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得以设立质押。但目前,立法或司法解释对于何谓“特定化”,尚未有明确定义或具体解释,各地法院对此认定标准不尽一致,导致银行等担保权人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

天-同律师整理了近几年最高法院、各地高院的相关案例,探寻法院裁判规则,以防范银行等债权人在设立金钱质押后可能出现的相应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简称“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可见,金钱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成为质押的标的物。但作为一般等价物,金钱货币转移占有即转移所有权,故其需经过“特定化”、从种类物转为特定物,使其所有权和占有权相分离,才能最终实现设立金钱质押的目的。

根据第八十五条规定,实现货币特定化的情形有:将质押的货币封存;将质押的货币存入银行提供的特定保管箱中、将质押的货币存入特定的银行账户等等。其中,最常见的是担保人将货币存入特定的银行账户,作为保证金,设立金钱质押。本文着重讨论司法实践中,认定保证金质押中金钱“特定化”的条件与标准。

一、账户特定化:与一般结算账户、基本账户相区别

1.外观上相区别

构成账户特定化,需要在设立初始,让账户的形式外观有别于普通的结算账户,以便于第三人直观的识别,进而获得公示和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比如特别设立的账户名称含有“机构名称(保证金)”字样等,让第三人能够明确识别该账户资金性质。

在(2013)民申字第2060号案件中,最高法院认为:“银行作为具有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将出质人交付的金钱作为质押财产,应当依法将质押金钱放置于专门的账户,并且对任何第三人均能显示出设立质押的外观,否则难以区分该金钱是出质人交付的普通存款还是质押财产”。该案中,该账户“作为贷款发放和支付的专户,仍然属于一般账户的性质。”故尽管存入了相应保证金,但因该账户不属专门的保证金账户,最高法院认为,不能达到质押财产特定化的要求。

外观上,名称的特定化毕竟只是形式上的特定化,而在不涉及第三人的情况下,法院可能会更注重该账户的实质特定化,进而对金钱质押效力作出认定。

如在(2013)民抗字第30号案件中,质押人为证券营业部,其提供的账户乃其用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依法应当单独管理、专户专用。但最高法院认为,该质押人“对此明知,却向某支行提供0621账户作为质押账户,并声明存入自有资金5000万元,……其违法、违规行为在先。……其提供保证及质押的行为,促使某支行与某公司之间完成承兑交易。在某公司不能归还款项的情况发生后,该证券营业部不仅拒绝履行书面承诺的保证责任,反而以自己的质押行为违法、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无效来推脱应当代为还款的合同义务,有违诚信和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故虽然是一般账户、非专用账户,但是由于不涉及第三人且质押人明知,最高法院认为该保证金质押成立。

2.功能上相区别

第一,金钱质押要求相应账户的封闭性和独立性,以保障金钱的特定化。这要求保证金账户不能够敞口开放管理或者使用,不能进行一般的结算业务,以避免与一般账户内资金混同。即货币的特定化,要求其只能用于存储“保证金”,不能有任何担保之外的业务往来,必须做到专款专用。

第二,功能上的区别还要求开立账户的银行即质押权人,能够实际控制该账户。因此,很多保证金账户在开户银行的资料显示,该账户不得支取现金、不通存、不通兑。上文中,(2013)民申字第2060号案件中最高法院否认该保证金质押的效力,亦因为“直至人民法院因另案采取保全措施时,该账户内700万元仍未显示出质押状态或者被采取冻结措施”,故认定该银行质权并未设立,不能对抗第三人。

第三,功能上的特定化还意味着要求账户内“资金特定化”,即要求担保的主债权明确且具体关联,如若存在相应担保外业务,则法院多数将否认该货币质押的特定化,进而否认质押效力。(具体案例在“资金特定化”中进一步谈及)

二、资金特定化:需主债权明确,且对应关联性

在设立货币质押时,双方需有设立保证金账户的明确意思表示,且开立相应账户。同时,还应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订立书面质押合同,并将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履行债务的期限、质押财产的数量、担保的范围、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等明确约定。

草拟相应质押合同时,并不必须要求合同名称中含有“保证金质押”字样,但“特定化”要求保证金所对应的是一定范围内特定的债权担保,需有明确相应的被担保主债务数额、债务履行期限、质押担保范围。

