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民法典》第188条【普通诉讼诉讼与最长诉讼时效期间】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要点解读:

诉讼时效,指权利人在一定期间不行使权利,在该期间届满后义务人获得抗辩权。设立诉讼时效制度,主要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稳定生活秩序、维护法律秩序与交易安全。民法典(民法总则)将普通诉讼时效修改为三年,更有利于保护权利人利益。本条第1款中“法律另有规定的”的诉讼时效,主要指本法合同编第594条规定的四年以及保险法就人寿保险规定的五年。需注意,本条第2款规定的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有关中止、中断的规定,只适用延长。总则编司法解释第35条对此有明确规定。而且其起算时间与普通诉讼时效不同,是自权利遭受损害之日起计算。此外,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利受到损害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总则编司法解释第36条、第37条作了相应规定。

实务问答:

依据确权生效判决主张不当得利的,其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时间如何确定?

《诉讼时效规定》(2020年修正)第6条规定:“ 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就此而言,房屋所有权确权纠纷中败诉一方依据该案生效判决向胜诉方主张其已支付的房屋所有权对价所发生的争议应当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该案中,史某某于2013年以案涉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起诉樊某某的弟弟樊某朝之后,樊某某便起诉请求确认其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此时双方对于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仍存有争议,直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案涉房屋才确定归史某某所有。

因此,樊某某知晓不当得利事实的时间应为该判决送达之日,即该不当得利纠纷诉讼时效应当从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算。[1]

2.《民法典》第189条【分期履行债务诉讼时效起算】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要点解读:

分期履行债务的起算点,既包括请求给付每一笔分期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也包括请求给付全部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请求给付全部债务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从最后履行期间起算在理论上和实务中并不存在争议,而请求给付每一笔分期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究竟是从每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还是从最后履行期限起算,存在争议。应当说,对于同一债务而言,其具有整体性和唯一性,故尽管因对整体债务分别约定了分期履行期限和数额,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该独立性不足以否定整体性,整体性和唯一性是分期给付债务的根本特征。因此,请求履行全部债务每一笔分期履行债务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是其应有之意。

3.《民法典》第190条【对法定代理人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要点解读:

本条规定的权利主体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体请求权行使可以由其本人取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后主张亦或由变更后的法定代理人代理行使。另需注意,关于年满16周岁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与监护人之间因其已取得民事行为能力故已不存在法定代理关系。因此,对于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自其可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之日起,其与监护人之间的法定代理关系终止,其对于原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可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4.《民法典》第191条【被侵权未成年人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要点解读:

本条是关于被侵权未成年人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的规定。本条是对诉讼时效起算的特殊规定,而非对权利形成时间的规定。通常情况下,损害事实的发生时间,就是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产生时间。诉讼时效起算的一般原则是“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如上所述,鉴于未成年人性意识的缺乏及性侵害的隐蔽性,对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赋予本条规定的特殊时效利益,该起算点的特殊规定与实体请求权的形成无关,并非对请求权行使的限制。

当未成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受害人未满十八岁前,就性侵害主张损害赔偿的,该请求权不受本条诉讼时效特殊起算点规定的限制。此外,当存在其他时效障碍时,应适用对受害人更有利的保护方式。如受害人同时系不能辨认自己行为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即使该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该时效的起算也不以年满十八周岁为起点,而仍应以“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时起算”

5.《民法典》第192条【诉讼时效届满的法律效果】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要点解读:

诉讼时效届满的效力,目前倾向性观点为抗辩权发生说,即诉讼时效完成,义务人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可拒绝履行义务。本条第1款即采用该学说进行了规定。采抗辩权发生说,法院不应主动审查诉讼时效期间是否经过问题,只有义务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时,人民法院才审查诉讼时效问题,即本法第193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另需注意,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人虽不能请求法律进行强制性保护,但并不否认其权利的存在。同理,民法典第419条规定的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人丧失的是获得司法强制执行的权利,而抵押权本身并未消灭。上述情形下,若义务人放弃时效利益自愿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受领,不属不当得利。且时效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也不能再以时效届满进行抗辩了。因此时义务人同意履行,属于对时效利益的放弃。

实务问答:

问:保险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限届满后出具定损通知,能否视为同意履行义务?

