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国民消费水平的提高,汽车进入家庭也已成为一种潮流,但人们在尽情的享受着汽车工业所带来的现代文明的方便我国官方统计,从2000年起每年有10万人左右死于车祸,现在还正以年10%左右的速度递增!2001年起,交通安全问题已上升为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讨论的主要话题,交通肇事罪的认定和处罚在法学界和务实界有诸多纷争。为便于执法的务实界对交通肇事罪的认定有个相对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15日公布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但在法学界执法的务实界也同样引起了诸多纷争,焦点是《解释》中的有些条款对《刑法》133条的解释上,认为已超出了起解释的权限,有另外立法之嫌。本文对交通肇事罪认定这一问题进行探讨,请各位不忘赐教。

一、交通肇事罪概述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4年5月1日实施)第一百零一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罪具有以下的构成要件。

(一)、本罪的客体,是指刑法上所保护的重大交通运输安全。即交通肇事并产生重大后果的才构成本罪。如果仅仅是交通肇事而没有造成重大后果的不构成本罪。“交通运输”从广义上来看,包括铁路,公路,水上,航空,管道(石油,天然气)运输。狭义的“交通运输”仅指公路交通运输。本罪中所指的仅指公路运输中的重大交通事故。在2004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实施以后,对公路的界定包含了村级道路和允许公共车辆通行的其它道路。对特定主体在航空运输和铁路及水上运营中发生重大交通责任事故,按照刑法有关条款定罪。构成“重大交通事故”是特指公路交通运输工具、交通设施造成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的公私财产的损失。

(二)、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1、必须是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是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相关法规规定的保障交通运输安全的各种规章制度。如果行为人没有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即使有其他过错行为而引起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重大交通事故,也不能成立本罪。

2、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必须造成重大事故,导致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也就是说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与发生的严重后果之间应该必须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才构成本罪。否则,虽有违法行为的存在,但无严重后果,或发生了严重后果,但不是由于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所引起的,都不够成本罪。

3、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必须造成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并负有刑法中应追究责任的行为。即行为人违法行为与发生的严重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外,还必须具备在刑法中足以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参照和运用的标准,在具体的实践和把握中有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15日公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第1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2条就构成本罪的基本条件作了规定,即交通肇事具有以下三种情形之一的,构成犯罪:

(1)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2)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另外还同时规定,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六种情形之一的,也构成犯罪: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驾驶的;

(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5)严重超载驾驶的;

(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在《解释》指导下的实践中,行为人的违法性质和分清事故责任及是是否构成追究本罪的前提。

(三)、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实践中对于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驾驶机动车肇事,并造成重大事故的是否成立本罪,由于《解释》没有规定,《刑法》的一般惯例属于不追刑的免责条件,而采取不追究的做法。本人认为,因为本罪是属于过失犯罪,且行为人未满16周岁,属于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段,不具备本罪的主体资格,因此不够成本罪。但在本罪的主体问题中,还最值得注意的是: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承包人等人员,可否成为本罪的主体1987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的通知》第1条第(五)项曾明确指出:“单位主管负责人或者车主强令本单位人员或所雇佣人员违章驾车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应按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2000年11月15日高法《解释》在第7条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2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2004年5月1日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第5项规定:“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在司法解释和立法上肯定了单位主管人员等人员构成犯罪的主体资格。

(四)、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既成立疏忽大意的过失,也成立过于自信的过失。本罪所强调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对于发生事故的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而言,至于行为人是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应尽的义务,则既可能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在具体的案件中,行为人交通违法的故意可能影响本罪的成立,《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了五种故意的情形——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六种情形之一的,也构成犯罪: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驾驶的;

(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5)严重超载驾驶的。

(五)、本罪和利用交通工具犯罪的主要区别:本罪是一种典型的过失犯罪,本罪的行为人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后果是一种非常明显的过失的心理态度,如前所述本罪既成立疏忽大意的过失,也成立过于自信的过失,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利用交通工具犯罪的主要体现为行为人思想上的故意,是一种行为人对犯罪所造成的后果表现为积极追求的心理态度,在具体案件中主要体现为利用交通工具伤害杀人、毁坏公私财等。另外本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年龄和故意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年龄也不尽相同,如前所述的几种故意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只要达到年满14周岁即可追究刑事责任,而对交通肇事,尽管造成严重后果,如果行为人的年龄未满16周岁,在具体案件中则一般不追究刑事责任。

