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明】

商法学周报,系法律商业双驱动的万程通商团队的每周固定学习会。本期分享的文章,系团队于2022年8月21日集体学习的文章。

我们认为,法律人须以理论指导实务,以实务丰富理论,不可偏废。但实务工作者常常为工作所累,少有时间研究学术理论。实务与理论的藩篱不破,于个人而言,是为成长的瓶颈,于法治建设而言,优秀的理论不能被用于指导实务,优秀的实务经验无法上升为理论。无论对哪一方,都是损失。

法律学术海洋之辽阔,实务法律人时间之碎片。两者矛盾重重。一为逼迫自己紧跟学术潮流,提升自己的理论水平;二为取方家论证结论以求关注,展其问题路径以便查阅。因此,我们将每周日上午的固定学习,形成“商法学周报”,以供分享交流。关注我们,获取第一手专业学习资料。

00 本期学习成果综述

今日学习的三篇文章主要民法典展开。民法典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民法典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一部基础性法律、民事领域的基本法、市场经济的基本法、行政执法和司法的基本遵循。法典颁布以来,关于连带债务、网购合同成立时间、债务加入的认定,引发各学者讨论:

学者刘坤认为:连带债务法定化后,通过不真正连带债务、补充责任和相应责任、意思表示推定,赋予多数债务人“非法定”的连带效果,虽然正当,但应当“谦抑”适用,以免连带债务的实质泛化。

学者石冠彬认为:民法典第 491 条第 2 款并未直接废止电子商务法第 49 条第 2 款,而是将网购合同成立时间格式条款的效力判定纳入民法典第 496 条和第 497 条的体系中予以考量。

学者李伟平认为:债务加入与保证均具有人保的功能,功能的类似性决定了《民法典》保证合同规则存在“参照适用”债务加入的可能。

01 《民法典》连带债务适用规则的体系化解释

【来源】《中国应用法学》2022年第3期

【作者】刘坤,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摘要】《民法典》确立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基本立场,司法审判不宜突破。

《民法典》第 520 条明确连带债务的对外效力,对外效力分为绝对效力事项和相对效力事项。绝对效力事项一般由法律规定,相对效力事项则否。履行、抵销、提存、免除、混同、受领迟延为绝对效力事项。除此之外,判决、诉讼时效的完成和中断、连带保证的期间完成等在我国也是绝对效力事项,但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一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效力不及于其他连带保证人,系相对效力事项;对内效力方面,区分连带债务人之间追偿权和法定代位权的制度功能。

连带债务法定化后,通过不真正连带债务、补充责任和相应责任、意思表示推定,赋予多数债务人“非法定”的连带效果,虽然正当,但应当“谦抑”适用,以免连带债务的实质泛化。

【学习心得】连带责任是连带债务的充分不必要条件。

不真正连带债务,指多数债务人就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的义务,如果债务人中的一人清偿,则全体债务人被免除债务,但该多数人债务并未被民法中的连带债务所包括在内,按照是否有相互追偿权的标准,不具备内部连带效力(相互追偿权)的,都不是真正连带债务。连带保证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务、生产者侵权责任和销售者侵权或合同赔偿责任的竞合既是如此。

《民法典》T52: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的,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该债务人可以依据前条规定向其他债务人追偿。

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

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与债权人的债权同归于一人的,在扣除该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后,债权人对其他债务人的债权继续存在。

债权人对部分连带债务人的给付受领迟延的,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发生效力。

02 论民法典网购合同成立时间规则的适用

【来源】《东方法学》2022年第3期

【作者】石冠彬,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

【摘要】理论界与实务界对网购合同成立时间的认定分歧,主要源于对“网购链接”的性质存在不同认识。为规制电商平台恶意“砍单”,电子商务法第 49 条第 2 款否定了电商平台通过格式条款与网购用户约定“合同自发货时成立”这一商业惯例的合法性;在网购合同成立时间这一问题上,民法典虽然大体上延续了电子商务法的立场,但并未吸收前述条款的内容。基于网购合同特殊性的考量,为最大限度平衡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宜认定民法典第 491 条第 2 款并未直接废止电子商务法第 49 条第 2 款,而是将网购合同成立时间格式条款的效力判定纳入民法典第 496 条和第 497 条的体系中予以考量;电子商务法第 49 条第 2 款的适用范围应当作限制解释,只要网购平台以明示的方式提醒网购用户前述合同成立格式条款的存在,就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有效;若网购平台未履行这一提示义务,则格式条款无效。

【学习心得】在电子商务法施行之前,我国主流电商平台通过格式条款的形式与网购用户约定“合同自发货时成立”,从而赋予了商家在发货前均可任意取消订单的权利;基于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考量,电子商务法第 49 条第 2 款在忽略电商模式特殊性的情况下,间接认定“合同自发货时成立”这一个格式条款无效,造成了司法实务的混乱,宜对其适用范围作限制解释,该条款仅适用于网购平台未通过合理的方式提示网购用户关于合同成立格式条款的情形。

电子商务法第 49 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用户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合同成立。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等方式约定消费者支付价款后合同不成立;格式条款等含有该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03 债务加入对保证合同规则的参照适用

【来源】《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4期

【作者】 李伟平,青岛大学法学院

【摘要】《民法典》债务加入规则的制度供给不足需要借助其他制度的合力加以解决。债务加入与保证均具有人保的功能,功能的类似性决定了《民法典》保证合同规则存在“参照适用”债务加入的可能。债务加入与保证在从属性、单务性特征方面存在特征类似性,体现从属性、单务性的保证合同规则原则上可准用于债务加入合同。债务加入不具有保证的补充性、要式性特征,因而围绕补充性、要式性建立起的保证合同规则不应准用于债务加入。此外,根据“举轻以明重”规则,保证合同中立足于保护保证人的一般规定,应准用于债务加入。

【学习心得】《民法典》增设债务加入制度,明确了第三人作为债务加入他人债之关系的方式和法律效果。通过作者的分析可以看出,债务加入与保证均具有担保的功能,因此,决定了《民法典》保证合同规则存在“参照适用”债务加入的可能,义务《民法典》关于保证合同的一般性规则多是为保护保证人的利益而设,债务加入承担的债务比保证人的债务更重,债务加入人的利益更具有保护的现实需要。

但基于特殊法优先适用与一般法的原理,一些体现保证自身特点的规定,如保证的概念、保证合同的从属性、保证合同的条款、保证的方式、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最高额保证、保证期间等,不存在准用债务加入的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