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第65条规定一般累犯,⼀般累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刑罚执⾏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其成⽴条件如下:

(1) 前罪与后罪都必须是故意犯罪。这是构成累犯的主观条件。如果前后两罪或者其中⼀罪是过失犯罪,就不成⽴累犯。

(2) 前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这是构成累犯的刑度条件。因此,如果前罪被判处的是拘役、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那么⽆论后罪多么严重,也不构成累犯。同样,若前罪被判处了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后罪应当判处拘役、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则也不能成⽴累犯。此处所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民法院最后确定的宣告刑是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所谓“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不是指法定刑中包含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根据犯罪事实与刑事法律,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3) 后罪发⽣的时间,必须在前罪所判处的刑罚执⾏完毕或者赦免后的5年之内。这是构成累犯的时间条件。其中所谓“刑罚执⾏完毕”,是指主刑执⾏完毕,不包括附加刑在内。主刑执⾏完毕5年之内⼜犯罪的,即使附加刑尚未执⾏完毕,仍可构成累犯。所谓“赦免”,是指受到特赦减免。此处5年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应从假释之⽇起计算。

(4)  对累犯的处罚规定

 我国刑法第65条规定了一般累犯,第66条规定了危害国家安全的特别累犯。两种累犯在构成条件上存在着差别。

根据我国刑法第65条的规定,对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对累犯裁量刑罚,确定其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时,应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对于累犯必须根据一定的标准从重处罚。即无论具备一般累犯构成条件者,还是具备特别累犯构成条件者,都必须对其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相对较重的刑罚,即适用较重的刑种或较长的刑期。

一方面,对于累犯应当比照不构成累犯的初犯或其他犯罪人进行从重处罚。具体而言,就是当累犯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与某一不构成累犯者实施的犯罪行为在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基本相似的条件下,应比照对不构成累犯者应判处的刑罚再予以从重处罚。另一方面,对于累犯从重处罚,必须根据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确定具体应判处的刑罚,应切忌毫无事实根据地对累犯一律判处法定最高刑的作法。

2、对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而不是“可以”从重处罚。“可以”是选择性规范,使用者可以选择从重,也可以不选择从重。“应当”从重则是命令性规范,法官没有灵活选择的余地。即凡是符合累犯条件而构成累犯的,审判人员就必须对犯罪人在法定刑的幅度内处以较重的刑罚。

3、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这是刑法第74条明确规定的累犯不适用缓刑;另外,对累犯不得假释,这是刑法第81条第2款规定的。因为缓刑和假释的适用,都要求以犯罪人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条件,而累犯则属于屡教不改,具有较大人身危险性的人。对累犯适用缓刑和假释,不利于对累犯的教育、改造,起不到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更不能保证社会的安全。

国家为保障社会稳定和人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对于累犯的法律制裁是极为严重的。这类人往往对社会有极大的危害,他们甚至会仇视社会,报复社会。所以我国刑法规定对于累犯要根据一定的标准从重处罚,另外,累犯是不适用缓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