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原告(上诉人):刘-丰。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总公司第十六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湖北省**市伍家区伍联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原告刘-丰诉称:

1993年4月29日晚7时许,原告自**开关厂返家途中,行至夷陵路411号附近时,被一块飞石击倒在地,不省人事,左腿血肉模糊,骨头露出,左脚仅有皮与筋腱相连。原告受伤后,先后于1993年4月29日、8月3日、9月29日到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经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室鉴定伤情为重伤,属伤残七级。原告事后已查明,致伤原告的飞石系**公司与**公司在湖北省一二五煤田地质队平整场地时爆破炸山所引起。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公司与**公司支付原告因伤所致医药费、误工收入、营养费、保姆费、今后治疗费共计23172.25元,并承担本案有关诉讼费用。

被告**公司辩称:

我公司对原告所受伤害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理由是:其一,我公司与**公司均系独立法人,关于一二五地质队的场地平整工程,二者系工程承包关系,我公司系发包方,**公司系承包方。双方依法签订的“土石方工程合同书”第六条明确规定,“……本工程若发生人身及财产等一切事故和损失均由乙方负责,甲方不负任何责任。”其二,我公司于1993年4月10日向宜昌市公安局申领了使用民用爆炸物品施工许可证,并专门指定本公司杨-鸣为安全负责人,聘请我市高级爆破工程师、爆破学会会员于*祥为爆破技术负责人,并指派本公司高级工程师赵-厉现场监督爆破方案的实施。在施工前期阶段,由于杨、于、赵三人恪尽职守,爆破作业十分顺利,但由于**公司的阻挠使三人无法履行职责,才导致事故的发生。其三,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原因是因为**公司认为我公司制定的爆破方案进度太慢,在我方监督人员不在现场的情况厂,擅自作业而造成,应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

我公司并非唯一责任者,**公司从一二五地质队处承包工程后,又将土石方工程转包我公司,由于我公司不具备爆破主体资格,**公司向主管机关申领了“使用民用爆破物品的施工许可证”,明确规定其工作人员杨-鸣对爆破安全负责。这一行为,实际上变更了合同中由**公司承担土石方开挖工程爆破项目的约定。正是由于**公司安全责任人员的失职,导致了安全事故的发生,**公司作为法人,应对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i]此外,原告刘-丰对损害后果负有一定责任。在爆破项目实施之前及进行过程中,**公司及**公司采取了严密的防范措施,不仅设立了警戒区,而且疏散户外人员,由交警隔离车辆,拉响警报3次,燃放信号弹,使爆破危险被邻近住户、行人知晓。而原告当时对工地人员的安全告诫和警报充耳不闻,仍在警戒区户外活动,以致造成损害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据此,原告刘-丰本人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公司还对原告索赔项目中误工收入、营养费、保姆费等提出质疑,请求法院予以查证落实。

湖北省宜昌市位家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ii]湖北省一二五地质队土石方工程经**公司承包后,于1993年3月22日转包给**公司实施开挖施工。1993年4月10日,**公司向宜昌市公安局申办了“使用民用爆炸物品施工许可证”,并在施工现场指派了爆破技术人员进行指导爆破。在施工中,二被告为施工进度发生争执,**公司以整顿施工秩序为由将其指派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撤离现场。1993年4月29日晚7时,**公司违反操作规程,独自实施爆破,飞起的石头将行至**开关厂宿舍区的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于1993年4月29日至1993年7月25日、1993年8月3日至1993年8月16日、1993年9月29日至1994年2月1日,分别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三次住院治疗,其住院医药费均已由二被告支付。同时**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指派专人在医院进行了护理。原告单位向其支付了1993年4月至1993年12月的误工收入。1994年1月4日经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鉴定中心鉴定分析说明;原告左下肢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病程中延迟愈合,骨痂生成少许是因为左下肢缺血肌肉营养不良,致使左下肢明显萎缩;左足背伸110度,故活动功能障碍,受伤后致使其伴发心动过速。鉴定人还认为:原告尚须行左下肢钢板内固定取除术,但必须在其肢体营养恢复后及骨痴生长一定的情况下再考虑,估计需手术费3000元。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情属重伤,伤残七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公司与**公司签定的土石方工程合同书原件;

(2)湖北省一二五地质队与**公司签定的土石方工程合同书原件;

(3)**公司编制的“一二五队工程综合楼基础土石方开挖爆破措施”计划书:

(4)宜昌市爆破学会出具的“一二五队工程基础开挖控制爆破技术咨询报告”;

(5)宜昌市公治(爆)字第20号使用民用爆炸物品施工许可证

(6)宜昌市爆破学会出具的“一二五队工地石方开挖工程爆破事故分析报告”;

(7)原告刘-丰有治疗证明及医药费收据;

(8)知情人对上述事实的证言。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认为:

**公司在将一二五地质队士石方工程转包给**公司实施开挖施工后,向公安部门申办了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并在现场指派了爆破技术人员指导施工,应对施工中的爆破安全承担责任,因此对原告被爆破飞石砸伤致残的后果,**公司应承担一定责任;**公司在施工中,违反爆破作业的操作规程,直接造成了原告被伤害的后果,对原告受伤致残的损失应负主要责任。二被告除应承担原告因伤所支付的医药费、治疗费、误工收入以外,还应按国家有关标准对原告住院生活补助费、残疾生活补助费、后续手术费给予补偿。原告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的后期治疗费用,原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处理无依据。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丰因遭飞石砸伤致残的住院生活补助费、残疾生活补助费、左下肢钢板内固定取除手术费共计24866元,由**公司承担7459.80元,**公司承担18006.20元。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500元,由**公司负担450元,**公司负担1050元。

一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刘-丰不服提起上诉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认定数额偏低,要求二审法院增加赔偿数额。

被上诉人**公司及**公司均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表示不能增加赔偿数额。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在法院主持下,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公司与**公司自愿共同赔偿刘-丰经济损失65000元,按其责任划分**公司赔偿20000元,已支付11480.31元,还应实际支付刘-丰8519.69元;**公司赔偿45000元,已支付6916.74元,还应实际支付38083.26元。

**公司在1994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赔偿款项,**公司在1995年1月30日前付清全部赔偿款项。

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共计3960元,由**公司负担1188元,**公司负担2772元。

【评析】

爆破施工是有高度危险性的一种工作,对爆破施工的损害赔偿法律规定了无过错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公司没有独立承接爆破业务的资格,并在爆破作业中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在技术人员未到场的情况下,盲目作业,是原告刘-丰受伤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民事责任。对此没有异议。但从民法基本理论来看,**公司并未实施伤害刘-丰的行为,为什么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呢?**公司将含有爆破项目的土石方工程合同转包给没有法定实施爆破能力的**公司,已属不妥,而其又在公安机关申领了“使用民用爆炸物品施工许可证”,该证指定承建单位为**公司,安全负责人为**公司工作人员杨-鸣。这样**公司便依法确立了保证该工程爆破安全的责任和义务,在办证之前**公司与**公司签订合同中与此义务相抵触的条款实际上已无效力。在施工过程中,**公司撤走爆破指挥人员和技术人员,仅仅口头劝阻**公司不要施工,而在炸药、雷管等物品均在**公司保管的情况下,口头劝说是不负责任的。显然,**公司没有尽到责任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一个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关于“公民、法人违反合同规定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审人民法院确认**公司负有法定义务而不作为,应当对受害人伤残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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