1.主债权明确

所谓主债权明确,即明确质押担保的担保范围,且需保证不得以主债权以外的事由,扣划账户内款项。

如在(2014)湘高法民二终字第62号案件中,双方签订了框架性的《货款担保合作协议》并开立了相应保证金账户,但信用社“就发放的每笔贷款与**公司没有继续签订具体的质押合同”;同时,该账户内资金“并没有仅限于清偿**公司所担保的到期债务,**公司与**联社还多次将该账户内的资金用于非担保业务”,故湖南高院认定该账户内的资金没有特定化,该货币质押不能成立。

在(2014)闽民终字第686号案件中,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建信公司向保证金账户存入一定金额的资金作为授信担保业务的保证金,但“未对每笔被担保的主债务的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等进行约定……且从建信公司帐户明细上看,资金存入后存在多次转帐、进出的情形”,故福建高院认为上述账户虽名为保证金账户,但未完全特定化,不符合保证金账户和保证金的相关特征。

2.对应关联性

所谓对应关联性,是指具体的存入款项的数额、原因、方式、时间等,能够与主合同或质押合同明确甚至一一对应。

在(2011)二中民终字第15465号案件中,河北二建公司的“三笔保证金,均存入同一银行账户,导致无法区分三笔保证金分别对应的履约保函”,此外,“保证金账号……还曾有河北二建公司的其他保证金业务”。故北京二中院认为:“保证金因存入同一账户,无法区分,故该三笔保证金并未实现金钱的特定化,质押法律关系不成立。”

在(2014)闽民终字第692号案件中,从某支行起诉的数十件“保证金”质押系列案件中,各笔不同业务的“保证金”均存在该同一个账户中,某支行自认该账户内“保证金”多达34笔,各笔资金进入该账户后未作技术区分,未能实现特定化。故福建高院未支持该保证金质押成立。

3.特定化不等于固定化

根据担保业务的不同,相应保证金账户金额可能具有流动性,但这是由该保证金账户所担保的标的物变动性所决定的,但这并不影响特定化的构成。

在(2013)皖民二终字第00261号案件(系2015年第1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中,双方当事人按协议为出质金钱开立了担保保证金专用账户,并按照每次担保贷款额度的一定比例向该账户缴存保证金。故虽然账户内的资金根据业务发生情况虽处于浮动状态,但均与保证金业务相对应,除缴存的保证金外,支出的款项均用于保证金的退还和扣划,未用于非保证金业务的日常结算,安徽高院认定该保证金质押成立。此后,质押人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

同样地,在房地产开发商以开设按揭贷款保证金专用账户方式向银行提供担保中,账户内资金可能随着放贷余额浮动变化,但满足前述相应条件后,仍会达到货币实质上的特定化,认可其性质上属于动产质押中的货币质押。

三、结语

对于保障货币特定化、顺利设立金钱质押,天-同律师建议:

1.开立账户时,账户外观尽量加注特别标识,如“保证金”等字样,保障对外公示效力;

2.开立专门、单独账户,限定担保范围内业务,在操作中要严格按照主合同以及质押合同的约定进行,避免为质押事项以外的情形划入划出资金,避免在账户内进行结算业务,不得在账户内存放其他资金;

3.若同一保证金账户内存在不同笔保证业务,须从技术上作以区分,设立子账户等,保障保证金与主债务一一对应;

4.银行需保障对账户内资金的控制力,从根本上区分该金钱质物与其他金钱财产。

附:明确保证金质押效力的相关规定

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之外,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等对保证金担保效力问题,曾有过若干规定,即对于该种相应形式的货币“特定化”,人民法院确认金钱质押效力。以下为部分总结: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4号),规定了信用证开证保证金具有担保支付性质。

2.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下发的《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法发[2000]21号)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已丧失保证金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

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冻结、扣划问题的复函》(银条法[2000]9号)中,对人民法院可否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问题答复,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有关规定,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冻结,但不应扣划。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0号)、《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1]1号),规定了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及其会员、客户的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不得冻结、划拨。

5.中国银监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协助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查询冻结工作规定的通知》(银监发[2014]53号)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商业汇票保证金账户不得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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