答:保险公司在接到报案后始终未就该起事故做出核定并按照法定期限通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使得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难以得知车辆损失是否能够得到理赔。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保险公司做出了定损通知而非拒赔通知,该定损通知应视为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受益人协商赔偿数额的意思表示,属于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因此,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应支持。

此外,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虽然约定了保险人核损定价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但实践中保险公司可依据该条款故意拖延核损定价,导致诉讼时效经过,故该条款属于保险法规定的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的格式条款,为无效条款。[2]

6.《民法典》第193条【诉讼时效援引】

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要点解读:

首先,如前所述,诉讼时效采抗辩权发生说,法院不应主动审查诉讼时效期间是否经过问题。其次,诉讼时效制度作为民事实体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属私权范畴,时效适用或不适用并不损害公共利益,不属法院依职权介入的领域。第三,法院不主动适用诉讼时效是诚信原则的要求。诉讼时效届满的债权并不消灭,债务人愿意履行的,法院若主动适用时效意味着鼓励不诚信的行为,这不符合诚信原则精神。因而,只有义务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时,人民法院才审查诉讼时效问题,即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7.《民法典》第194条【诉讼时效中止】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要点解读:

民法典(民法总则)修改了原来的中止事由消除之后重新计算的规定,而是统一规定为再行计算六个月。如此,既能给权利人行使权利留下必要的准备时间,又不会造成诉讼过分拖延。此外,需注意,并非发生不可抗力事由的所有情形均应中止诉讼时效。虽有不可抗力事由发生,但该事由没有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六个月内,或者虽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六个月内,但该事由并不影响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也不能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此外,其他客观障碍事由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六个月外,但持续到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六个月内,诉讼时效是否中止?根据诉讼时效中止的构成要件,客观障碍事由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六个月外,诉讼时效并不中止,但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六个月内持续的期间,应不计入诉讼时效期间之内。

实务问答:

问:被强制隔离戒*致使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是否构成诉讼中止?

答:构成时效中止的关键在于是否客观上阻止权利人主张权利,即并非权利人主观上不想、不愿主张权利,而是客观上无法或不能主张权利。该案原告在伤残鉴定作出后不久,就因吸*成瘾被强制隔离戒*,我们暂且不论原告是否法律意识淡薄,是否认知“诉讼代理”“诉讼时效中止”等法律概念并去维护自己权益,原告在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就算原告主观希望委托他人主张权利,但委托他人需要经过管理部门程序上的审批,其委托权等民事权利能否得到保障未知。

同时原告亦存在明显的困难,其自身状况无法委托他人主张权利,其被采取的强制戒*措施、方式及期限不确定,因吸*造成的精神障碍状况不确定,是否具有委托他人代为诉讼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确定,客观导致了原告不具有委托代理人主张权利的条件。因此,依社会普通观念,不能期待被强制隔离戒*人员委托代理人主张权利,否则过于苛责,是对原告附加了过高的义务。因此该案原告在强制隔离戒*期间因客观障碍无法行使诉讼权利,属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3]

8.《民法典》第195条【诉讼时效中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要点解读:

就诉讼时效中断而言,民法通则规定“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民法典(民法总则)则进一步根据中断事由是否具有持续性进行了不同规定,更加科学。本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不具有持续性,故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而第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具有持续性,则从中断程序终结时起重新计算。此外,关于中断之后能否再次中断甚至多次中断的问题,总则编司法解释第38条第1款对此给予了肯定回答。另,按照解释该条第2款,权利人向义务人的代理人、财产代管人或者遗产管理人等提出履行请求的,可以诉讼时效中断。

实务问答:

