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企业是否伪造数据、逃避监管的行为。

经典案例

河北某染织有限公司替换水样,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水污染物案中市生态环境局县分局通过查看智能管控监控平台的视频监控系统,发现本县一染织有限公司废水排放口处,有人将废水自动监测设备采样管放入一塑料桶内,并向桶内注水。该公司正在生产,污水处理站员工担心因废水排放口出水水质不达标而受到公司处罚,擅自将自动监测采样探头放入盛有清水的塑料桶内,干扰正常采样、监测,持续时间长达10小时,导致自动监测数据明显失真。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生态环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第六条第(一)项,参照《保定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基准(试行)》,责令该公司停产整治,并处罚款25万元。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经公安机关进一步调查,发现该公司涉嫌污染环境罪,遂立案侦查继而被判处为污染环境罪。对企业判处罚金50万元,对2名涉案人员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七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5万元。执法机关通过“在线智控”数字情报模型进行大数据分析,发现环境违法问题线索后启动行刑衔接“一案一议”机制,市县两级生态环境部门和公安机关联合办案。

2.企业处理污染物的方式是否合法合规。

典型案例

执法机关会对重点区域、重点点位、重点时段,开展加密走航监测企业是否存在超标排放和无组织排放行为。青岛市生态环境局和城阳分局执法人员突击检查青岛某车辆配件有限公司。现场调查发现,该企业清洗检修工序产生的酸性生产废水未经处理,直接通过厂区内两根雨水管道排入厂外东侧的河沟内。经对两处管道厂外排放点位取样监测,外排废水pH值分别为5.6、4.55,超过《流域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第5部分:半岛流域》二级标准中规定pH值为6-9的排放标准。该企业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青岛市生态环境局城阳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参照《山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64万元。根据《行政主管部门移送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的规定,将该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杨某某依法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目前已执行完毕。原国家环保总局《关于“不正常使用”污水处理设施违法认定和处罚的意见》(环发[2003]177号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将部分或全部污水或者其他污染物不经过处理设施,直接排入环境;通过埋设暗管或者其他隐蔽排放的方式将污水或者其他污染物不经处理而排入环境;非紧急情况下开启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急排放阀门,将部分或全部污水或者其他污染物直接排入环境;将未经处理的污水或者其他污染物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入环境;将部分污染物处理设施短期或者长期停止运行;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后,排污单位不及时或者不按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违反污染物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所需的条件,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其他情形。

3.企业是否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

典型案例

2021年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期间,群众反映烟台市高新区某村附近非法填埋工业固体废物。2021年4月10日,烟台市生态环境局立即联合高新区公安分局对固废来源进行了溯源排查,初步判定该工业固体废物为烟台某合金钢有限责任公司产生。4月12日,执法人员现场调取该企业铸造工序废砂钢渣去向,企业相关负责人沈某某提供了2018年至今的原始购买海沙记录及固体废物管理台账等,并在调查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从未将废砂进行过外运或委托处置。后结合高新区公安分局调查情况发现,企业相关负责人的说法前后无法吻合。4月13日,执法人员对沈某某再次进行询问,在充足的证据面前,其承认之前接受监督检查时提供的海沙购买记录及固废台账属于不完整版本,无法体现购入海沙及产生废砂的真实情况。该企业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烟台市生态环境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参照《山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责令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8.75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沈某某处罚款4万元。生态环境部门发现环境违法问题线索后,会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同步勘查现场、调查询问、固定证据,有效防范了涉案人员互相串供、灭失证据和掩盖作案动机等行为的发生。

4.企业是否存在未验先投情况。

典型案例

2021年7月,无锡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人员对江阴市某生产企业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一单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年产万吨差别化涤纶短纤维项目”,已建成部分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建设项目已建成部分即投入生产。该企业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应当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当即进行了现场调查和取证,责令该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市生态环境局最终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该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51万元。

5.企业所委托的第三方环境监测机构是否存在技术违规行为。

经典案例

2021年11月11日,六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对六安市一公司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管理情况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其委托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涉嫌伪造比对监测数据,出具虚假比对监测报告。经调查证实,这一实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企业开展的比对监测未遵守相关技术规范,采样人员在氨氮自动监测数据大于2mg/L的情况下,违规使用浓度1.5mg/L的标准样品代替实际水样开展比对;现场未对pH值、流量计开展比对,采样人员丰某根据现场监测时的pH自动监测数据,伪造了pH检测数据及相应检测记录;在废水排放口仅取样1份,实验室主任张某授意化验员江某根据现场监测时COD自动监测数据,伪造了2组COD检测数据及相应检测记录。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社会环境监测机构不得违反环境监测技术规范,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规定。2022年2月,六安市生态环境局依据《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责令该公司停业整顿,处罚款10万元;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罚款4.48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