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鸿财与兰光标股权转让纠纷执行案
【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有多个债权人,且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被执行的债务人以债权受让方式取得对被执行人的普通债权的,不能抵销其对被执行人的债务。
【案件信息】
申诉人(被执行人):兰光标。
申请执行人:刘鸿财。
合议庭成员:黄金龙、刘少阳、邵长茂。
裁判时间: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案号:(2018)最高法执监125号。
【基本案情】
刘鸿财与兰光标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生效判决判令兰光标支付刘鸿财股权转让款14374267.66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本案执行过程中,赣州中院裁定拍卖兰光标的案涉房产和股权,并将对涉案财产委托评估。期间,因刘小昌等人分别与刘鸿财民间借*纠纷13个案件,受案法院分别向赣州中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协助冻结刘鸿财执行案款4143.0665万元。现兰光标提出异议称,其通过受让纪福昌对刘鸿财的债权1400万元,并代刘鸿财缴纳个人所得税,足以抵销本案债权,请求停止对兰光标财产的评估拍卖程序。
赣州中院认为,本案中,刘鸿财有多个债权人向其主张权利,且兰光标受让的系普通债权,如允许兰光标抵销受让债权,可能损害刘鸿财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但兰光标代缴的税款享有优先权,可以抵扣。赣州中院作出(2017)赣07执异71号执行裁定,驳回兰光标的异议请求。兰光标和刘鸿财向江西高院申请复议。江西高院作出(2017)赣执复60号执行裁定,驳回兰光标和刘鸿财的复议申请。
兰光标向最高法院申诉。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多个债权人保全刘鸿财执行案款的情况下,被执行人兰光标能否通过债权受让方式取得对刘鸿财的债权用来抵销其债务。
债务人可通过行使抵销权免除自己的债务,但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我国企业破产法在承认抵销权的同时,又对用来抵销的主动债权进行了限制,该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防止债务人资不抵债时,债务人的债务人通过新取得债权来主张抵销,使自己的新取得债权得到优先清偿,而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在我国目前没有自然人破产法的现状下,在执行程序中,出现个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时,为防止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在对债权抵销进行审查时,除要求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还应审查用于抵销的主动债权取得情况,是否损害第三人利益。
本案中,其他法院要求赣州中院协助执行的刘鸿财款项远超过刘鸿财对兰光标享有的债权数额。纪福昌作为刘鸿财的普通债权人,无论按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还是按参与分配程序,其债权都无法在本案的执行程序中优先于上述债权得到清偿。此时,如果允许兰光标抵销债务,将使该债权优先于其他债权得到清偿,势必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兰光标的申诉请求。
【律师点评】
本案是一则债权抵销权异议的案件。《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
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刘鸿财对被执行人兰光标享有金钱债权1400多万元,同时刘鸿财负有协助执行的债务4400多万元,刘鸿财的债权明显不能清偿其债务。此情形下,如允许兰光标以本案受让的普通债权抵销其对刘鸿财的债务,实质上赋予了该债权优先受偿性,在我国没有个人破产法的情形下,这一行为损害了刘鸿财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三级法院均驳回了许兰光的执行异议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