二、关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交通违法是否存在构成本罪在过去传统的司法实践,对于这类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重大事故的行为,一般都按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罪认定处罚。

但从目前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和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来看,无论是机动车驾驶人员还是非机动车车驾驶人员、行人,都可以因自己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为而导致造成重大事故,因而理所当然地在本罪的主体中不能排除非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员及行人。为此,学术界也存在两种观点,即现代说(也即肯定说)和传统说(也即否定说)。现代说认为非机动驾驶人和行人参与了交通运输活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造成了严重后果的,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理应按交通肇事罪论处。是现代交通法制的新理念,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四)款:“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造成交通事故的……”。它把所有参与交通的人都纳入到交通法制管理的范畴,不仅包括机动车驾驶人、现场具体指挥驾驶人的管理人员,还包括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以及乘车人,它体现了现代交通依法管理的需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立即停车,保护现场……”从这里说明了驾驶人包含了非机动车驾驶人。传统说认为本罪所保护的是重大的交通运输安全。

三、本罪同交通事故中的意外事件的区分交通肇事罪为行为人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并且其行为具有刑法上足以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而交通中的以外事件,虽然表现为行为人可能存在交通违法,而且事故中也表现为发生了严重的后果,但违法行为却不足以产生这种后果,产生后果的原因或主要原因是行为人意志以外所不能预料到的因素。

本罪与意外事件的区分:首先是看严重后果是否是违章行为直接所导致,即违章行为与严重后果是否能产生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是看严重后果的发生是否能被人所预料。这里的“人”应当是指交通中正常驾驶车辆的人,它包含不存在违章的人和有违章但违章行为不足以导致事故后果人。

四、关于交通肇事的共同犯罪交通肇事罪是否成立共犯的问题在理论界引起了广泛的争论。

其中高法《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者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它使交通肇事的指示逃逸行为规定为本罪的共犯,并成为目前学术界争论的一个焦点。根据《解释》说来,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承包人虽然没有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的行为,但只要有指使肇事驾驶人员逃逸的行为,而因逃逸又致人死亡的,以本罪论处;乘坐肇事车辆的人指使肇事人逃逸的,责任也相同。

这一《解释》本人有不同的看法:

第一、我国理论界认为过失的犯罪不成立共同犯罪,我国刑法总则第25条第2款也规定“2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二、如前所述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既然交通肇事罪是典型的过失犯罪,就不存在共同犯罪。

第三、它严重违背了法学上犯罪构成、共同犯罪原理和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同时也与《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相违背。

具体而言:其一,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不能以行为人(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对于他人(肇事者)交通肇事行为所表现出来的态度和行为来评价。行为人指使肇事者逃逸,尽管发生致人死亡的严重结果,但毕竟与肇事者先前的违章肇事行为无关(逃逸行为究其实质只是一种罪后行为,如果刑法未有特别规定,其本身不能视为犯罪);没有交通肇事罪的构成事实,怎么能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其二,我国刑法第25条明确将共同犯罪规定为“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可是《解释》却“别出心裁”地规定了交通肇事罪这一过失犯罪的“共犯”,突破和否定了共同犯罪的理法限定。本人认为把交通肇事罪规定有共犯是有失妥当的。

