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土地制度是一个国家的基础性制度,是社会经济发展的载体和支撑,是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前提和条件,更是实现农业、农村和农民现代化的依托。党和国家十分重视土地制度的安排,尤其是党的“十八大”以来,国家审时度势,根据农业、农村和农民变化了的情况、背景和条件,及时先后提出农村土地“三权分置”改革和农村宅基地“三权分置”改革。这些改革措施的提出,为农村社会的稳定发展以及城乡一体化进程释放了土地制度红利。但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二十七条存在规定上的模糊性,这是农村土地承包乱象的根源。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土地

  • 按道理讲,第一款的规定应该是有前提的,即如果在承包期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不发生因法律规定的变化,发包方不得收回土地。但由于没有更多、更详细的司法解释,在实践操作中这一款就被误读为不论什么情况发包方都不得收回土地。这不仅不利于无地、少地的人口的土地财产权益的实现,也造成了农村部分土地面积的撂荒、弃耕,也是“死人没有地、而活人有地”的根本原因。由于现在的承包期限比较长,国家规定长久不变,而在这期间农村会发生很多情况,如果都按照一律不收回,显然有点不符合实事求是。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国家保护进城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户进城落户的条件

  • 如果部分家庭成员进城落户,不收回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也是符合现实条件和农村实际的。但如果整体全部迁入城镇且没有以农村承包地为主要收入来源,而再不退出承包地,这个与国家立法精神以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初衷是相违背的。
  • 换句话说,农村土地承包权是以集体成员权为前提的,但不再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再享受本集体土地的收益,这既不符合法制的公平精神;也与农村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相违背。因此,不再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交回其承包的土地,而不是相反。

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承包期内,承包农户进城落户的,引导支持其按照自愿有偿原则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也可以鼓励其流转土地经营权

  • 与第二款类似,进城落户后已不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仍然保留其承包经营权并享有其获得的土地收益,这既增加了人地矛盾,又对新增人口带来了不公平,也与农村土地属于一定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的成员共同所有的制度要求不符。

总而言之,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二十七条是和谐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促进农村社会稳定发展、进一步释放土地制度红利的关键和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