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是指涉嫌侵权的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完全相同,以及虽有不同但视觉效果或者声音商标的听觉感知基本无差别、相关公众难以分辨的商标。
本条对相同商标的判定进行细化规定。鉴于相同商标的判定涉及假冒商标案件的移送,本条参考了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旨在确保后续“两法衔接”中与司法机关的认定标准保持一致。同时,考虑到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新增声音商标类型,本条增加了声音商标涉及的“听觉感知”因素的规定。
相同商标的判定也是执法实践的难点问题,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情形为涉案当事人使用的商标与权利人注册商标完全相同;另一种情形为两商标虽有不同但基本无差别、相关公众难以分辨。基本无差别、相关公众难以分辨,是指涉案商标与权利人商标虽有个别次要要素不完全相同,但主要要素完全相同或者在整体上几乎没有差别,以至于在隔离对比的情况下,很难在视觉上或者听觉感知上将二者区分开来。
第十四条
涉嫌侵权的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相比较,可以认定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情形包括:
(一)文字商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文字构成、排列顺序均相同的;
2.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基本无差别的;
3.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与注册商标之间基本无差别的;
4.改变注册商标颜色,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5.在注册商标上仅增加商品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等缺乏显著特征内容,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二)图形商标在构图要素、表现形式等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
(三)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的文字构成、图形外观及其排列组合方式相同,商标在整体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
(四)立体商标中的显著三维标志和显著平面要素相同,或者基本无差别的;
(五)颜色组合商标中组合的颜色和排列的方式相同,或者基本无差别的;
(六)声音商标的听觉感知和整体音乐形象相同,或者基本无差别的;
(七)其他与注册商标在视觉效果或者听觉感知上基本无差别的。
本条针对文字商标、图形商标、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立体商标、颜色组合商标、声音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认定分别作细化规定。本条与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保持一致,同时增加针对立体商标、颜色组合商标、声音商标等非传统商标如何判定商标相同的规定。
文字商标相同的判定,例如,“
”与“
”、“
”与“
”、“
”与“
”、 “HUAWEI”与“H U A W E I”、“
”与“
”,各组均应判定为相同商标。需要强调的是,《标准》和随后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均规定,对于文字商标相同判定中涉及的在注册商标上仅增加商品通用名称、型号等缺乏显著特征内容、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认定为相同商标,例如,“
”与“
”。图形商标相同的判定,例如,“
”与“
”,判定为相同商标。组合商标相同的判定,例如,“
”与“
”,判定为相同商标。立体商标的构成要素情形较为复杂,包括立体商标由具有显著特征的三维标志构成、由具有显著特征的三维标志和具有显著特征的平面要素构成、由具有显著特征的三维标志和缺乏显著特征的平面要素构成、由缺乏显著特征的三维标志和具有显著特征的其他平面要素构成等情形。本条第四项规定,只有立体商标中显著三维标志和显著平面要素均相同,或者基本无差别的情形下,才可判定为相同商标。声音商标等非传统商标相同案件在实践中较为少见,本条仅作出原则性规定。
案例10
假冒“GXG”注册商标案
宁波中哲慕尚控股有限公司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注册第10312535号“
”商标,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2月20日。某公安机关发现涉案当事人在服装及产品包装上使用“GXG FASHION”商标,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是否构成假冒商标罪存在争议。
评 析
该案焦点是“GXG FASHION”商标与“GXG”商标是否属于相同商标。前述两商标文字构成虽不完全相同,但在实际使用中,涉案当事人突出使用“GXG”文字,而将“FASHION”文字以缩小版字体排列其下,“GXG”为该商标的显著部分,“FASHION”为该商标的非显著部分,且“FASHION”意为“时尚”,作为商标使用在服装、裤子等商品上,属于缺乏显著特征的内容。涉案商标与权利人商标在整体上几乎无差别,相关公众以普通注意力很难在视觉上将二者区分开来,属于基本无差别、难以辨认的情况,可认定二者为相同商标。
第十五条
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是指涉嫌侵权的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相比较,文字商标的字形、读音、含义近似,或者图形商标的构图、着色、外形近似,或者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形近似,或者立体商标的三维标志的形状和外形近似,或者颜色组合商标的颜色或者组合近似,或者声音商标的听觉感知或者整体音乐形象近似等。
本条对商标近似判定涉及的主要情形作出规定。商标近似是认定商标侵权的必要条件,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具有重要意义。实践中,商标近似的判定涉及以下情形:文字商标、图形商标、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立体商标、颜色组合商标、声音商标分别相近似以及上述不同类型的商标之间相近似。
案例11
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管局查处侵犯颜色组合商标专用权案
上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第 7 类机器人(机械)、机器导轨、机器联动装置、机器传动装置、轴承(机器零件)、线性轴承、机械绕轴装置商品上注册第18961112号“
”颜色组合商标,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2月27日。其商标注册申请书中说明:“色号:红485;绿347;黑6。”“线性滑轨”主要包含“刮油片”“滑块”“端盖”“滑轨”四部分,“刮油片”为红色,“端盖”为绿色,“滑块”侧面为黑色。
