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行政行为是相对于抽象行政行为而言的,二者的核心区别在于行为对象是否特定、能否反复适用。具体行政行为之所以“具体”,就是因为它是行政主体就特定事项针对特定对象作出的一次性适用的行为,体现了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定性。当然,这里的“特定对象”,不单指特定的某一个,也指特定的某一类,可以是复数。具体行政行为除了特定性之外,还具有法律性、外部性、职权性、单方性等要素

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性。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性,是指一个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能够设立、变更、消灭行政相对人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与此相区别的是行政事实行为,虽然也是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但因其不会对当事人产生行政法上的拘束力,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行政事实行为的一个典型例子是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普遍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事故发生及成因的事故认定书仅是证明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这一民事侵权法律关系的证据,并不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内容,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如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可自收到之日起三日内申请复核,但不能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但事实上,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能力不比一般,它是由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的书面认定,有点行政确认的味道,在民事赔偿诉讼中,法院一般都会认可事故认定书中关于责任的划分,这会对赔偿的金额产生重大影响。

具体行政行为的外部性。所谓具体行政的外部性,是指具体行政行为是针对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作出的,区别于行政机关内部的人事处理、公文往来、职权调整。当然,这种内外有别并不是绝对的,内部行为也可以外部化,如果行政机关假借内部的人事处理,设立、变更或者消灭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普通公民权利,该行为就变成了具体行政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性。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性,是指具体行政行为行使的是行政管理的职权。包含两层意思:一是具体行政行为是职权行为;二是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职权行为而非其他职权行为。这使得具体行政行为区别于民事交易行为和刑事侦查行为。行政机关不仅可以充当公法上的行政主体,也可以充当私法上的民事主体,关键看是否属于职权行为。另外,由于公安机关的特殊性,它不仅拥有行政管理的职权,还拥有刑事侦查权,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比如拘留,如果公安机关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作出的行政拘留,那么就是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若不服,可复议可诉讼;如果公安机关是依据《刑事诉讼法》作出的刑事拘留,则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而是侦查过程中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当然,公安机关假借刑事侦查之名干预民间经济纠纷的,不能归属于刑事侦查行为,就本质而言是一种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的单方性。具体行政行为的单方性源于其职权性,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行政主体就可依职权单方作出,不需要征得相对人的同意,特殊列外是行政合同。行政合同是具有合同属性的行政行为,体现了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一定程度的平等协商。

一个成立并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拘束力、执行力、确定力和公定力。所谓拘束力,是指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都必须遵守,不得朝令夕改;所谓执行力,是指当经过了主动履行期,行政相对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凭借国家强制力强制其履行;所谓确定力,是指一旦一个具体行政行为经过了争议期,便获得了不可更改的效力;所谓公定力,是指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除非存在重大、明显违法情形,即假定其合法有效,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否定其效力。一个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必定满足主体合法、依据合法、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无滥用职权、无明显不当。如果一个具体行政行为重大且明显违法,则属无效,无效的具体行政行为自始无效、当然无效、绝对无效,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如果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是一般违法,那么属于可撤销,在撤销之前推定有效,具有拘束力,一旦被撤销,视为自始无效,权利义务要回归至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前的状态。当然,一个完全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于行政管理目的的实现、法律依据的修改、情势的变更等原因,也可能会被废止或者撤回,废止或者撤回前的效力不受影响,由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废止或者撤回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害的,要给予适当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