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一条:因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担保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解释说明:对于担保种类,最初担保法就规定了传统的

5 种担保方式(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到物权

法中未提及定金、保证的规定(仍以担保法为准),而后《民法典》进行了综合体现:在担保物权分编中规定了抵押、质押、留置,在合同编中规定了保证、定金的内容。同时《民法典》在第 388 条中规定:“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而《担保制度司法解释》 更是将“具有担保功能”的情况进行了列举,明确“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保理”等形式可以适用《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担保的形式与种类多样化,只要具有担保功能,都应遵守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中关于担保的规定。

参考建议:认可新型担保方式有利于保护债权人权益, 我行可以以《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作为依据,在处理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的新型担保方式所发生的纠纷时援引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注意非典型的新型担保方式如具有法定登记机构的,应尽早登记以产生对抗的效力。

二、进一步明确担保的从属性。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二条: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或者约定担保人对主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承担担保责任,该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 效。主合同有效的,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不影响担保 合同的效力;主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释说明:本条解释强调了担保合同在效力上的从属 性。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的从属性由此得

以体现。但在早期的《担保法》1中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来排除。后续物权法2、民法典3均不允许当事人约定排除,仅能法定排除,《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也继承了这一规定,除法律规定外(例如,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 有关担保独立性的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均属无效。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三条 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或者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主张仅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请求债权人返还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解释说明:本条解释强调了担保合同在担保范围上的从 属性。担保责任的本质上是担保人替债务人承担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因此,担保人承担的 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范围。担保人多承担的责任,债务人无需承担,同时可向债权人要求返还。

参考建议:关于担保人应承担的范围,如果超过了债务人应当承担的部分,《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明确写明可要求予以返还,人民法院也会予以支持,应特别注意对担保人的催收应在债务人应承担的范围之内,避免执行回转。

三、新增担保物权受托持有的效力认定。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将担保物权登记在他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或者其受托人主张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为债券持有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债券受托管理人名下;

(二)为委托*款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受托人名

下;

(三)担保人知道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其

他情形。

解释说明:本条适用于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担保物 权,因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导致的登记的担保 物权人与实际的担保物权人不一致。这是首次提出担保物受托持有的规定,该解释中列举的第一项内容,根据《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明确认可受托人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项内容在实践中也已经存在,并在部分案例 中获得司法认可,第三项为兜底条款。

参考建议:在实际工作中,经常出现债权人有多 个(按比例*款),而抵押物只有一个的情形,在实务中办理担保物权登记的时候一般会登记在担保代理行名下,就会出现登记的抵押权人与实际的抵押权人不一致的情形。应善于运用本解释中的第三项规定,主张存在委托 关系,要求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建议通过签署协议明确告知担保人由担保代理人办理相应的担保登记手续,让担保人明确知道债权人与担保代理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同时注意在各方的权利义务中,明确各自的债权金额与相关的违约责任,避免担保代理行实现担保物权后,其他参与方无法分配到对应的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