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天晚上,王某、金某、李某在夜大学上课结束后回家的路上,听见路边的街心花园中有人在哭泣。三人一起进去看个究竟,结果发现歹徒正在强*一个姑娘,三人便冲了过去。正在作案的歹徒跳起来,抓起一把刀子朝三人猛刺,但被金某一脚将刀子踢飞,金某、王某、李某一起猛打歹徒,黑暗中不知是谁一拳打在歹徒的头上,致其当场死亡。金某、王某、李某三人当时非常紧张,担心打死了人要负刑事责任坐班房。

其实,金某、王某、李某三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这条是关于特殊正当防卫的规定。这一法律规定意味着对于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可以行使无限防卫权。这是出于遏制犯罪,鼓励公民同犯罪分子作斗争做出的法律规定。

《刑法》对于危及人身的暴力犯罪(包括强*犯罪)规定了无限防卫权,主要是考虑到对于合法权益的防卫者不宜太过苛求,防卫行为毕竟是受法律鼓励的行为,而且其针对的又是非法的、受法律禁止的行为,对他们不能做相等或者对等的比较,尤其对于危及人身的暴力犯罪更是如此。此类犯罪往往是突然的、急迫的袭击,防卫人在仓促、紧张的状态下很难判断侵害行为的性质和强度,更不可能周全、慎重地选择相应的防卫手段,因而为鼓励公民制止犯罪,解除防卫过当的后顾之忧,打击此类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我国刑法规定可以实行无限防卫权,不存在防卫过当问题。

特殊正当防卫的条件,除了要求不法侵害正在进行,防卫人有防卫意识、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进行防卫外,更重要的条件是,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进行防卫。

在本案中,金某、王某、李某三人为了制止歹徒正在实施的强*行为而打死歹徒,就是实行无限防卫权的表现。歹徒对姑娘实施强*的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三人为制止强*行为进行干预属于防卫人有防卫意识,防卫是针对不法侵害者强*犯本人进行的,当正在作案的歹徒抓起一把刀子朝三人猛刺时,三人猛打歹徒致死的这些均符合适用特殊正当防卫的规定。

但是应当注意的是,虽然存在无限防卫权,并不意味着对于此类犯罪的不法侵害人都可以置于死地。对无限防卫权的行使同样应当结合刑法关于防卫过当的规定依法行使,而且应当注意,行使无限防卫权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而不负刑事责任的前提,是防卫人所实施的是为制止不法侵害所采取的防卫行为,而非由于认为可以置不法侵害人于死地而故意实施的加害行为。例如,对于正在发生的强*案件,三个过路的青年人采用一般防卫行为已经足以制止不法侵害,却将犯罪人抓住后当场打死,这显然是一种防卫过当行为,而非无限防卫权的正常行使。

适用特殊正当防卫的规定应注意以下几点:

(1)对于非暴力犯罪以及作为一般违法行为的暴力行为,不适用上述规定。

(2)对于轻微暴力犯罪或者一般暴力犯罪,不适用上述规定。只有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进行正当防卫,此没有防卫过当的问题,其中的“行凶”一般是指杀人与重伤的界线不清的暴力犯罪。

(3)并非对于任何行凶、杀人、抢劫、强*、绑架等暴力犯罪进行防卫都适用上述规定。只有当暴力犯罪严重危及人身安全时,才适用上述规定。例如,对于采取不会造成他人伤亡的,麻醉方法进行抢劫的不法侵害进行防卫的,就不能适用上述规定。

(4)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也并不限于刑法条文所列举的上述犯罪,还包括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如抢劫枪支弹药、劫持航空器。

(5)在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已经结束后,行为人间不法侵害人杀死、杀伤的,不适用上述规定。例如,甲使用严重暴力抢劫乙的财物,乙进行防卫已经制止了甲的抢劫行为。在这种情况下,乙不得继续“防卫”造成甲的伤亡,否则属于事后防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