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位朋友好,我是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赵江华,今天我们就来分一下冒名顶替者应当受到什么样的处罚。
2022年7月11日上午,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纪委监委4楼办公室,就70后女子邓群莲被冒名顶替一事,纪委工作人员当面向实名举报人邓群莲反馈了处理结果,并要求其在反馈单上签字。
纪委工作人员向邓群莲介绍,对顶替者“邓群莲”(原名黄玉兰,又名黄凤英、黄玉凤)维持政务警告处分,对黄玉兰哥哥黄某军、原班主任姚某太给予严重警告处分,对违规办理户口迁移的原关溪乡政府工作人员黄某香给予记过处分,同时对当年参与的多名老师进行了问责,“包括市、县纪委原办案人员都给了相应处分,”“这是多级纪检监察部门审核后作出的处理结果。”
“我对冒名顶替者黄玉兰的处理结果不服,认可对其他人的处理结果。”11日午间,邓群莲表示,不解为什么对冒名顶替者黄玉兰的处理结果这么轻?
那么当地对黄玉兰的处理是否合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呢?
我们先看一下相关法律法规。
“冒名顶替罪”是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新添加的罪名,该罪名之所以能够添加正是近些年不断被爆存在这种冒名顶替行为。关于这一罪名的法律规定是这样的“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高等学历教育入学资格、公务员录用资格、就业安置待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组织、指使他人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两款行为,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该法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正是针对这种盗用或者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某种教育资格、公务员录用资格等情形,那么我们是否就可以根据这一规定对那些冒名顶替行为进行处罚呢?这个答案是否定的。因为我们《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法不溯及既往,简单地说就是今天制定的《刑法》规定是不能用于处罚昨天发生的行为。那么对于这些违法行为是否就意味着我们无可奈何呢?
其实,《刑法》当中还有一个罪名是可以适用的,那就是《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规定的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该条文规定:“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了解这一规定的朋友会发现这一罪名是在2015年的《刑法修正案九》中新添加的,也就是说他也是一条相对而言比较新的规定,这样一来是否意味着对于冒名顶替行为多发的上世纪九十年代以及21世纪前十几年的这种行为同样无法制裁呢?我个人认为对于2015年发生的这种行为可以分两种情形处理,第一种情形就是《刑法修正案九》通过之前相关人员已经不再有这种冒用或者盗用他人身份证的行为,那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不再追究;第二种情形就是在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生效之后仍然继续存在这种盗用或者冒用行为的依法可以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规定,构成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需要达到“情节严重”,而根据相关规定这里的“情节严重”主要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的次数多、数量大;非法牟利数额大;严重扰乱相关事项的管理秩序;严重损害第三人的人身或者财产权益;使用伪造、变造身份证件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等。因此,对于这种继续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的行为依然可以进行处罚,理由很简单,那就是只要相关人员想要继续享有相应福利或者某种权利,那么他就必然会一直存在这种冒用或者盗用的行为。
另外,根据我国《公务员法》等相关规定应当免去这位顶替“邓群莲”的人员的公职身份,而不应当仅仅是一种警告处分,因此,个人认为“邓群莲”被冒名顶替一案,对直接当事人,即这位冒名顶替者的处罚是不恰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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