之间为劳务关系。沈某在为新波厂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新波厂应对沈某所受伤害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新波厂认为沈某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其赔偿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关于减轻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双方对于沈某的损失合计为120893元没有争议,争议在于:

新波厂承担赔偿责任时,该金额中应否扣除保险公司7万元团体意外险理赔款。 对此,本院认为,沈某为人身意外伤害险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其依保险合同获得赔偿与依法获得侵权损害赔偿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请求权基础和赔偿责任主体均不相同。新波厂作为雇主不得成为人身意外伤害险的受益人,对保险理赔款不享有请求权,亦不能以雇员已获得保险理赔款来主张抵扣自己的赔偿责任。

故一、二审法院认为沈某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获得理赔后,新波厂可以将该理赔款在自身的侵权赔偿责任中予以抵扣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案号:(2020)苏民再32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程序:再审裁判时间:2020年5月27日

四、悦悦老师最后的总结

通过上面这个案例,大家有没有发现团体意外险和雇主责任险的最大差别就在于:受益人的不同。

团体意外险的受益人,不可以指定为企业(而雇主责任险的受益人是企业),企业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利益的获得者是遭受意外伤害事故的个人,企业只有支付保费的义务,其对该合同不享有保险利益。

虽然企业投保团体意外险的目的,确有可能系减轻企业的赔付责任,但是这和保险法关于人身保险的相关规定不相符合,建议用人单位可以考虑通过投保雇主责任险等合适险种分散相关的经营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