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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2020)最高法执复4号,某银行重庆分行、重庆外贸通能物资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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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当事人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某银行重庆分行。
被执行人:重庆外贸通能物资公司。
被执行人:中国重庆国际经济技术合作亚美实业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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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某银行重庆分行与重庆外贸通能物资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进入执行程序后,重庆高院查明被执行人无经营无财产,据此,于2000年11月24日作出(2000)渝高法经执字第66号民事裁定,对本案终结执行。
该银行向重庆高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重庆畜产品进出口公司、重庆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
重庆高院认为:
执行终结是指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因发生法定的事由,民事执行机关对已经没有必要或者没有可能继续实施执行而结束民事执行程序的制度。从一般意义理解,终结执行即意味着执行程序彻底、不可逆的结束,不存在恢复的可能性。因此,原则上,案件终结执行后,执行程序不可能再次启动。
虽然2015年1月1日施行的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立、结案意见)第六条规定“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而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
但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明确规定,终结执行可予恢复执行的情形仅限于两类情形,即“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撤回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执行的”和“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的”。
立、结案意见属规范性文件,且施行在前,民诉法解释属司法解释,且施行在后,本案应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予恢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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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目前是否应恢复执行的法律适用问题。
根据查明的事实,重庆高院作出终结执行裁定,实际上系基于被执行人通能物资公司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等原因终结执行,属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应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及立、结案意见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审查。