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罪名:危险驾驶罪

1.定义:

指触犯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在醉酒状态,或者以追逐竞驶、严重超载、违法运输危险化学品等方式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危及公共安全所构成的犯罪。

2.法条依据: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

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3.处罚依据: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危险驾驶罪四种情形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二.相关案例

相关案例序号案例名称案号审理法院案由审级裁判时间检索来源备注1沈晓凡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京01刑初48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危险驾驶一审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中国裁判文书网2刘克国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2020)京01刑初1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危险驾驶一审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序号法院认为法院判决1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晓凡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清河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晓凡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晓凡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依法从重处罚。沈晓凡虽明知他人报案而未离开现场,但其当时系因车辆变形被困于车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具有投案的主动性,故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公诉机关的该项公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沈晓凡认罪认罚,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沈晓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沈晓凡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晓凡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2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克国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清河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克国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克国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克国认罪认罚,案发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克国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刘克国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克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

2.第四十二条 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3.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4.第六十二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5.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6.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7.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1.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2.第二百零一条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