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二),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

第四条,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

案情简述:

李志(化名)系某镇政府公务员,同时负责拆迁小组财务工作。由于拆迁小组没有专门的对公账户,就一直以李志个人名义开立的账户管理的拆迁资金,该账户有李志个人财产5万余元。

经查,被告人李志利用其在拆迁小组管理拆迁款的职务便利,先后通过网上银行,分24次将个人保管的拆迁款28万元,用于个人在支付宝和京东等网络平台,购买余额宝、小白理财等理财产品,进行营利活动。同时查明,被告人李志已将挪用款项分次从理财平台赎回,且用于拆迁和其他工作支出(注:被告人每次挪用2万元,并采取购买,再部分赎回,再购买,再赎回的方式进行理财)。公诉机关认为,李志已经构成挪用公款罪,数额应该认定为28万元。

争议焦点: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时,是否不受“是否归还限制”,将数额累加计算。

法院判决:

首先,李志用作购买理财产品的银行账户是李志个人账户,存在公款与私款混同的情形。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区分该银行账户中的公款和私款的收入支出,无法证实李志超出私款数额购买理财产品的事实,无法认定李志单笔购买理财产品资金的性质。

其次,李志购买理财产品的行为是购买,再部分赎回,再购买,再赎回,且赎回即是归还,不能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

再次,李志单笔购买理财产品最高金额为2万元,单笔未达到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系对挪用营利型犯罪成立条件的解释,而不是对挪用数额认定方式的规定。对于多次挪用公款数额的认定,应依照该《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认定。根据该《解释》第四条规定“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本案李志不是“不还”,故不适用此条规定累计计算。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李志犯挪用公款罪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李志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守恒说法: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保护的法益为公款的占有、使用、收益权以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如此,挪用公款数额应为公款实际被占有、使用、收益的数额。

对于行为人多次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但每次挪用数额都不符合数额较大条件,归还或部分后又再次挪用的,挪用公款数额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挪用案件解释》)第四条规定予以认定。理由是:

第一、《挪用案件解释》第二条第㈡项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系对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营利型犯罪成立条件的解释,旨在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和“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两类行为的犯罪成立条件相区别。所谓“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实际上是指行为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同时符合数额较大和进行营利活动条件的,不受挪用时间未超过三个月和在三个月内已经归还的限制,构成挪用公款罪。并非指挪用数额的认定方式不受是否归还的限制。

第二、将挪用营利型犯罪数额认定方式理解为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限制一律累计计算,超出了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规范目的,亦将导致罪行失衡。较之挪用公款从事营利活动,挪用公款从事非法活动可能导致单位丧失公款的危险程度显然要高。当行为人5次挪用公款从事非法活动,每次挪用数额为2万元,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其挪用公款实际数额为2万元,不追究刑事责任;在同样的方式下,行为人挪用公款从事营利活动,因不受“是否归还限制”,累计计算挪用数额为10万元,构成挪用公款罪,显然违反了罪行均衡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