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国税发[2002]9号文件规定:保险公司如采用收取储金方式取得经济利益的(即以被保险人所交保险资金的利息收入作为保费收入,保险期满后将保险资金本金返还被保险人),其”储金业务”的营业额,为纳税人在纳税期内的储金平均余额乘以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的月利率.储金平均余额为纳税期期初储金余额与期末余额之和乘以50%.
财税[1997]45号文件规定:储金业务,是指保险公司在办理保险业务时,不是直接向投保人收取保费,而是向投保人收取一定数额的到期应返还的资金(称为储金),以储金产生的收益作为保费收入的业务.
应该注意的是,按规定计算储金业务营业额后,在计算保险企业其他业务营业额时,应相应从”保费收入”账户营业收入中扣除储金业务的保费收入.
储金业务的说明?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除另有规定者外,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根据此项规定|:
第一,保险公司开展财产,人身保险的营业额为向投保者收取的全部保费,而不是储金的利息收入.因为,就提供保险劳务而言,此项规定所说的对方是指投保者,保险公司向投保者收取的是保费,而储金利息是保险公司向银行收取的,不是向投保者收取的.
其次,应以保费金额为营业额,对到期返还给用户的储金不能从营业额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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