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规定:第八条 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由各省、自治、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下列规定进行确定:
(一)开发项目位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15%.
(二)开发项目位于地级市城区及郊区的,不得低于10%.
(三)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5%.
(四)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不得低于3%.
第九条 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销售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其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度企业本项目与其他项目合并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
在年度中间纳税人是否可以申请征收方式的变更呢?
根据苏地税函[2009]283号第三条规定:新办企业第一个纳税年度不得事先鉴定为核定征收方式.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一经确定,如无特殊情况,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一般不得变更.
实行查账征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如有国税发[2008]30号第三条规定的情形,一经查实,可变更为核定征收的方式;对鉴定为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当年度不得改为查账征收方式.
经主管税务机关鉴定,纳税人具备查账征收条件的,应督促企业加强财务核算管理,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并于次年改变征收方式.企业由核定征收方式转为查账征收方式,且主营项目未发生变化的,以后年度原则上不再鉴定为核定征收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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