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制度的本质在于确认权利的界限,即在对权利“保护-限制”相平衡的法律基本框架下,确立公权力对私权利提供救济的界限,从而达到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稳定社会交易秩序,合理配置有限的司法资源等目的。同时,为了避免因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过度牺牲和让渡权利人权利的情形,诉讼时效的中断对于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的利益平衡[1],以及保护权利人行使权利,显得尤为重要。

2020年12月23日,最高法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了修正。鉴于此,笔者根据修正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规定》)并结合司法实务,对于诉讼时效中断及四类中断事由进行逐一解读,以期为实务提供指引。

一、诉讼时效的中断

根据《民法典》第195条规定,在四类中断事由发生时,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这四类事由分别是:(1)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2)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3)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4)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上述四类中断事由的共同点在于均属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的事实,与诉讼时效适用的基础——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相反,因而时效中断能够阻碍诉讼时效的经过。综合诉讼时效中断的一般规则来看,诉讼时效的中断具有以下三大特征:

(一)中断事由法定

根据《民法典》第197条的规定:“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必须由法律进行明文规定,当事人关于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所有自行约定均无效。

(二)中断事由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

诉讼时效的中断必须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的过程中,只要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出现了法定的中断事由,无论在哪一个时间点都可以发生时效中断,并且中断的次数不受限制,但不得超过我国《民法典》第188条规定的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算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但实践中鲜少见到法院作出延长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决定。

若诉讼时效还没开始计算,则不涉及诉讼时效的中断;若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根据《民法典》第192条规定,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但是,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的,义务人不能够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其原理在于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得到了重新确认,诉讼时效期间重新开始计算。

(三)中断的后果是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是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重新开始计算新的时效期间,进入一个新的周期。若是普通诉讼时效,则重新计算3年的时效期间;若是特别诉讼时效,则按照法律规定的特别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这与诉讼时效中止制度继续计算时效的法律效果区分开。

二、四类诉讼时效中断事由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民法典》第195条规定的第一类中断事由——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又被称为诉讼外请求。常见情形包括债权人请求债务人支付欠款、交付货物等。首先,提出履行请求的主体应当是权利人本人或者其他有资格的人。实践中 “其他有资格的人”通常包括权利人的代理人或财产代管人等[2]。其次,权利人提出履行请求的客体不限于义务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8条的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的代理人、财产代管人或者遗产管理人等提出履行请求的,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

针对权利人提出履行请求这一中断事由类型,《诉讼时效规定》第8条分别列举了四种具体情形,分别是:权利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权利人发送信件或数据电文、权利人从债务人账户中扣划欠款本息以及权利人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

1. 权利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

《诉讼时效规定》第8条第1款第1项规定,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盖章、按指印或者虽未签名、盖章、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该情形下,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若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其中常见律师函、企业询证函、*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等主张权利的文书。

权利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能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关键在于权利文书是否到达。如果对方当事人在权利文书上签字、盖章、按指印,则表明对方当事人有明确收到的意思表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如对方当事人没有在权利文书上签字、盖章、按指印,那么权利人需要举证证明权利文书已经到达对方当事人,或存在其他中断事由,否则无法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参见(2020)鲁17民终175号、(2020)甘01民终3918号】

2.权利人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

《诉讼时效规定》第8条第1款第2项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实务中,数据电文包括电子邮件、短信、电报、传真等。其中,“到达”是指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已经到达了义务人,义务人能够知晓该权利主张的情形。“应当到达”是指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并未真正到达义务人,但是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方式,该意思表示在正常情形下能够到达义务人的情形。

如在(2020)粤01民终13828号案件中,债权人江西银行广州分行向债务人巨风公司的注册地址发送了主张权利的《催收通知书》,巨风公司抗辩没有收到该《催收通知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注册地址为巨风公司与江西银行广州分行签署的《授信协议》中预留的送达联系地址,同时,双方还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寄出后满七日视为送达,因此,江西银行广州分行发送信件的催收行为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

3.权利人从债务人账户中扣划欠款本息

《诉讼时效规定》第8条第1款第3项规定,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该情形下权利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义务人将款项存入金融机构开设的账户,使得金融机构对其负有债务。而在义务人不履行对金融机构的到期债务时,则金融机构依法或依约从义务人的账户中扣除相应款项,本质上属于行使双方债务均到期后的抵销权,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参见(2020)黔05民终4632号】