2019 年 5 月,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管局根据权利人举报,对当事人上海廉叠五金机电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现场查获涉嫌侵犯第 18961112 号颜色组合注册商标的线性滑轨产品 322 个。当事人自 2019 年 4 月起陆续购入不同型号规格的线性滑轨产品 335 个,至被查处时已销售 13 个,违法经营额 11355 元。现场查获商品总体表现形式均为滑块两端“刮油片”为红色,“端盖”为绿色,“滑块”侧面为黑色。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管局认为,涉案商品的颜色组合排列方式、使用位置及整体视觉效果上与商标注册人的颜色组合商标近似,容易导致混淆,当事人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侵权行为。并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作出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
评 析
该案涉及颜色组合商标的保护。执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涉案商品总体表现形式均为滑块两端“刮油片”为红色,“端盖”为绿色,“滑块”侧面为黑色。执法人员充分考虑颜色组合商标的特殊性,结合商标图样及商标注册申请说明,参照当时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两商标均为颜色组合商标,当其组合的颜色和排列的方式相同或近似,判定为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之规定,认定其颜色组合在排列方式、使用位置及整体视觉效果上与商标注册人的颜色组合商标近似,容易导致混淆,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侵权行为。
第十六条
涉嫌侵权的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参照现行《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关于商标近似的规定进行判断。
本条对商标近似的判断标准作出规定。鉴于商标近似判定的复杂性,《标准》没有详细列举具体判定标准,而是明确执法人员应参照《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的规定进行判断。在商标执法环节与商标审查环节中,判定商标近似的原则和标准基本是一致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是商标执法部门判定商标是否近似的重要参照。
需要说明的是,在《标准》制定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11月6日以第四六二号公告发布《商标审查审理指南》,该指南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原《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同时废止。因此,《标准》中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已被《商标审查审理指南》替代。
第十七条
判断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在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与涉嫌侵权商标之间进行比对。
本条规定了商标相同、近似的比对对象。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实践中存在权利人自行改变注册商标使用的情况,有的执法人员错误地将权利人实际使用的商标与涉嫌侵权商标进行比对。本条明确了应在权利人核准注册的商标与涉嫌侵权商标之间进行比对。
第十八条
判断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时,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和认知力为标准,采用隔离观察、整体比对和主要部分比对的方法进行认定。
本条规定了商标相同、近似的判断原则。
一般注意力和认知力是指对相关商品或者服务具有一般知识、经验的相关公众在选购商品或者服务时所施加的普通注意程度。一般情况下主要指无需特别的、细致的注意力,否则不符合相关公众的消费习惯。相关公众究竟对所购买的商品或者服务施以何种注意力,与所购买商品或服务的价值和专业程度应当是正向比例关系。当相关公众在购买贵重商品时,如汽车、房屋等,会施以更高的注意力。
隔离观察是指在充分考虑消费习惯的前提下,相关公众通过商标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时,仅凭借其对权利人商标的印象去判断另一商标与之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即将注册商标与涉嫌侵权的商标放置于不同的地点、在不同的时间进行观察比对,而不是把两件要比对的商标摆放在一起对比观察。
整体比对是将商标作为一个整体观察,而不是仅仅将商标的各个构成要素抽出来分别比对,即观察商标的整体构成、表现形式、外观等,看给人的整体印象是否近似,而不能仅仅因为商标中的一个部分的要素相同、近似,便简单地认定两个商标整体构成近似。两件商标的某个部分可能相同或者相似,但从整体上看二者存在较大差异,则不能认定二者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同样,两件商标的某个部分可能不相同或不相似,但如果从整体上看,普通消费者能够得出二者相同或相似的判断,应认定二者构成相同或者近似。
主要部分比对是指将商标中发挥主要识别作用的部分抽出来重点比较和对照,是对整体比对的补充。应将商标中非主要部分分离后,对商标起主要识别作用的要素,例如汉字、英文字母、图形等部分进行比对,不能仅仅因为商标中非主要识别部分不相同、不近似,便得出两件商标整体不相同、不近似的结论。
案例12
侵犯“SANTAK”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山特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在第9类不间断电源等商品上注册了第619938号“SANTAK”商标。自然人吴某在第9类计算机周边设备等商品上注册了第3342682号“SANTAKUPS”商标,授权深圳某公司使用。深圳某公司超出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在不间断电源上使用“SANTAKUPS”商标。涉案当事人从深圳某公司购进标有“SANTAKUPS”注册商标的不间断电源164台进行销售,侵犯山特电子(深圳)有限公司“SANTAK”注册商标专用权。
评 析
该案焦点为“SANTAKUPS”与“SANTAK”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涉案当事人在其销售的不间断电源商品上使用的“SANTAKUPS”商标与权利人的“SANTAK”注册商标均由大写字母组成,其首字母相同,字母排序、组成要素、呼叫、视觉效果等近似,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将两者识别为系列商标。从商标的构成和实际使用情况来看,“SANTAK”注册商标整体无含义,属于臆造词,显著性较强;“SANTAKUPS”前六个字母与“SANTAK”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我国是非英文母语国家,消费者不一定能准确读出英文的读音,或知道该英文的含义,故字形仍起主要作用。涉嫌侵权人在销售的不间断电源商品上,将“SANTAK” 和“UPS”作不同颜色的处理,突出使用“SANTAK”,使得整个标识的显著部分为“SANTAK”。同时,“UPS”是不间断电源英文“Uninterruptable Power Supply”的缩写,使用在不间断电源商品上,相关消费者容易将其识别为产品名称。综上,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采取隔离观察,整体比对和主要部分比对相结合的方法进行判断,“SANTAKUPS”与“SANTAK” 注册商标构成近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