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使用权人依法获得土地使用权后,在什么情况下,土地可能会纳入闲置土地处置范围而被国家依法收回呢?接下来,我们主要从两个方面来阐述上述问题。

一、闲置土地应当属于国有建设用地。

《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

根据上述法律和规章的规定,我国实行严格的土地用途管制制度,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具体土地的用途,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为防止国有建设用地出现不必要的闲置与浪费,特设置闲置土地处置制度,督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及时履行土地建设开发职责;闲置土地处置的调整客体仅为国有建设用地,而国有农用地、国有未利用地以及集体土地并未纳入闲置土地处置的调整范畴。

需要指出的是,因历史遗留问题致使土地登记用途为旅游用地、农业观光用地、综合用地等情形的,属于土地用途分类不明确,可否纳入国有建设用地闲置处置范围,需要确定该国有土地的具体用途,若确定属于国有建设用地的则纳入闲置土地处置范围。

至于如何确定土地的具体用途,各省份依据当地的实际情况会制定相关制度或者下发相关通知。例如,《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明确存量国有建设用地清理处置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十二条作出了规定,即土地用途登记不明确时,应“根据有关合同、用地批准文件、立项批准文件、当时规划条件要求、土地价款数额及缴交等情况”来确定土地具体用途。

综上,在确定土地具体用途时,不能仅仅以土地现状及土地实际使用情况为准,而是应当从土地使用权人取得涉案土地的途径、方式、目的及其办理行政许可、规划报建等情况,以及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征收出让土地、作出建设规划许可证、项目用地选址意见书等行政事项予以综合、全面地判定,从而确定土地是否属于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人是否负有开发建设的职责,是否应纳入闲置土地调整的范畴。

二、土地闲置的原因应当归责于政府原因或不可抗力。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日期开发土地,超过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属于闲置土地,可征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土地闲置系政府原因或不可抗力的除外。若动工开发日期没有约定、规定或者约定、规定不明确的,以实际交付土地之日起1年为动工开发日期;实际交付土地日期不明确的,以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之日起1年为动工开发日期。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八条规定,因未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的约定条件交付土地,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依法修改,因国家出台相关政策需要修改规划建设条件,因行政机关未依法实施涉及土地开发建设相关行政许可,因处置土地上相关群众信访,因军事管制、文物保护等,以及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其他行为导致国有建设用地无法动工开发,出现闲置的,属于政府原因。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因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在未主动向有关部门申请规划报建也未取得相关规划手续、施工手续的情况下,自行动工开发建设,且未按照土地性质及用途进行管理,则不能认定土地已经动工开发建设,也不能认定土地没有闲置。也就是说,如果土地使用权人缺乏开发意愿,此时,则不能归责于政府原因导致土地闲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