袭警罪的客观行为认定

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刑法修正案(九)的基础上就暴力袭警的犯罪行为类型单独设置了刑罚条款,随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司法解释将其确定为袭警罪。由于还未出台袭警罪相关司法解释,对于该罪的理解,无论在刑法学界抑或司法实践中均存在较大争议,主要是对袭警罪客观行为方式的界定存在不同观点。基于我国对人民警察角色和服务的定位,该罪的适用效果将会直接影响警民关系的和谐与否,因此,在对该罪进行认定时,需要秉持一种平衡思维,既要注重对人民警察职务活动的特殊保护,也不能忽视对民众基本权利的保障。本文着重围绕袭警罪客观行为的认定发表浅见,以抛砖引玉。

“暴力袭击”是袭警罪基本的实行行为,仅从“暴力”一词的字面文义来看,任何可能导致身体或心理伤害的行为都属于其基本文义的范畴。由于我国的法律制度是违法和犯罪严格区分的,司法机关在审查认定“暴力袭击”的过程中,应对“暴力袭击”作严格限缩解释,区分不同情形予以差别化处理,以明确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界限,对袭警案件“合理分流”,防止轻微行为入刑化。具体而言:

其一,对“暴力袭击”的认定应排除心理性强制力。该罪的“暴力”是指通过对人施加物理力,进而对人身体产生强制力,根据手段暴力程度,大体上可以将常见袭警手段方式划分为以下三类:1.使用管制刀具、酒瓶、扳手等工具、驾驶车辆拖行等;2.拳击、踢踹、抱摔、掐脖子、撕咬;3.辱骂、推搡、拉拽、反抗。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以前,我国刑法分则罪名中涉及的“暴力”一词均是物理性强制力,而心理性强制力则是指一系列“软暴力”手段,通常不具有明确的内涵与外延,如精神性、心理性滋扰、强制的行为,这种行为不具有强烈的攻击性,一般不会直接侵犯人民警察的人身健康。

其二,对“暴力袭击”的认定应排除间接暴力。是否包含间接暴力,不能囿于直接暴力与间接暴力的定义而进行形式判断,应从法益是否实质受损的角度进行认定。“暴力袭击”主要是针对人民警察的人身实施攻击或强制的行为,即直接针对人民警察的肉体实施暴力强制,但也可以通过对警用装备实施暴力,进而对人民警察人身造成侵害,即最终的落脚点必须是对人民警察人身进行攻击,在此情形下,直接暴力抑或间接暴力就不存在本质区别,区别只是暴力袭击的方式不同而已。对于不可能侵害人民警察人身法益的间接暴力而言,无论如何都不能认定为该罪的“暴力袭击”,这种暴力充其量只能对人民警察起到威胁作用,而威胁属于妨害公务罪的行为方式之一,如果妨害公务执行的,以妨害公务罪论处;虽然暴力行为并没有直接针对人民警察的身体,但这种行为能够通过作用物的传递而直接侵害人民警察的人身法益,那么应当认定为袭警罪的“暴力袭击”。

其三,“暴力袭击”必须具有“突然性”。关于“暴力袭击”是否要求具有“突然性”学界争议较大,笔者认为,将“突然性”排除在“袭击”基本文义范围之外的解释并不妥当,因为无论是作扩大解释抑或限缩解释,都必须在“袭击”可能具有的含义范围内进行,否则解释的结论可能会超出民众的预测可能性,但“突然性”的认定应以行为人为判断标准,申言之,行为人“自认为”其行为具有“突然性”即可。在现实社会中,人民警察执行职务活动一般都会配备警用装备,如手枪、警棍、催泪喷射器、防暴盾牌等,通常情况下行为人想要对人民警察施加暴力都具有一定的难度,此时,行为人大多会选择在“自认为”人民警察没有防备之时对其施加暴力。当然,对“袭击”的认定并非完全唯主观论而不考虑客观因素,相反,对任何犯罪的认定和区分都不能脱离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换言之,“暴力袭击”的内涵也应当是主客观相一致的,“袭”强调的是意欲采取趁人不备的方式施加暴力,即在这种心理状态支配之下实施了暴力行为,进而才能评价为“暴力袭击”。许多袭警案例表明,人民警察遭受侵害并不是因为对袭警行为没有认识,而是在采取一定制止措施之后未能奏效,进而遭受侵害。例如,2021年5月12日14时许,李某于派出所接待大厅内因等候民警处理其报警问题期间,在大厅内喊叫、踢踹椅子并辱骂民警,民警制止仍不听从劝阻,后民警遂对李某进行控制。在对李某进行控制的过程中,因李某反抗致民警安某右手外伤、右手中指甲下出血,经鉴定属轻微伤,最终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袭警罪。

此外还应注意的是,实践中部分袭警情形是发生在办案区、调解室等公安机关办公场所内,在这些特定空间,人民警察的自我防护手段、应对袭警行为的能力更强,并且通常公安机关对行为人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支配,具有明显的力量优势,那么,在这种场合中对“暴力袭击”的规范认定在标准上应从严予以把握,因为此时行为人实施的轻微暴力袭警行为,客观上很难对人民警察及警务活动造成实质妨害,一般不会产生导致警务活动无法正常进行的具体危险以及造成公开恶劣影响,不宜认定为该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