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利明教授《侵权责任法》第一编总则第一章侵权责任概述第五节侵权责任的特殊形态中谈到的几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形态的相应的责任时,将“相应的责任”与“相应的补充责任”混淆。其在书中认为,所谓相应的责任,是指根据补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承担的责任。
木林以为,王利明教授的这种说法是错误的,因为,“相应的责任”与“相应的补充责任”不应该是同一个概念。
在《侵权责任法》中,明确规定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只在第34条、第37条、第40条这三个法条中。而明确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的,也只规定在第9条、第12条、第35条这三个法条中。
在《民法典》的相关法条中,明确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的法条,主要规定在第157条、第177条、第592条、第43条、第793条、第1169条、第1172条、第1189条、第1191条、第1192条、第1193条、第1256条这些法条中。而明确规定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法条,却只有两条,即分别是第1198条和第1201条。
王利明教授认为,关于相应的补充责任的特点,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是,相应的补充责任是与全部责任相对应的,其本质上是部分赔偿责任。法律上之所以要规定相应的责任,是因为可能存在多个责任主体,或者责任主体与行为主体之间相分离,在这种情况下,为了限制非实际加害人的责任,在规定补充责任后,对其责任范围进行限制,使其承担一定的份额责任,而不能要求其承担全部责任。
二是,相应的补充责任是一种对外责任,它确立的是各个行为人对受害人所负担的一种责任,不是各个行为人之间的内部责任分担规则。
三是,相应的补充责任确定了当事人之间的责任份额。相应的补充责任人,只是在最终责任人没有完全赔偿的那一部分基础上,承担与自己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相当的责任。即,如果需补充范围超过相应份额的,以相应份额为准;如果需要补充范围小于相应份额的,以实际需要补充的份额为准。
如,甲乙二人在某小旅馆内打斗,造成乙损失10万元,小旅馆因未尽到及时制止的安全保障义务而被法院认定其主观过错对损害的发生占有30%的原因力,即应对乙的损失承担3万元赔偿责任。如果甲能直接赔偿乙10万元时,小旅馆不用再赔偿乙一分钱;如果甲能只赔偿乙8万元时,小旅馆要赔偿乙2万元;如果甲能只赔偿乙8万元时,小旅馆要赔偿乙2万元;如果甲无钱赔偿乙时,小旅馆只需要赔偿乙3万元即可。
观点来源于:王利明法学教科书《侵权责任法》2016年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17-18页。
法条补充:
《民法典》第1256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民法典》第1201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侵权责任法》第37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12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