五、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交通肇事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理解,是交通肇事罪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中争议最大的问题。即一是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构成逃逸的问题的争议,逃逸从字面上是好理解的,是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躲避责任而积极采取的一种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在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或弃车潜逃(所丢弃的车辆主要是无牌车或被盗车辆)等情形,但实践中也有一些行为人在事故发生后驾驶离现场或弃车潜逃,但同时在其客观上还表现为在当时的特殊情形:即行为人为保护自身的人身安全而采取的一种临时性措施,在自认为自身在安全得到保障后有及时报案,前者在责任上包括逃避民事上的经济的赔偿以及刑事上可能要承担的责任,后者则不存在这方面的因素。这在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的争议尚且不大,而法律争议的集中焦点是“致人死亡”,有四种观点:即这里的“致人死亡”是指过失致人死亡,还是包括故意致人死亡。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规定包括故意致人死亡,并指出其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太低;有的学者还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包括了故意杀人的性质,应该将“因逃逸致人死亡”单列为一个罪名,并排除在刑法第133条之外。第二种观点认为,这一规定包括过失和间接故意的致人死亡(即行为人肇事后逃逸,对被害人死亡持放任态度),但不包括直接故意杀人。第三种观点认为,该规定仅限于间接故意的致人死亡,即行为人交通肇事致人重伤(有死亡的现实危险,但如及时救助则可能挽救伤者的生命),为逃逸而遗弃被害人,致使被害人未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情形。甚至认为,刑法第133条的规定虽名为“逃逸致死”实为“遗弃致死”;第四种观点认为,该规定仅限于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形。

笔者认为,从犯罪实际情况看,“因逃逸致人死亡”一词所能包含的内容,远不止因逃逸而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形,而完全可以同时包含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形在内。这也正是一些学者坚持刑法第133条“因逃逸致人死亡”包括过失和故意致人死亡在内的主要理由。但是,我们应从刑法解释论的角度去理解和把握刑法第133条“因逃逸致人死亡”,应当充分考虑、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和严格区分故意杀人罪与交通肇事罪的构成,因此该规定应只限于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形。如果将故意致人死亡也理解为该规定之范围内,无疑破坏了分则条文的协调性,严重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混淆了故意杀人罪与交通肇事罪的构成。何况,“因逃逸致人死亡”为交通肇事罪情节加重犯的加重情节,假若该情节本身具有故意杀人性质,岂不出现严重的故意犯罪反而成为性质相对很轻的犯罪(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情节这显然违背了刑法的宗旨。对这一争论的话题,高法《解释》第5条对该规定的含义作了解释:“‘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本人认为,实践中这的“致人死亡”仅限于过失,如前所述关于逃逸的解释已经说明,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前一类型过失表现如:行为人肇事后见被害人尚能动弹或说话,以为伤势不重,或者想象有人会救助该被害人而不致死亡,结果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后一类型过失表现为:行为人交通肇事撞伤被害人后,应当预见到被害人可能会有死亡的后果,但疏忽大意根本未预见到,逃逸后被害人因未得到救助而死亡。如果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已经认识到其逃逸后,被害人因重伤可能或必然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那么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而不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交通肇事罪。

当然,在我们交警工作实践中,有相当多的此类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交通肇事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的心态究竟是故意还是过失,没有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另外,我们应该注意的是,“因逃逸致人死亡”情节的理解,务必要使“逃逸”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为前提。如果被害人死亡结果已由行为人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所致,那么,对行为人的事后逃逸,只能适用交通肇事罪的第二个量刑档处罚量刑,不能以“逃逸致人死亡”来量刑。同样,如果有足够证据可以证明,逃逸的行为人在交通肇事致被害人受伤之后,即使立即救助也无法挽回被害人生命的,也不能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情节,因为被害人的死亡已由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直接导致。再,如果行为人明知使被害人受伤,在现场如果行为人不对被害人进行及时抢救(现场在短时间内除行为人的车辆之外没有其它车辆和行人通行的状况下),必然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而对被害人进行遗弃的,则不能以“因逃逸致人死亡”定罪量刑,应该以“故意杀人”来审理案件。高法《解释》第6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这一规定明确肯定了交通肇事逃逸的,可以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为司法实践提供了一个解决交通肇事逃逸能否及如何认定的法律依据。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交通肇事罪的认定随着国民消费水平的提高,汽车进入家庭也已成为一种潮流,但人们在尽情的享受着汽车工业所带来的现代文明的方便我国官方统计,从2000年起每年有10万人左右死于车祸,现在还正以年10%左右的速度递增!2001年起,交通安全问题已上升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