4. 权利人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

《诉讼时效规定》第8条第1款第4项规定,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该情形下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主要是指权利人无法在义务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法定或约定的通讯方式或地址与其取得联系,或通过可能与义务人有联系的人或组织也不知其下落的情况,导致权利人陷入无法将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送达给义务人的困境。

在(2018)最高法民申4185号案件中,债务人鸿达公司多次变更经营场所,一审法院按照其工商登记地址也无法送达法律文书。因此,债权人国资公司连续数次在《河源日报》上刊登公告向债务人鸿达公司进行催收。最高法认为连续公告催收行为表明了国资公司主张权利的积极性,并且刊登催收公告的行为具有足以使鸿达公司知悉国资公司主张权利的客观效果,因此,国资公司的公告催收债权的行为能够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同样,在(2021)甘07民终450号案件中,债权人高台农商银行曾前往债务人张某居住地采取上门催收的方式主张债权,因未联系到,便到该地的村委会了解张某的居住情况,村委会也出具了张某因外出务工无法联系的证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债务人张某不在户籍地居住,导致高台农商银行无法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主张权利,因此高台农商行以刊登公告进行催收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民法典》第195条规定的第二类中断事由——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其表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分为明示和默示两种[3]。其中明示为口头、书面等情形,默示一般通过义务人的行为推定。而行为推定指行为人实施了某一行为,相对人依据一定的客观因素可以间接推定其意思表示。如义务人直接做出向权利人转账偿还借款的行为,权利人可以通过该行为推定出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

《诉讼时效规定》第14条规定了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具体情形:“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实践中,对于义务人没有明确做出履行的意思表示,仅承认义务的存在,或主张债务已经清偿,这两种情形下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常引发争议。对此我们认为:

1.义务人仅承认义务存在构成时效中断

对于《民法典》195条中的 “同意履行义务”表述似乎设立了更高的标准。但最高法在此类案件的裁判观点趋向将义务人承认义务存在的情形认定为构成义务人承认的中断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关于同案同判的精神,最高法的意见对各级法院的裁判具有重大指导意义。

如在(2018)最高法民终888号案件中,作为债权人的宇航公司通过向债权人中船公司发送《往来款项询证函》、《应收账款询证函》以及《企业询证函》等书面文件,请求中船公司确认了涉案欠款金额。虽然中船公司没有明确的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但是最高法亦将中船公司对于该案债务书面的确认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

2.义务人主张债务已经清偿构成时效中断

义务人主张已经清偿债务的,说明义务人并不否认债务的存在,在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义务人并未清偿债务的前提下,可以推定其具有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

如在(2020)吉06民终318号案件中,大路公司作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徐某支付欠款,徐某以义务已履行完毕为由表示自己无承担义务的责任,但根据大路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徐某并未结清债务。对于徐某的主张是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这一问题,法院认为在权利人仍有证据证明其未履行义务,义务尚存在的情形下,认定义务人同意履行该义务、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并不违背义务人的本意,因此徐某的主张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民法典》第195条规定的第三类中断事由——权利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是典型的寻求司法救济、积极主张权利的行为。因此,只要权利人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交起诉材料或仲裁申请,就应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而无需等待法院或仲裁机构受理。

实践中,对于“权利人提起诉讼后撤诉”及“权利人提起诉讼后被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情形下,能否构成时效中断,常存在一定争议。对此我们认为:

1. 权利人提起诉讼后撤诉构成时效中断

根据《诉讼时效规定》第1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即只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诉讼时效就发生中断,不存在起诉状必须到达对方当事人的限制条件。【参见(2019)最高法民申1151号案件】

2. 权利人提起诉讼后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构成时效中断

不予受理是法院对于原告起诉后进行不涉及实体问题的形式审查,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127条,不予受理的情形(见下图)。

而驳回起诉是法院在立案后进一步审查的过程中,发现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具有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而裁定驳回起诉。两者都属于对于当事人诉讼权利进行程序法上的否定,并不涉及实体权利。

关于起诉后被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是否可以构成时效中断的问题,我国的《民法典》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没有进行明确规定。但是最高法对于该种情形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在相关案件中持肯定观点。

