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 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XX县X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
再审申请人二(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XX县XX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
被申请人一(一审被告、二审原审被告):罗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XX县X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
被申请人二(一审被告、二审原审被告):蒋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XX县XX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
被申请人三(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X区XXXXXX号。
法定代表人:蒋X,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二再审申请人与三被申请人民间借*纠纷一案,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了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判决公正合法的(2020)川1723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然而被申请人三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2020)川17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2020)川1723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在借款本金120万元予以维持的基础上,将利息由一审法院判决的‘按月利率2%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改判为‘利息以本金120万元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二再审申请人不服该二审判决,现提出再审申请。
再审请求:
1、撤销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17民终XXXX号二审判决。
2、改判维持(2020)川1723民初XXX号一审判决。具体请求为:由被申请人罗XX、蒋X、四川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二再审申请人刘X、陈XX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3、再审诉讼费全部由三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二再审申请人出具的三份《借条》已证明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1723民初XXX号一审《民事判决书》,依据法律对民间借*利率的规定将月利率确定为2%,符合事实和法律,二再审申请人予以认可。
二、二审判决降低一审判决确定的月利率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二再审申请人在二审判决后获得了“《偿债承诺书》原件”这份新证据,更加充分地证明了三被申请人应当按月利率2%向二再审申请人支付利息,而不应按月利率1.5%和1%支付。
本案二审期间,二再审申请人向二审法院提交了一份由被申请人蒋X、罗XX和四川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债权人代表出具的《偿债承诺书》复印件,拟证明二再审申请人同意下调借款月利率的原因是三被申请人承诺按时偿还本金和利息,是有条件的同意下调月利率。二审判决以“偿债承诺书系复印件,且该偿债承诺书的债权人签字栏内并无被上诉人的签字”为由,对偿债承诺书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二审判决作出后,二再审申请人费尽周折找到了债权人代表朱XX,请他将保管的一份《偿债承诺书》原件借给二再审申请人,以便二再审申请人能够向法院证实三被申请人向包括二再审申请人在内的所有债权人作出书面承诺,该承诺书的内容包括月利率的确定方式。朱XX答应了二再审申请人的要求,将《偿债承诺书》原件交给了二再审申请人,因此,二再审申请人在提交再审请求材料时有了该份新证据。对该份新证据,二再审申请人认为:
1、《偿债承诺书》现取到了原件,取证方式及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真实性。
2、《偿债承诺书》证明二再审申请人同意下调月利率标准是因三被申请人承诺在2016年还清本金和利息。
偿债承诺书第二条约定:“2016年本金分4次付清,每季度偿还本息总额的四分之一,年底全部付清,不再续延”。第四条约定:“以上条款必须遵照执行,如果违约按原借据的月利率2.5%执行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上约定的内容清楚地证明三被申请人承诺了偿还本息的期限和违约后果是恢复原月利率标准,证明二再审申请人之所以同意下调月利率,是因为三被申请人承诺在2016年偿还全部本息,但事实上三被申请人并没有履行还款承诺,因此,应按原借条约定月利率2.5%执行。
3、《偿债承诺书》是三被申请人自愿对全体债权人作出的承诺,经三被申请人签字盖章后生效,具有合法性;二再审申请人是债权人之一,该承诺书当然也是对二再审申请人的承诺,与本案二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
《偿债承诺书》上注明“债务方原用月息为2.5%面向社会吸收公众存款”、“本方案债务人签字生效(债务人原借据继续保留,直到本金及利息全部清偿完毕后作废)”、“债权人代表签字确认生效”,证明:
