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提示:首先要明确的是,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有的地方法院甚至规定法院受理解散公司案件后,应当先行调解。公司或者公司其他股东愿意收购原告的股份并就受让价格协商一致,或者各方同意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调解或撤诉方式结案。但是,解散公司诉讼事关公司是否存续,此类变更之诉涉及公司及其广大投资者的利益,尤其是在决定是否判决解散公司时更需要考虑各方因素。对此,新公司法解释二第五条作了原则性规定,本期“法规注释”推文拟就此作以简要阐述。

第五条 〔本条对应2014年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未作修改〕

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者注销。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解散公司诉讼中调解的有关规定。

【新旧对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年2月17日修正 法释〔2014〕2号)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者注销。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

【适用要点】

1.关于调解股东收购股份的注意事项

在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案件中,经人民法院调解由继续经营的股东收购不愿意继续经营的股东的股份使公司存续,须明确两点:其一,此时被收购股份的人可以是原告,也可以是其他股东,不愿意继续经营的股东往往就是被收购股东,不排除原告愿意收购其他股东股份后继续经营公司。其二,股份转让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例如《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此外,还包括《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中的一些限制性规定。

2.关于调解公司收购股份的注意事项

公司原则上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须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是为了防止因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东股份时,造成公司责任财产不当减少,从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同时防止公司或者股东利用该规定抽逃资本损害债权人利益,而特别作出的规定。这里的“六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者注销”的规定,与《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类似。

3.关于调解公司减资的注意事项

在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案件中,经人民法院调解,在各方同意的情况下,不愿经营的股东将自己在公司中的权益抽走,公司实行减资程序,而使得公司得以存续的,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公司减资的条件和程序。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等规定,公司减资的条件和程序如下:(1)股东(大)会作出减资决议;(2)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3)通知债权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4)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减资登记手续。公司因减资收购原告股东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另外,违反法定程序的减资或者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公司股东可以提起诉讼确认减资行为无效,或者撤销公司减资决议。

4.关于调解收购股份是否应受《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限制的问题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通过股权收购解决公司股东之间的争议已为我国法律认可。但《公司法》仅规定对公司特定决议持有异议的股东才享有股份回购请求权,而没有规定公司陷入僵局时的股东回购股份请求权。但依据本条的规定,收购股份可以在调解中作为强制解散公司的一种补救办法而适用,且在调解中适用的条件可以不受上述《公司法》有关股东异议的规定的限制,同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选取是由公司购买股权还是由股东购买股权的方式。采股东收买股权方式进行调解时,提起诉讼的股东既可作为出卖人,也可作为收买人。

5.关于经调解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收购后所有股权归于一人时应如何处理问题

在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股东提起的公司解散诉讼中,人民法院调解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收购原告股东股权,公司全部股权归于一个股东时,应当考虑公司是否符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如果公司对此情形作出了适当安排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支持,并在调解中作出说明。如果公司与原告股东达成股权收购协议,但未作出适当安排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股东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公司对于股权集中于一个股东情形的安排,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处理。第一,如果符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条件,该股东可申请将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第二,不符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条件的,如果是因为主体资格不符,可以通过股权分散的方式,由该股东将一部分股权转让给他人,以符合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条件,使公司存续;如果是因为注册资本不足的,可以由该股东补缴出资,并申请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6.关于经调解由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外的人收购原告股东股权时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问题

如果调解的结果出现由股东之外的人购买股权的情形,则应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此时,如果所有的股东都参加了诉讼,并参加了调解,调解结果是向股东以外的人出售股权,而其他股东在调解中未明确表示购买,则不存在给予其他股东一定期间作出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如果有部分股东未参加调解,则原告股东或者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股权收购情况,并给予其一定合理期限作出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明确表示,未参加调解的股东明确放弃优先购买权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权收购协议生效。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节录)

第六十九条 〔法人解散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

(一)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

(三)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节录)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的股权收购请求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四十二条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收购及质押〕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上市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上市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的分立〕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减资〕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解散的原因〕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法律关联法条引用统计

第一百八十一条 〔修改公司章程〕公司有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八十二条 〔司法解散公司的事由及原告资格〕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