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九十三条
(一)主债权消灭;
(二)担保物权实现;
(三)是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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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省某县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村镇银行”)与被告某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60万元。李某甲、任某某、赵某某、李某乙均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为该笔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某公司逾期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双方又重新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内容与第一份一致。同时,由原告出具结清证明,证明该笔借款已经还清,并注销了他项权证。上述抵押担保人重新就上述抵押房产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重新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逾期仍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起诉,要求就担保物优先受偿。法院两审判决均认为,第二份借款合同和第二份抵押合同是第一份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延续,*款抵押人亦知晓该情况,并自愿为该笔*款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且主动配合重新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两次抵押合同均是抵押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诚实履行,李某甲、任某某、赵某某、李某乙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解析
担保物权是主债权的从权利,当主债权存在时,担保物权并不会自然消灭。本案中,担保物权人在形式上出具了结清证明;但该笔主债权并未实际得到清偿,担保物权人也并未放弃主债权和担保物权。根据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诚实信用原则,主债权和担保其实现的担保物权应延续到第二份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予以确认。原告对《物权法》第177条的理解是片面的,本案并不满足第177条中担保物权的消灭原因的一般情形,不能适用该条免除抵押人的担保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