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规定

保险法司法解释第四条 【《保险法》第 49条、第 52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认定】

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

(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

(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第四十九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二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 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二、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具体因素

1、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私家车改为网约车;

2、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特种车辆只能在特定区域行驶,超出特定区域,属于使用范围的改变。

3、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仓储货物地点的变化。

4、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 改装、加装等导致的

5、保险标的使用人或管理人的改变

6、危险程度持续的时间

7、其他情形

三、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与保险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的认定

保险公司只对承保危险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与保险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1、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就是在保险合同原承保基础之上产生新的风险因素,使原承保风险更容易诱发保险事故或直接导致保险事故发生,这种新的风险因素是保险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未曾预料也无法预料的,进而导致承保对价失衡,对保险人不利益的一种状态。

2、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构成要件

第一、重要性 危险必须是达到需提高保费或解除合同的程度,才能认定危险增加。

第二、持续性 新的风险因素持续不变的存在

第三、不可预见性 在合同订立时是无法预见的。

3、危险显著增加的类型

以保险合同是否书面约定为标准 分为约定危险增加与非约定危险增加

以危险增加的原因事实不同可分为主观危险增加与客观危险增加

主观危险是因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行为导致的。客观危险非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行为导致的。

五、实务观点

1、司机明知危险仍然驶入某地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

2、对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认定应当基于以下两个方面的考虑:(1)危险状态需达到重要程度,如果危险程度仅是轻微加重,对保险人履行义务并无影响,则被保险人无须履行通知义务;(2)不可预见性,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需是保险人在订约时无法预见的,即未在保险人预估风险之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3、如工程危险程度增加,施工企业就应注意履行保险标的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4、作为一般公众的投保人,不太容易理解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哪些情形属于“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公司作为从事保险业务的专业机构,应在保险合同中列举出常见的属于“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具体情形并尽到充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否则,免责条款不能成为合同的内容,保险公司也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5、行为人通过共享租车平台将涉案车辆交由不特定第三人租赁使用的行为,改变了车辆的用途和使用人、管理人,扩大了车辆的使用范围,增加了车辆的出险几率,该等变化超出了保险公司的预见范围,属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故行为人未将此等情形及时通知保险公司,现案外人在租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风险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6、在实践中判断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主要考虑三个方面的因素:①危险程度的增加对保险人是重要的,将可能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②危险程度的增加是合同订立时所无法预料的。在保险合同期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可能随时发生变化,但有些变化是合同订立时可以预料的,这种变化是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和投保人都可以预料的,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这种变化不属于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③危险程度的增加是持续的。危险程度暂时增加,随后又恢复的,不属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7、被保险人未经严格审查而选定的标的物存放地点导致火灾发生的,应认定为被保险人对地点的选择未尽审慎义务。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地址的变更未履行书面通知义务的,保险人对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造成的事故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

8、  机动车驾驶人在未通知保险公司的情形下,将保险车辆开进特定危险场所,使车辆行驶于高风险的道路与河道旁,造成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从而导致涉案事故的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付责任。

9、在机动车保险合同有效期内,非营运用车从事营业运输的,导致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增加,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10、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未尽危险增加及时通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系免责条款。实践中,保险合同往往列举被保险人应当通知保险人的危险变动情形,并规定被保险人未尽及时通知义务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该类条款通常是由保险公司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格式条款,实质上免除了保险公司的部分赔偿责任,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对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即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就可能构成保险标的危险增加的情形,被保险人通知义务如何履行以及怠于履行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在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后,该类条款才具有法律效力,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下,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应当免除。

11、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将“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作为免责条款,如果不能证明无从业资格证将显著增加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的,该免责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