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装饰公司称:2008年,装饰公司承包了xx公司一项装饰工程,双方签订了《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70万,如工程发生变动,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同时双方约定xx公司应当按照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装饰公司于当年9月进入现场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装饰公司按照xx公司的要求进行了增项部分的施工。工程完工后,装饰公司多次要求xx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增项部分的工程款,但xx公司除支付部分工程款外,至今拖欠装饰公司剩余工程款及增项部分工程款共计758400元,现装饰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剩余款项。

被告xx公司辩称:xx公司已支付了合同价款共计925000元。双方签订合同后,xx公司支付定金35000元,支付首付款40万元,又于11月支付了49万元,共计92.5万元。装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违法分包将工程分包给个人,造成工程质量问题,故双方发生争议,至今未完成结算。xx公司已支付完合同价款,不同意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xx公司与装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条款略)。2008年9月起,xx公司付给装饰公司工程款分别为5000元、2万元、19万元、21万元、3万元、21.5万元。装饰公司给xx公司出具的两张专用收据上均表明系部分三期工程款。

2008年11月21日,装饰公司向xx公司出具承诺,载明:今xx公司付装饰公司中期款24.5万元。我公司为安抚施工工人的情绪,将发放部分工人的工资。

2008年11月25日,装饰公司的监理和xx公司的现场项目经理及设计师确认了装饰公司的报价清单(清工辅料增减项明细),该报价单上项目与装饰方案报价相比,均为增加的项目;并显示税后总造价为81万元,确定项目折后价格为72.34万元;首次报价79万余元,实际折后70万元。

庭审中,装饰公司提交的2005年11月工程量合计仅显示工程项目和数量,未显示具体价款。xx公司表示除了装饰公司已认可且开具专用收据的已付工程款67万元之外,2008年11月21日的承诺显示其已给付装饰公司工程款24.5万元,共计应91.5万元,最后24.5万元的支付形式为1张支票,但xx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装饰公司表示xx公司已付款67万元,且均已经开具了专用收据,并表示立案时其以为xx公司已付款为66.5万元,故诉讼请求多主张了5000元。xx公司表示虽然工程已经入住,但双主对增项部分的工程量没有达成一致,工程未竣工验收。xx公司声称找了其他施工单位负责收尾工程,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装饰公司表示虽然没有验收,但该工程已投入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xx公司和装饰公司于2008年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均履行各自的义务。

xx公司和装饰公司在装饰方案报价中确认最后优惠价70万,中期发生变更,以实际发生为准,工程量若与实际不符,以实际发生为准;且xx公司认可确实存在增加的工程量,因此本院认为涉诉工程量确有增加,xx公司应当给付增项部分的价款。

至于增项部分的价款,xx公司和装饰公司在报价单(清工辅料增减项明细)上面确认该报价单的税后总造价为81.7万元,本次已确定项目折后价72.34万元;首次报价79万元,实际折后为70万元;且该报价单显示的项目与装饰方案报价相比,均为增加的项目,未显示减少的项目。综上,本院认定涉诉工程的总价款为首次报价70万元加增项部分的价款72.34万元,共计142.34万元。

xx公司虽表示已付工程款为91.5万元,但其提交的装饰公司的专用收据显示已付款总金额为67万元,其提交的2008年11月的承诺载明:“今甲方xx公司付乙方装饰公司的中期款24.5万元。我公司为安抚施工工人的情绪,将发放部分工人的工资。”xx公司虽表示其于2008年11月用1张支票的形式支付了承诺显示的该笔款项,但未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装饰公司向xx公司出具的两张专用收据上均表明2008年11月给付的3万元及21.5万元均为部分三期工程款。依据涉诉合同中付款方式的约定及上述承诺中显示的中期款24.5万元,本院认定承诺中显示的中期款24.5万元系xx公司于2008年11月给付的3万元及21.5万元之和,故xx公司实际给付装饰公司的价款为67万元,尚欠75.34万元至今未付。

关于工程竣工验收的问题,因涉诉工程已经入住使用,依据涉诉合同第十条工程验收的约定,xx公司擅自入住视同验收合格,故本安认为涉诉工程应视为验收合格,依据涉诉合同关于工程付款方式的约定,xx公司应当立即付清剩余价款,故装饰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拖欠的剩余工程款及增项部分的工程款共计75.3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xx公司虽表示收尾工程由其委托其他施工单位完成,但未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关于工程竣工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判决被告xx公司给付原告装饰公司价款75.3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