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有返还请求权和返还原物请求权

占有,是物权领域的重要制度,占有不是一种权利状态,而是一种事实,是人对物的管理与控制状态。在法律上对占有的保护也是有明确的条款存在的,比如《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二条,第四百五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一条等均作出了规定,这几个条文的规定分别是:

第二百三十五条 【返还原物请求权】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四百五十九条:“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百六十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是,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四百六十一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百六十二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依法请求损害赔偿。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从以上这几个条款中不难发现,对一个物权的保护从占有角度来讲有两种方式,即返还原物请求权和占有返还请求权,这两个请求权的来源基础分别是物权请求权和占有保护请求权。

从概念分类而论,物权请求权包括: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占有保护请求权包括:占有返还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通过比较可以得知,这两种请求权在一定程度上是有竞合功能的,至于采取何种方式,就要结合实际运用最适合有利于维护自己权利的方式。

这两种方式的主要区别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1、法律依据不同: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依据是《民法典》第235条;占有返还请求权的依据是《民法典》第460条。但特别提醒的是,《民法典》460、461、462条仅仅调整规范无权占有,对有权占有不适用。

2、请求权人不同: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请求权人必须是物权人,只有物权人才拥有这项权利,此项权利的功能非常强大,可以排除其他一切权利的阻挠;而占有返还请求权的请求权人仅仅要求只要是占有人即可,并不要求是一定是物权人。这样就极大降低了在主体资格上限制,以便更有利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3、客观要件不同:返还原物请求权要求相对人为现时的无权占有人,对于有权占有或者占有连续,或者占有丧失的对象则不能适用;而占有返还请求权则要求占有被“侵夺”,无“侵夺”就没有占有返还请求权,在占有的状态上并不要求现时,对于占有连续,占有的交替,占有变更都适用,扩充了适用范围,同样对占有的“侵夺”人及其继承人亦适用。

4、权利行使的期限不同: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行使不受时间限制,具有永续性,一追到底的效果,这是由物权本身强大的动力决定了的;而占有返还请求权的行使则应在“自侵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这个权利是个除斥期间,效力减弱且短暂。

最后明显的区别就是: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功能在于保护物权人对物恢复到原来圆满的支配状态,从而真正权利人实现了一步到位的便捷通道追索,但举证要求高,判断标准高且法定性程度严格;占有返还请求权则具仅仅具有维护财产秩序,限制权利人以私力救济剥夺无权占有的功能,并不能真正实现物权的回归,物权的归属到底如何,依然最终要通过物权法来确定,但举证程度低,论证要求宽松,达到盖然标准即可。

通过比较,采取何种方式更有利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具体实践中就一目了然了的。

最后特别说明:法律对占有的规定采用的是侵占一词,但法考民师钟秀勇教授坚持反对采用侵占一词,而主张采用侵夺一词,本文采纳钟秀勇教授的观点作文,不代表任何学术观念和其他一切法律释义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