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与某公司在2003年11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劳动合同必须全面履行,任何一方违约,应支付对方违约金100000元;原告至劳动合同期满后五年内,不得参与同行业的商业竞争或服务于他人,否则给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其承担。原告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解除本合同,原告要依法承担本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未经双方协商并办妥有关手续时,不得擅自离开公司安排的工作岗位。同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高某负责该公司生产工艺管理工作,每月享受的工资报酬为5300元(含技术保密费、竞业限制费、一切加班费、手机费、回家的来回车旅费);为鼓励原告努力工作,每月生产的产品合格率达100%,公司每月奖给高某工资报酬总额的10%。约定每月的大星期为高某的休息日,其余为高某的工作时间,星期六为加班。高某于11月16日开始在公司工作,职务为公司生产技术副经理。2005年3月26日,高某因家中有事向公司请假三天,此后一去不返,公司多次发函让其回公司上班,但未果。2005年4月6日,公司与一家**公司签订订货合同二份,分别约定如延期交货需赔偿**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和六万元。2005年7月,公司未能按其交货,**公司通知继续履行合同,并保留追究违约金及经济损失的权利。公司申请仲裁,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要求高某承担违约责任10万元,赔偿经济损失110000元。在仲裁过程中,公司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但要求高某承担违约金与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分歧]

在处理本案的过程中,形成了几种观点:一、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无效。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服务期,《劳动法》第31条规定了劳动者有单方解除权,故高某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有效,不论有没有约定服务期,高某享受了单位提供的特殊待遇,高某单方解除合同违反法律和合同的约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三、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款无效,但高某单方解除合同不符合《劳动法》31条关于“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规定,故其单方解除合同应适用《劳动法》第102条的规定,赔偿给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

[评析]

本案是一起在劳动合同期内,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所引发劳动争议案件。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但事实并非如此,因当事人违约而引起的劳动争议纠纷与日俱增。其中主要原因有二:一是用人单位造成违约;二是劳动者恶意“跳槽”造成违约。但遗憾的是,我国《劳动法》并未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作系统和完整的规定,其中最为突出的就是违约金问题。同时《劳动法》对服务期也无具体的规定。本案的争议问题就涉及到违约金条款的适用、服务期适用以及与此相关的劳动者辞职权的行使等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