如在(2014)民申字第1854号案件中,琼山市政公司作为债权人曾于2008年向债务人椰之味公司提起诉讼,但是法院并未受理该起诉,最高法认为认定诉讼时效中断问题的关键在于琼山市政公司就与椰之味公司的债权是否向人民法院主张过权利,因此琼山市政公司于2008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可以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同样,在(2016)粤民申4173号案件中,邢常海作为新达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代表新达源公司起诉汇成公司(偿还未付货款的款项),但是法院认为该笔债权的债权人应当是邢常海本人而非新达源公司,最终裁定驳回起诉,邢常海以自己名义再次提起诉讼。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邢常海提起的前诉与本案涉及的是同一笔债权,两案的事实相关联,前诉体现了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从而导致涉案债权的诉讼时效发生了中断。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民法典》第195条规定的第四类中断事由——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诉讼时效规定》第11至13条对该其他情形进行了详细的列举(见下图)。

1.申请支付令

支付令是指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向义务人发出的限期履行债务的法律文书。《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221条规定了申请支付令的条件:“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二)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债权人向法院申请支付令,是其积极主张权利的体现,只要符合上述法定条件即可构成中断事由,而不论法院是否受理。【参见(2019)冀09民终8228号民事判决书、(2013)民申字第2092号民事裁定书】

2.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

权利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义务人进行破产清算,权利人的申请表明了其积极主张权利的事实,能够产生时效中断的效力。同时,义务人在满足法定情形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亦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法院受理义务人破产申请后,权利人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的行为,是权利人寻求实现权利,产生时效中断的效力。

3.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

当自然人下落不明满足法定条件的,权利人作为利益关系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宣告义务人已经失踪或者死亡,为义务人设定财产代管人或者是遗产管理人,此时申请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但当义务人下落不明但是有代理人、财产代管人或遗产管理人时,权利人可以向其代理人、财产代管人或遗产管理人提出履行请求以中断时效,或直接主张权利。

4.申请诉前措施

在权利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时,只要申请事项符合法定适用范围,具备法定形式要件,一经当事人提出申请即可构成时效中断,而不论法院是否接受申请、采取措施。【参见(2018)苏10民终764号民事判决书】

5.申请强制执行

根据《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246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强制执行实际上是执行时效的中断。

另外,在执行阶段并非仅有“申请强制执行”构成时效中断。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第20条,当事人双方在执行程序中达成和解协议、诉讼外请求和义务承认也构成时效中断。

6.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

该项中断事由是指当事人申请将自己或者债务人追加为诉讼当事人,或者被法院通知以诉讼当事人身份参加诉讼,这些情形与起诉行为具有相同的效力,因此构成时效中断。诉讼时效自当事人提出申请时或者通知依法送达之日中断[4]。

7.在诉讼中主张抵销

该情形下不要求当事人明确使用“抵销”这一表示,只要权利人通过语言或行为表达了使双方债权相互消灭的意思或主张,即可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如在(2018)粤执监66号案件中,粤西公司为债权人,宝辉公司为债务人。2015年双方曾在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执行案件中主张债权债务相互抵销,虽然未达成一致意见,但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粤西公司的行为具有引起执行时效中断的效力。

8.向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

根据《诉讼时效规定》第12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

实务中,在我国大力发展诉讼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背景下,权利人被请求的对象不仅包括人民调解委员会、各级政府,还可以是信访机构、市政法委等。【参见(2017)川民再579号、(2019)宁01民申35号、(2016) 最高法民申585号民事裁定书】

由于当事人请求的目的是获取社会组织的帮助以促进权利实现,而非获取内容清晰、具体的裁决(如起诉、仲裁),所以本情形下的“保护民事权利”可以是直接主张权利、也可以是要求协调处理。【参见(2016)最高法民终149号民事判决书、(2016) 京民再42号民事判决书】

9.刑事案件受害人向司法机关报案或者控告

此情形常见于刑民交叉案件,虽然受害人向司法机关报案或者控告的首要目的在于追究他人的刑事责任,但是某些刑事案件(如合同诈骗罪、骗取*款罪等)对于当事人民事权利有着或直接或间接的影响。

在刑民交叉案件中,法院需要遵循“先刑后民”的审理原则,即在程序上,以通过刑事诉讼方式解决为原则,但由于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在实体上相互独立,特别是当一些案件因犯罪嫌疑人潜逃、长期无法归案,导致刑事诉讼程序无法正常启动,民事诉讼也无法进行,如因此导致时效经过,则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民事权利。因此,在此情形下,权利人向司法机关报案或控告,则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结 语

法律只有在涉及价值的立场框架中才可能被理解[5]。对于诉讼时效制度下的时效中断及中断事由,就需要我们在对权利“保护-限制”相平衡的法律基本价值框架的视角下,理解对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的价值追求,并准确掌握相关规则制度,从而避免“在权利上睡觉”,以更好地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