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能否扣除的问题
股权激励中的限制性股票、股票期权最基础的属性是股票的增发,一般的股票增发是不属于所得税课税范围的。但是,考虑到被激励对象确实存在低于公允价取得股权的事实,我国个人所得税中也将其纳入了工资薪金课税对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27号文,上市公司子公司员工获得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确认收入的同时,必然也应当由上市公司或子公司确认成本费用扣除,否则存在法律性重复征税的问题。换句话说,如果个人未确认工资薪金应税所得的,相应不允许企业扣除股权激励费用。财税[2005]35号、财税[2016]101号对个人股权激励应税所得和国家税务总局[2012]18号公告中股权激励费用计算公式的相一致,即是根据上述原理所作出的规定,尽管会计上确认的费用金额与税法并不一致。
基于上述原理,即使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18号公告不存在,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股权激励成本属于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支出,应予以扣除。18号公告属于解释性的规定,是对如何扣除的统一明确。国家税务总局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居民企业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解读中也讲到:“根据股权激励计划实行的情况,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实质上是通过减少企业的资本公积,换取公司激励对象的服务;或者说,公司是通过资本公积的减少,支付给激励对象提供服务的报酬。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八条规定,此费用应属于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支出,应当准予在税前扣除。”
二、关于由谁扣除的问题
股权激励费用性质上属于职工薪酬,用工企业为职工薪酬的受益主体,按照受益原则,应由用工子公司扣除。
以股票期权为例:母公司向子公司员工发行股票期权,行权日股票公允价值为100元,员工行权价为60元。
母公司会计处理:
借:长期股权投资
贷: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
子公司会计处理:
借:管理费用
贷:资本公积
为了方便理解,该业务可等同理解为:母公司向子公司以100元的价格发行股票,员工支付100元。随后母公司向子公司增资40元。由于该员工表现出色,子公司向员工支付了业绩奖励40元。
三、关于扣除金额、时间等问题
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18号文规定,即:于行权日时所属纳税年度,按照行权日公允价值和行权价格的差额于税前扣除。上述金额等于员工股权激励工资薪金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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