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过程中的“让步性”意向,是否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

答:用人单位在劳动仲裁委员会组织调解过程中愿意给予原告一定的赔偿,是属于在调解中的让步,依据民诉法的规定不能以此做为诉求判决的依据,且双方因分歧较大未达成调解协议,并非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中“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的情况,不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4]

9.《民法典》第196条【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

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要点解读:

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其构成都要求存在在权益的妨害与危险,行为或状态处于现实持续中,对这种现实存在的妨害与危险无须考虑之前的事实状况,且此三类请求权对维持人身等权益至关重要,故不适用诉讼时效。另,确认物权请求权、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权二者不属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也不适用诉讼时效。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权具有交付财产的内容,但首先体现为身份利益上的请求权,尤为重要的是这关涉人的基本生存权利,涉及对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故不应适用诉讼时效。此外,基于共有关系产生的分割共有财产的请求权、请求撤销合同权也不适用诉讼时效,因二者本质为形成权,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实务问答:

问:房屋买受人请求开发商的办证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答: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从合同约定或者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而物权变动是指所有权过户、抵押权发生等物权变动事实,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为“债权合意+登记生效主义”。双方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是发生商品房物权变动,在此过程中,登记显然属于物权行为,买受人依据合同享有的办证请求权应为物权请求权而不适用诉讼时效。即便逾期办证违约金因超过诉讼时效而未获法院支持,买受人仍然可以请求开发商继续履行办证义务。[5]

10.《民法典》第197条【诉讼时效法定】

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

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要点解读:

诉讼时效法定性包括两方面内容:1.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2.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需注意,当事人不能预先抛弃诉讼时效利益,并非意味着诉讼时效利益不能事后放弃。诉讼时效利益事后放弃实质为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放弃。根据自治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其权利,选择是否放弃诉讼时效利益。

实务问答:

问:借款到期后债务人在多份空白催收通知单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对诉讼时效有何影响?

答:京开大道农行主张其行使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依据是三份催款通知书。其与食品公司同时认可落款时间为1998年10月9日、2000年8月29日、2000年9月8日的三张空白催收通知单上食品公司的印章均是1998年加盖的,后两个时间是京开大道农行后来填写的。因京开大道农行认可其未在该对应时间内向食品公司催收过欠款,应视为京开大道农行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以相对人食品公司知晓的方式行使过请求权,故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同时,时效制度属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依自由意志排除时效的适用或改变时效期间。故即使按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多数意见认为“食品公司在空白催收单上加盖公章的行为是其授权京开大道农行可以根据需要在催收通知单上任意填写时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即放弃了因时效期间届满而产生的时效利益和抗辩权”,但因其属于提前抛弃时效的行为,亦应认定为无效。[6]

11.《民法典》第198条【仲裁时效准用】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要点解读:

仲裁与诉讼二者虽然在具体案件的管辖主体、程序方面存在不同,但在制度本质、功能作用方面二者是一致的,都属于为稳定市场交易秩序而规定的法定期间。为此,有了本条规定。关于本条的适用,需注意两点:1.有关法律对于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优先适用该法律规定。2.有关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具体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包括时效起算、中止、中断和延长的内容。此外,仲裁时效也具法定性,当事人不得约定排除,也不能放弃时效利益。

12.《民法典》第199条【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要点解读:

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其与诉讼时效区别主要在于:1.适用范围不同。诉讼时效主要适用于债权请求权,而除斥期间主要适用于形成权,请求权的范围远大于形成权。2.法律效果不同。诉讼时效届满,请求权变为自然债,实体权利本身不消灭;而除斥期间届满,实体权利本身消灭。3.期间是否中止、中断、延长不同。诉讼时效可因法定事由而中止、中断、延长,而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另需注意,法院不能主动适用诉讼时效,但应主动适用除斥期间审查权利状态。诉讼时效届满后,相对人可以放弃时效利益;而除斥期间届满,相对人不得抛弃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