(1)该《偿债承诺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经债务人即三被申请人签字盖章便发生了法律效力,合法有效。根据其承诺,在三被申请人未向债权人全部清偿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原借据继续保留有效;
(2)三被申请人作为债务方认可了其是向社会公众即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二再审申请人属于社会公众,自然也属于其吸收存款的对象,另外,三被申请人也认可了月息原约定为月利率2.5%;
(3)三被申请人在《偿债承诺书》上签名和盖章,证明三被申请人完全同意偿债承诺书的内容,当然也包括同意在其上签名的五人是债权人代表而非只有这五人,而在三被申请人自己已经认可了签名人的债权人代表身份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没有理由不予认可。由此可见,二再审申请人包括在所有债权人当中,债权人代表的签名就足以代表二再审申请人签名,而不需要二再审申请人亲自签名。因此,三被申请人出具合法有效的《偿债承诺书》对全体债权人包括二再审申请人作出了承诺,该承诺经债权人代表朱XX等五人签字就对全体债权人包括二再审申请人生效,二再审申请人有无在《偿债承诺书》上签名,不影响该承诺书同样适用于二再审申请人。该份承诺书与二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具有密切的关联性。
三、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二再审申请人没有任何理由在三被申请人不作出偿债承诺的情况下就单方同意下调借款月利率,二审人民法院对证据包括《偿债承诺书》复印件等的简单认定,明显违背了法律逻辑推理,有悖于日常生活经验,应予纠正。
四、三被申请人一再对二再审申请人及其他债权人违约,拒不依约偿还本金及利息,严重丧失诚信,人民法院应当对其作出负面评价并使其不能从违约行为中获利,如果仅仅因为二审时二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偿债承诺书》系复印件且该偿债承诺书的债权人签字栏内并无被上诉人的签字”,就轻易判定关键证据无效,将月利率判决调低,这无异于是纵容三被申请人不诚实守信的行为,如此判决必将对全社会作出非常不利的负向引导。因此,二审判决必须得到纠正,以营造诚信的社会风气。
五、关于被申请人三在二审时提出的一审法院应该同案同判问题,二再审申请人认为:
1、尽管被申请人三提交的判决书原告都是债权人,与二再审申请人具有同一身份,案情大体类似,但毕竟每个案件是独立的案件,案情并不完全一致,即便是同一个法院作出的判决,也会因为个案案情的不同以及举证的不同而作出并不完全一致的判决。从被申请人三提交的四份判决书来看,开江县法院对四案月利率的认定基本都仅以“被申请人三盖章出具、债权人签收的借款利息计算清单”证据,认定债权人自愿降低月利率计算标准,视为双方对月利率重新作出了约定,继而都按清单上重新约定的利率标准作出判决。然而,该判决严重忽略了“之所以债权人会签收这份月利率降低的借款利息计算清单,是因为被申请人三承诺按约履行偿还本息义务”这一客观事实,继而都没能对清单借款利率的降低属于附条件的约定作出认定,据此在没有查明被申请人三是否按约履行偿还本息义务的事实,所附条件是否已成就的基础上作出的判决很明显是错误的判决。尽管这四份判决对应的债权人都没有上诉,放弃了上诉权利,导致该四份“错误”判决都发生了法律效力,但这四份生效的判决书并不能就因为已经生效而回避了“错判”的问题。根据法理,权利人可以放弃自己的权利,但某些权利人放弃权利并不能要求其他权利人也必须放弃权利,二再审申请人不放弃自己的合法权利更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充分肯定,因此以同案同判为由否定二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利是明显不当。
2、除了上述第1条理由之外,二再审申请人的案件与被申请人三提交的四份判决书对应的案件存在重大明显的区别,那就是,二再审申请人在二审时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偿债承诺书》(即便只是一份复印件),这份新证据的证明力前面已经详细阐述,这份证据是被申请人三提交的四个案件中没有举证过的证据,二审法院基于对这份新证据的认定作出了二审判决,很明显已经不能认定为是“同案同判”了!
综上所述,本案与被申请人三提交的四份判决书对应的其他案件并非完全属于“同案”,既然不完全属于同案,二再审申请人的案件提交了其他案件没有的新证据,这个新证据对案件的认定又至关重要,因此,二审法院理应作出不同的判决,而不应简单轻易作出“同判”,否则就会存在“误判”!事实上,一审法院坚持了公平公正原则,依法审查查明了利息计算清单是附条件的约定,被申请人没有按约履行偿还本息义务,存在违约,条件未成就,利息计算标准应按原借据约定执行,继而作出了合法公正的判决,而二审法院既不查明认定这一事实,也对被申请人三提交的四份判决书以及《偿债承诺书》这些证据没有作出正确认定,导致二审判决违背了事实,违背了公平公正,错误适用法律,因此,二审判决必须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二再审申请人与三被申请人约定的月利率标准是月利率2.5%,二再审申请人同意下调月利率标准为1.5%和1%是附条件的,即三被申请人必须按《偿债承诺书》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但三被申请人并没有履行承诺,至今也没有向二再审申请人进行清偿。故此,无论按承诺书中明确的约定还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三被申请人均应恢复按原约定的月利率标准即月利率2.5%执行,继而,二再审申请人认为,一审判决公平公正,合法有据,应当予以维持,而二审判决对《偿债承诺书》及被申请人三提交的判决书等证据的认定显属不当,对月利率的判决于法无据,必须得到纠正!
为维护二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和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之规定,二再审申请人特提起再审申请,请求再审法院依法支持二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此致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
再审申请人二: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