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法律拟制人公司,兼具人合性和资合性。人合性就会出现经营管理的分歧,出现战略的分歧。结合市场经营风险的不确定性,导致公司经营困难。股东不一致的意见会导致公司无法走出困境,甚至不能达成解散止损的共同意见。公司法及其解释解决股东的困惑。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法解释二》
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相关法律判决认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4年第2期最高人法院(2011)民四终字第29号认定: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上述规定既是公司解散诉讼的立案受理条件,同时也是判决公司解散的实质审查条件。
首先,关于富钧公司是否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公司权力运行发生严重困难,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作出任何决议,即公司僵局情形;二是公司的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如公司仅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不存在权力运行严重困难的,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解散公司条件。
本案中,根据富钧公司章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富钧公司董事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关,仕丰公司和永利公司均以委派董事的形式对富钧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即由董事会直接行使董事会和股东会的双重职能。同时,根据富钧公司章程第十九条的规定,生产销售计划、财务预算决算方案、财务决算盈利和亏损的处理方法、经理级以上高级职员的任免等公司经营管理事项均需要全体董事同意才能生效。富钧公司治理结构由股东特别约定而实行的严格一致表决机制,使得人合性成为富钧公司最为重要的特征。自2005年4月起,永利公司和仕丰公司因富钧公司的厂房租赁交易、公司治理结构安排、专利权许可使用等问题发生了实质分歧,股东之间逐渐丧失了信任和合作基础。富钧公司董事会不仅长期处于无法召开的状态,而且在永利公司和仕丰公司各自律师的协调下召开的唯一一次临时董事会中,也因为双方股东存在重大分歧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表决权比例要求形成董事会决议。富钧公司权力决策机制长期失灵,无法运行长达七年时间,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公司僵局情形。
其次,关于公司解散是否应当考虑公司僵局产生的原因以及过错。富钧公司上诉认为,仕丰公司委派的董事张博钦擅自离职,不参加董事会会议,人为制造公司僵局,损害富钧公司利益,法院不应支持仕丰公司具有恶意目的的诉讼;仕丰公司则抗辩认为永利公司以欺诈方式取得董事长职位而导致公司僵局。本院认为,公司能否解散取决于公司是否存在僵局以及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实质条件,而不取决于公司僵局产生的原因和责任。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没有限制过错方股东解散公司,因此即使一方股东对公司僵局的产生具有过错,其仍然有权依据该条规定,请求解散公司。本案中仕丰公司提出解散富钧公司的背景情况为,富钧公司已陷入公司僵局并由永利公司单方经营管理长达七年,仕丰公司持有60%的股份,其行使请求司法解散公司的诉权,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属于滥用权利、恶意诉讼的情形。至于仕丰公司委派的董事张博钦,是否存在违反董事竞业禁止义务的过错行为、应否承担赔偿富钧公司损失的民事责任,由富钧公司通过另案解决,与本案无涉。
其三,关于富钧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从富钧公司经营情况看,富钧公司僵局形成后,公司经营即陷入非常态模式,在永利公司单方经营管理期间,富钧公司业务虽然没有停顿,但持续亏损,没有盈利年度,公司经营能力和偿债责任能力显著减弱,股东权益已大幅减损至不足实收资本的二分之一。富钧公司关于其生产经营正常,亏损额正在减少,有望扭亏转盈的上诉理由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从富钧公司注册资本到位情况看,仕丰公司和永利公司至今均未足额出资,在双方股东不愿意共同经营富钧公司、冲突对立无法调和的情况下,富钧公司注册资本难以充实,无法实现预期的经营目的。综合上述情况,富钧公司不仅丧失了人合基础,权力运行严重困难,同时业务经营也处于严重困难状态,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其四,关于替代解决途径的可行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公司僵局并不必然导致公司解散,司法应审慎介入公司事务,凡有其他途径能够维持公司存续的,不应轻易解散公司。然而本案经过一、二审法院多轮的调解,永利公司和仕丰公司始终不能就转让股权、公司回购或减资等维系富钧公司存续的解决方案达成合意。尤其是在二审调解过程中,仕丰公司愿意受让永利公司股权,使富钧公司存续,其与永利公司就股权转让价格亦基本达成一致,但由于富钧公司不愿意全面公开在永利公司单方经营期间的经营状况和对外债务,故最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公司法没有确立解决公司僵局的其他替代性救济措施,现富钧公司的持续性僵局已经穷尽其他途径仍未能化解,如维系富钧公司,股东权益只会在僵持中逐渐耗竭。相较而言,解散富钧公司能为双方股东提供退出机制,避免股东利益受到不可挽回的重大损失。
二、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保山东成公司是否存在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情形,是否应予司法解散的问题。
司法解散公司是解决公司僵局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公司僵局是由公司管理权争夺而导致的成员内部矛盾极端化的特殊描述,往往表现为股东失去合作基础、股东管理受到排挤、管理机关运转失灵或者管理者仅接受个别股东的指示管理公司事务,背离了公司经营的初衷和目的,导致股东的期待落空。本案中保山东成公司的两个股东杨剑强和东莞东成公司在合作中产生分歧,至2010年8月保山东成公司董事会会议免除杨剑强总经理职务时矛盾激化,后东莞东成公司单方对保山东成公司办公场地进行搬迁,登报声明原公司证照、印章作废,重新办理了保山东成公司的企业法人变更登记手续,更换了相关证照和银行印鉴等,保山东成公司自此之后再未召开过股东会,杨剑强于2010年12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散公司。虽然对于保山东成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了严重困难这一事实,保山东成公司、东莞东成公司方和杨剑强方各执一词,但是,从2010年7月23日保山东成公司董事长王文光(系控股股东东莞东成公司派出人员,原东莞东成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会议召集人向东莞东成公司和杨剑强发出的《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上明确载明的“鉴于公司经营管理长期发生严重困难,如继续经营可能导致巨额亏损并损害股东利益,现由公司控股股东东莞东成公司提议召开公司股东会临时会议……”的内容看,该通知系保山东成公司和东莞东成公司方发出的,通知发出时保山东成公司和东莞东成公司对保山东成公司经营管理已经长期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是认可的。且本案审理过程中,保山东成公司和东莞东成公司对该临时通知的真实性从未予以否认。另,自2010年杨剑强和东莞东成公司矛盾激化以来,双方再未召开过股东会,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也因两股东之间的纠纷受到了严重影响。因此,认定保山东成公司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了严重困难,于法有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保山市招商局盖章的《情况说明》等认定保山东成公司经营管理并未发生严重困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鉴于杨剑强和东莞东成公司两股东之间严重矛盾所形成的公司僵局,对于双方股东而言,如任由该僵局继续存续将会使二者的利益均受到重大的损失。本案审理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大量调解工作,试图通过一方股东以合理对价收购另一方股东股权的方式,实现双方矛盾的化解和公司法人人格的保全,但终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而未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公司僵局。因此,杨剑强关于保山公司应予司法解散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在案件审理中,杨剑强为实现其解散保山东成公司的目的,除提出公司因出现僵局应予判决解散的主张外,还以其与东莞东成公司签订的《协议要件》中有关公司约定解散事由发生,以及《股东会特别决议》已决定解散公司等为由提出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公司因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发生而解散,以及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规定判决解散等,分属不同的解散事由。本院在前述已依据公司法的规定,以保山东成公司因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为由,判决解散公司的情形下,不再对保山东成公司是否存在约定的解散事由发生,以及股东会是否已决议解散等有关事项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