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 要求听证是行政相对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听证和诉讼有相同之处,都是法律制造的一次沟通机会,一次使行政相对人和行政机关面对面把问题说清楚的机会。当然,听证程序的组织者不具备诉讼程序中法院的中立裁判立场。
  • 实践中,我常在提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出听证的申请。相对于书面审理,能够面对面地沟通、把问题说清楚,更有可能化解矛盾,消除质疑。
  • 一般来说,只有涉及行政相对人较为重大的权益时,行政机关才会考虑以听证程序审查案件。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一至四项明确罗列了四种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的事项。当行政机关拟作出上述四种行政处罚决定时,行政机关不仅有义务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听证的权利;在相对人提出听证要求之后,还有义务组织听证。如果行政机关没有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的权利,或者在相对人提出听证要求之后却没有组织听证,该行政处罚决定显然违反法定程序,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
  • “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属于严重的财产罚;“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属于严重的资格罚;“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属于严重的行为罚;上述行政处罚措施,均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存在严重的影响,系严重的侵益性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应当慎重,确保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性权益,进而保障行政处罚决定的合理、正当。
  • “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在我看来,均属于兜底条款。
  • 虽行政拘留没有明确被列入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但是作为最为严厉的行政处罚措施,自然可以被解释为“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因此,行政相对人被处以行政拘留时,行政机关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听证权利,当相对人提出听证要求后,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 听证是有成本的,但是法律规定,行政相对人不承担因组织听证而产生的任何费用。
  • 以上系我的粗浅理解,供批评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