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据
第十六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权威观点
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民事法律参考
对本条的正确理解,关键就在于对“不告不理”原则在劳动争议诉讼中的正确适用。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其中的部分事项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如仲裁裁决事项有5项,当事人只对其中的2项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法定准许起诉的15天内,仲裁裁决书属于效力待定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起诉后,仲裁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而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上述情况下,人民法院审理的5项劳动争议仲裁事项全部不发生法律效力,而不是其中2项不发生法律效力,3项发生法律效力。若按照普通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理论,上述情形下,对于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2项内容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而对未提起诉讼的3项内容则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在劳动争议诉讼中简单机械地适用普通民事诉讼的“不告不理”原则,显然是割裂了以劳动争议仲裁作为程序起点的裁审关系,忽略了“一裁二审”作为完整且连贯纠纷处理制度的特殊性。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对部分仲裁事项不服提起诉讼,就仲裁裁决书的效力而言,其与当事人对全部仲裁事项不服提起诉讼是一致的,即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就劳动争议诉讼的审理范围而言,未提起诉讼的仲裁事项在诉讼程序启动后,已经不发生法律效力,无法作为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但人民法院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不存在隶属或监督关系,劳动争议诉讼程序亦非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的监督程序,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中不应含有撤销或维持仲裁裁决的内容。因此,以劳动争议仲裁为前置程序的劳动争议诉讼,对于当事人未提起诉讼但已经失效的仲裁裁决事项,应纳入劳动争议诉讼审理范围,并以适当方式对上述事项作出裁判。
在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其中的部分事项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当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全部内容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本条所规定的内容,本质上并非背离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而相反,是对“一裁二审”劳动争议纠纷处理程序特殊性的正确认识,是“不告不理”原则在劳动争议纠纷处理制度中的具体表现形式。
应当注意的是,尽管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事项也属于人民法院案件审理范围,但与当事人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部分在审理方式上应有所区别。首先,当事人提起诉讼部分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应作为劳动争议诉讼案件的审理重点,而对当事人未提起诉讼部分,可直接在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本院查明”部分作出表述,将其作为法院查清的案件事实的组成部分予以表述,并将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判事项列入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主文,以此作为执行依据。其次,在案件审查过程中,如果发现当事人未提起诉讼部分确有错误,应区别情况予以处理:如果未提起诉讼部分的错误属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对该部分作出实体审查并判决;如果未提起诉讼部分的错误并非上述情形,鉴于当事人的处分权行使,一般按照仲裁裁决结果列入裁判文书主文而不予调整。人民法院主要职能在于形式上将未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部分列入人民法院案件审理范围,国家公权力的介入是有限度的,原则上尊重了当事人在劳动争议仲裁作出后就是否诉讼作出的选择,体现了诉讼民主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