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然律师。

1983年,陈某带着自己与前夫所生的五个子女嫁给方某7,其时,长子徐某已成年,其余四人均未成年、均改姓方(方某3,女;方某4,女;方某9,男;方某8,男)。方某7本人一直未生育子女。

方某9与前妻王洪梅生育一子王某1,方某9与王洪梅离婚后,又与王某2(又名王小林)生育一子方某2。方某9于2003年去世。

方某8与前妻生育一女方某11,方某8与前妻离婚后,又与钱某1生育一子方某1,方某8于2003年农历11月去世。

方某7在伊山镇西门社区有一套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方某7于1993年10月30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证书记载该房屋座落于伊山镇西门街无号组,性质为私有,无共有人。

方某7与陈某、方某9及其家人在案涉房屋内居住。2003年9月,因方某8生病,方某7遂将自己与陈某居住的主屋西首两间让给方某8、钱某1居住,自己与陈某则另租房屋居住。2003年农历11月,方某8去世。方某8去世后,方某7和陈某要求搬回原来房屋居住,遭到钱某1拒绝。

2004年元月1日,方某7书写“证明”,主要内容有,钱某2能扶养我孙方某10和照护我晚年生活之不便,西边两间北屋是留我孙子的,方某10为继承人,除我本人以外,别人不得变卖房产,我能扶养孙子方某10一天尽一天责任,钱某2去留由她自己选择,如果留下不走,我将她当女儿看待。

2004年3月5日,方某7起诉钱某1,要求钱某1返还所住房屋并赔偿500元经济损失。同年3月9日,方某7写两份“说明”给钱某1,其中一份的内容为:“我死后我现有的房产属于小兴龙的”。证明人王某3在方某7所写的两份“说明”上签名按手印。

方某7起诉钱某1返还房屋一案,经调解,方某7(志)、钱某2(艳)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出具(2004)灌民一初字第37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要内容有:一、座落于灌云县房屋一幢(主屋四间,边屋两间),产权属于方某7所有。方某7同意将该房主屋西首两间继续由钱某1和方某11、方某1居住(……);方某7住边屋西首一间,自协议生效之日起方某7搬进该房居住,……。

2004年9月,方某7去世,钱某1和方某11、方某1在调解书注明的房屋内继续居住。

2008年,钱某1与方某9家发生矛盾,后带着方某1搬出至今,方某11后来也搬出该房屋。

2011年5月,原告起诉陈某,要求代为继承方某7(2004年元月1日证明中)遗留的两间房屋,后原告申请撤诉。

2019年8月,陈某去世。

案涉房屋现由王某1(及家人)、王某2及方某2居住。

本院认为,方某7在生前立下遗嘱表示,其死后其现有(的已经房屋所有权证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房产属于原告,但方某7死亡时,原告尚不满四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按照法律有关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代理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在原告的父亲已死亡的情况下,应由原告的母亲钱某1作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钱某1在方某7书写遗赠后就取得了该遗赠(文书),也知道遗赠的内容,但钱某1作为法定代理人,没有在方某7死亡后2个月内代理原告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2008年,钱某1与方某9家发生矛盾,后带着原告搬出,也未表示接受遗赠或主张分割财产;2011年,原告起诉陈某(要求代为继承两间房屋),钱某1作为法定代理人仍未主张接受遗赠,因钱某1的行为导致原告不能取得方某7遗赠的财产,原告现在又以本人名义起诉,要求确认方某7于2004年3月9日所立遗嘱有效、判令方某7遗留的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方某1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10×××94。

审 判 长  潘兴军

审 判 员  朱明芳

人民陪审员  李春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尚书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六条第一款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