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生活中较为常见的是财产性的诉讼,而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则较为少见,但也有不少原告在起诉中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的同时,要求其支付精神损害费,而后者大多数都不能全完实现。这就需要对民事侵权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有一定的了解。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条是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二、法律释义

精神损害赔偿是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等无形损害,要求侵权人通过支付当事人一定的金钱财物来抚慰被侵权人,惩罚侵权行为的责任方式。

三、法条解读

为满足司法实践需要,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侵权责任法第 22 条的基础上作出修改完善:一是将“他人”修改为“自然人”,明确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二是将“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修改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侵权责任编中统一规范请求权术语的表达。三是扩大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增加一款,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一)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一,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是人身权益,侵害财产权益不在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之内。第二,需要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对“严重”的解释,应当采容忍限度理论,即超出了社会一般人的容忍限度,就认为是“严重”。第三,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一般来说,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应当是直接遭受人身权侵害的本人,自不待言。而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死亡而导致近亲属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的,此时,本条第 1 款中规定的“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中“自然人”就是被侵权人的近亲属。

(二)根据本条第 2 款的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对“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应当严格限定,即使侵害了,也给受害人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未必一定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为对侵权人而言,自己的行为侵害了被侵权人的物权,自己对此是非常清楚的。但是,除了遗体、遗骨等极少数物品之外,法律不能一般性地期待侵权人认知该物对被侵权人具有人身意义。只有当侵权人明知是“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而故意加以侵害,且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才能要求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第一,本款规定了侵害行为的主观要件,即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第二,“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范围,在实践中主要涉及的物品类型为:(1)与近亲属死者相关的特定纪念物品(如遗像、墓碑、骨灰盒、遗物等);(2)与结婚礼仪相关的特定纪念物品(如录像、照片等);(3)与家族祖先相关的特定纪念物品(如祖坟、族谱、祠堂等)。这些物品对被侵权人具有人身意义。

(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精神损害本身无法用金钱数额进行衡量,但是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应该与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相一致。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是衡量被侵权人精神损害程度的重要因素。越是故意甚至恶意的主观状态,在更为公开的场合、以更为恶劣的加害手段侵害被侵权人,对被侵权人造成越为严重的后果,则被侵权人所受精神损害的程度就越深,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也就越高。同时应当承认,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与司法政策、法官结合具体案件自由裁量密不可分,因此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宜在具体案件中,结合个案情况灵活处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也会随之发生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